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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告
鼎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鼎倡工程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已為經濟部以95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4661790 號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是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訴外人丁○○、丙○○、乙○○雖稱其亦非被告之股東,並已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則其3 人在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之前,仍為被告之股東。而原告雖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之一,然伊既於本件主張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即甲○○、丁○○、丙○○、乙○○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9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91749號函各1 件之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出資繳納股款或出席股東會。原告直至98年8 月間接獲財部9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91749號函,告知被告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達限制出境標準,已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經詢問始得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即其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原告顯係遭人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丙○○、乙○○則稱其受僱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經營之水電行為員工,之後因甲○○經常拖欠薪資而陸續離職。嗣後發現竟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3 人從未出資投資過被告公司,而加蓋於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亦非其3 人所有,亦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與原告所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之情形相同,並已向鈞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由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5號審理在案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法本應由被告就上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9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91749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經查核無誤。復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時之申請登記文件觀之,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雖有原告名義之印章,惟該印章已為原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因按上開意旨,於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核屬消極事實,原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再佐以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股東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係遭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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