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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應龍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號

      丁○○

主文

原告乙○○、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標的價額本應以原告如獲法院准其聲明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以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所得積極利益定之,準此,本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

二、又對原告而言訴訟利益非一,勝敗各不相侔,裁判費應分別計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各應徵第1 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共同繳裁判費3,000 元外,即原告乙○○、甲○○○各扣除1,500 元後,每人各應補繳15,8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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