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律師
- 被告
- 應龍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從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遭被告公司列名為股東,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寄予稅額繳款書(卷第17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意旨,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是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公司於最末一次變更登記時之股東登記為丙○○、鄒金龍、丁○○及原告,鄒金龍則於民國94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9 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4755200 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回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鄒金龍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卷第7 、49-51 、47頁)。是被告既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即應行清算,又被告當庭自承未選任清算人(卷第55頁),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除原告外,其餘登記之股東鄒金龍、丙○○、丁○○,其中鄒金龍業已死亡,則應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原告乙○○為退役榮民,於70年間退役後即轉任幼稚園駕駛工作,原告沈李翠鳳則一直從事家庭理髮工作,均未參加任何商業投資行為。原告之所以認識丙○○、鄒金龍夫婦,係因原告經營之家庭理髮工作室曾委託渠等辦理水電變更工程,而將相關證件交予渠等代為向電力公司提出申請。原告於96年12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寄送被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方知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實則原告並未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事前亦無徵詢原告同意,且原告從未出席過股東會或收受公司股單,係遭被告公司擅自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此,訴請確認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股東權之移轉,雖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但股東名簿為公司認定股東身份之意思表示,屬於常態事實,倘原告欲為相異於股東名簿之主張,係就認定股東身份之依據主張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早於72年間即已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辦理被告公司事項登記,雖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上簽名非原告親簽,然衡諸實務作法,公司設立均係由聲請人提供文件、印章後再委請專業人士代為申請,故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應係遭人冒名入股,並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據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確有出資入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原告乙○○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聲請書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期滿領款收據之筆跡為證(卷76-78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簽名筆跡與被告公司案卷內所附之72年5 月27日、72年6 月29日、、73年5 月2 日、73年6 月6日、73年7 月31日、73年12月11日之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73年6 月26日、73年9 月3 日、73年7 月31日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原告簽名筆跡,二者其筆勢、運筆流暢度、字體結構均不相同,且觀諸該等被告公司案卷內文件,其上原告簽名筆跡,皆與該等文件書寫之內容、其他股東簽名之筆跡相同,當係出於同一人所為,難認為該等被告公司案卷文件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故而無從認定原告有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之事實。至被告公司雖以前詞辯解,然並未能就原告有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