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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雷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嘉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嘉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榮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貸款4 筆共新台幣(下同)710,000 元,而嘉榮公司僅攤還部分本息,至98年1 月20日止尚欠本金500,0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嘉榮公司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遭付款銀行退票,於退票後迄未對被告行使追索權,顯已怠於行使票據權利,因系爭支票係由嘉榮公司交給原告做為清償貸款之擔保,原告並非支票受讓人,因債務人嘉榮公司就系爭二紙支票之權利怠於行使,原告為嘉榮公司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票據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33 條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0,490 元予債務人嘉榮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同意付款,但被告公司已暫停營業,現在無錢可清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嘉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規定,被告為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經持票人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自有支付票款之義務,而持有系爭支票之嘉榮公司因已不再營業而怠於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為嘉榮公司之債權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主張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0,490 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予嘉榮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8年度訴字第181 號│├─┬─────────┬────────┬──────┬──────┬─────┬──────┬──┤│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付款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號│││││(新台幣) │││├─┼─────────┼────────┼──────┼──────┼─────┼──────┼──┤│01│富雷泰實業股份有限│聯邦銀行桃鶯分行│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394,500元 │UA0000000 │ ││ │公司 │ │ │ │ │ │ │├─┼─────────┼────────┼──────┼──────┼─────┼──────┼──┤│02│富雷泰實業股份有限│聯邦銀行桃鶯分行│98年1月5日 │98年1月5日 │215,990元 │UA0000000 │ ││ │公司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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