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廖時禕、洪麗薇
- 原告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時禕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蔡欣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洪麗華變更為洪麗薇,並經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38,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528 元,及其中3,938,34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492,188 元自99年1 月21日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7 月16日簽訂銷售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銷售原告所生產之銑刀。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於驗收原告交付之銑刀無誤後,需在當月25日結帳,並開具支票予原告。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所開立之採購單,於98年7 月、8 月、9 月分別交付被告數十筆銑刀,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誤,被告依約本應於98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5日將98年7 月份貨款1,880,340 元(原為2,049,600 元,扣除大量採購之折讓金額169,260 元後為1,880,340 元)、8 月份貨款2,058,000 元、9 月份貨款492,188 元給付原告,詎被告於給付期間屆至後,竟遲不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表示不願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合計4,430,528元。 ㈡兩造對於銑刀貨款折讓金額並無具體約定,均係由兩造按月個別具體協商並同意後,才進行折讓,並無固定之折讓條件,故被告抗辯98年8 月份銑刀貨款應折讓151,725 元為無理由。 ㈢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庫存銑刀應使用特定供應商之材料,亦未合意本件銑刀材質之化學成分,且被告庫存銑刀之主要品號為「AA05035G23」,而該產品及其測試樣品均係使用台灣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UF03之棒材,故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中所謂「與測試時一致」之材質,即係指春保公司生產製造之UF03棒材。另被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之測試報告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銑刀有瑕疵。又被告就斷刀率過高或其他瑕疵等節從未提出相當資料證明。此外,本件庫存銑刀自交貨迄今已近2 年,銑刀材質之化學成分早已因儲存環境而發生改變,庫存銑刀化學成分之改變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潛在客戶須經兩造議定,因而蘇州群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群策公司)既未經兩造議定,自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潛在客戶。況且,中國鼎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與蘇州群策公司均係經中國註冊登記之公司,並同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公司)之子公司,系爭契約僅將鼎鑫公司列為標的客戶,未將蘇州群策公司列入標的客戶,可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欣興電子公司」不包括蘇州群策公司。再者,依兩造協調結果,被告同意由中國騰一公司對蘇州群策公司為技術支援及出貨,蘇州群策公司係屬兩造同意共同開發經營之客戶,當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而欣興電子公司之接觸,原告係於98年8 月間始前去拜訪,係在系爭契約之終止即98年7 月15日後,自亦無違約之情事可言。 ㈤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5,000,000 元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伊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違約金。此外,該5,000,000 元為被告片面之約定,並未有任何依據,且該數額之約定過高。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528 元,及其中3,938,34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492,188 元自99年1 月21日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約定銑刀單月超過50,000支,每支折讓1 元,單月超過80,000支,每支應折讓2 元,故98年8 月份貨款可折讓151,725 元,應自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中扣除。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材質應與測試時一致,及公差符合使用者物料規範,此為契約之重要內容。而依原告提供之銑刀材質化學成分,再將被告庫存銑刀送至SGS 測試結果,證明兩者鈷、碳及密度皆有不同,將影響相關設備配合銑刀使用之抗折結果,足認原告已有違約,自有瑕疵。又原告提供之銑刀斷刀率過高,客戶不願再行進貨,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之庫存品9,787 支應可辦理退貨,總計應由原告退還貨款277,461 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㈢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交貨期間及合約期間內,原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與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之客戶,包括欣興電子公司、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鼎鑫公司及其他兩造議定之潛在客戶進行任何型式之接觸及商業交易,亦不可將貨源供應給他方銷售至合約標的客戶,如有違上述承諾,原告應負擔被告5,000,000 元損害賠償之責。詎原告於系爭契約進行期間,竟直接與被告之客戶蘇州群策公司及欣興電子公司進行多次接觸及送樣,擬將貨源直接供應予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之標的客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損害被告之商業及商譽甚鉅,被告依約向原告請求5,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並於98年10月2 日發函告知原告以上述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可向被告請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96年7 月16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銷售反訴被告所生產之銑刀,因兩造未於系爭契約2 年期滿前6 個月決定系爭契約之延續及簽訂,故兩造間仍有系爭契約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交貨期間及合約期間內,反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與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之客戶,包括欣興電子公司及其他雙方議定之潛在客戶進行任何型式之接觸及商業交易,亦不可將貨源供應給他方銷售至合約標的客戶,如有違上述承諾,反訴被告應負擔反訴原告5,000,000 元損害賠償之責。詎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進行期間,竟直接與反訴原告之客戶欣興電子公司及蘇州群策公司進行多次接觸及送樣,擬將貨源直接供應予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之合約標的客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損害反訴原告公司之商業及譽甚鉅,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98年7 月、8 月、9 月銑刀貨款共4,001,342 元(扣除8 月份折讓及庫存品)後,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金額998,658元。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8,65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伊並未有違約,反訴原告不得向伊請求5,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且伊均已依約將銑刀交付反訴原告,其餘抗辯引用本訴原告之主張。 ㈡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銷售原告所生產之銑刀。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於驗收原告交付之銑刀無誤後,需在當月25日結帳,並開具支票予原告。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所開立之採購單,於98年7 月、8 月、9 月分別交付被告數十筆銑刀,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誤,其中98年7 月份貨款為1,880,340 元(原為2,049,600 元,扣除大量採購之折讓金額169,260 元後為1,880,340 元)、8 月份貨款2,058,000 元、9 月份貨款492,188 元給付原告,於上述給付期間屆至後,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銷貨單、對帳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718 號卷第5 至25頁、本院卷一第32至3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有約定,銑刀單月超過50,000支,每支折讓1 元,單月超過80,000支,每支應折讓2 元,故98年8 月份貨款應可折讓151,725 元云云,原告則主張兩造關於貨款折讓之約定,係按月個別具體協商,並經雙方同意後為之,並無固定折讓條件之約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其上並無任何被告所述關於折讓條件或折讓金額之約定,故兩造間是否有上述約定,即非無疑。至於證人即97至98年間擔任原告業務黃文豪於本件審理中雖證稱:(你們與被告接洽期間,有無折讓之約定?事實上有無折讓?)有約定,50,000支每支單價折1 元,80,000支每支再多折1 元,事實上也有折讓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業務洪麗華到庭證稱:(兩造有無約定折讓?內容?)單月超過50,000支,每支折讓1 元。單月超過80,000支,每支折讓2 元。(是否有在契約中約定?)沒有,但從開始交易沒多久就這樣做,行之有年。契約沒有對降價或數量增加做反應或回饋,但雙方都希望把生意做大,因此有此條件...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年期間之折讓狀況所示,97年6 月26日至97年7 月25日,及97年7 月26日至97年8 月25日,上述期間內之銷售數量均達單月80,000支,惟並非每支均折讓2 元,另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其銷售數量均達單月50,000支,卻均無折讓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顯與證人黃文豪及洪麗華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再者,證人黃文豪雖曾擔任原告之業務,惟遭原告以涉嫌於任職期間內不法竊取公司機密圖面等著作權、營業秘密權利,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據原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而證人洪麗華為被告之員工,且曾任被告之負責人,可見渠與被告間之關係密切。準此,證人黃文豪及洪麗華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材質應與測試時一致,及公差符合使用者物料規範,此為契約之重要內容。而依原告提供之銑刀材質化學成分,再將被告庫存之銑刀送至SGS 測試結果,證明兩者鈷、碳及密度皆有不同,將影響相關設備配合使用之抗折結果,足認原告已有違約,自有瑕疵。且原告提供之銑刀斷刀率過高,客戶不願再行進貨,契約終止後,被告之庫存品9,787 支應可辦理退貨,並應由原告退還貨款277,461 元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從未約定應提供特定化學成分之銑刀,且依被告所提庫存銑刀主要品號為「AA05035G23」,而該產品及測試樣品均係使用春保公司UF03之棒材,故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中所謂「與測試時一致」之材質,即係指春保公司生產製造之UF03棒材等語。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驗收規範: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之外觀完整、材質與測試時一致及公差符合使用者物料規範。」等語(參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5 頁),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庫存銑刀有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對上述瑕疵之存在(即原告所提供之材質是否與測試時一致),及兩造約定測試時的材質為何等節,負舉證責任。⒉次查,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為96年7 月16日,而原告業務高榮德係於96年6 月26日寄予被告1 封電子郵件及附件「鎢鋼材質SGS 檢驗報告書和原廠材質成份報告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206 頁),系爭契約中復未載明援引上開附件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內容是否與系爭契約有關,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⑴早上所提及的銑刀規格如下:0.8mm*5mm---20pcs ,1.5mm*8mm---20pcs 煩請提供樣品。⑵請問貴公司銑刀是否含有三氧化銻(antikmonytrioxide ),因此材質將被禁用,請開立原物料為不含三氧化銻的物質證明。由此可知,原告於96年6 月26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之附件關於原廠材質成分報告書係指涉上開問題⑴之「0.8mm ×5mm 及1.5mm ×8mm 規格之銑刀」,而被告抗辯 有瑕疵之庫存銑刀規格為0.5mm ×3.5mm ,則難認上開電子 郵件之附件內容為本件被告庫存銑刀所約定之材質。此外,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為尋問原告其提供之0.8m m×5mm 及1.5mm ×8mm 銑刀是否含有三氧化 銻,原告則回覆該銑刀之「2.附件鎢鋼材質SGS 檢驗報告書和原廠材質成分報告書」,足認該附件係為證明原告所提供之銑刀材質不含有三氧化銻成分。 ⒊綜上,單純由原告於96年6 月2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形式上觀之,並未能認定該附件即為系爭契約所指兩造約定之材質。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本件庫存銑刀與兩造約定之材質不同,自屬有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⒋復查,證人洪麗華於本件審理中證稱:(18000 支存貨,是否未交給客戶,一直庫存在原告倉庫中?)我們與原告都要建立庫存,因為交貨時間很短,18000 支是從原告交貨給被告,是屬於被告的庫存,都還沒交給被告的客戶。(針對斷刀率,有無退貨?)客戶有反應要退貨,但我們請求不要退貨,實際上沒有退貨,但客戶也沒有再進貨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實際遭客戶退貨而受有損害。又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與庫存銑刀同規格,且已出貨之銑刀確有斷刀率過高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銑刀斷刀率過高,客戶不願再行進貨,導致伊庫存品有9,787支云云,為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進行期間,直接與被告之客戶蘇州群策公司及欣興電子公司進行多次接觸及送樣,擬將貨源直接供應予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之標的客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5,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並於98年10月2 日發函告知原告以上述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可向被告請求云云。經查: ⒈被告抗辯蘇州群策公司為欣興電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故蘇州群策公司亦為兩造所議定的潛在客戶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標的客戶:欣興電子公司、旭德公司、鼎鑫公司及其他雙方議定的潛在客戶」;同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責任與義務:交貨期間及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該等客戶進行任何型式之接觸及商業交易,亦不可將貨源供應給他方銷售至合約標的客戶,如有違上述承諾乙方應負擔甲方(即被告)五百萬元損害賠償之責」。又蘇州群策公司及鼎鑫公司均為欣興電子公司在大陸投資之公司,有欣興電子公司之網站資料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而同為欣興電子公司投資之鼎鑫電子既特別約定於系爭契約中,自難認系爭契約中之「欣興電子公司」解釋上應包括欣興電子所投資之蘇州群策公司或其他公司。再者,證人洪麗華於本件審理中證稱:「標的客戶是合約議定之3 家公司,潛在客戶是合約期間雙方同意的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益證所謂「潛在客戶」必須經雙方同意約定在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蘇州群策公司為潛在客戶,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蘇州群策公司屬雙方同意共同開發之客戶,雙方曾就該客戶之開發,進行決議分工等語。經查,依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示,其內容略以:「一、蘇州群策採購端再致電騰一詢求報價--- 維持原議,雙方口徑一致,愷輝報價交貨,騰一技術支援、出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此外,證人高榮德亦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無針對群策公司之的業務在大陸開過會?)有。98年2 月16日在上海開過會,內容協議為群策業務仍由被告公司提供。(提示被證3 即上開電子郵件,是否看過?)這份郵件有發給我,源由是基於對群策公司的報價問題,雙方要尋求共識,也有發給業務部最高主管廖時禕。(當時共識為何?)同意交由被告公司供應,本來由原告供貨,後來慢慢轉由騰一公司供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且證人洪麗華亦證稱:(為何會有被證3 即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在此之前,為了群策公司,已經開了2 次會,這是第3 次會,因為騰一反應蘇州群策請他們報價,要由誰來做群策公司的生意。依被證3 第一條所載,雙方同意維持原意,由被告報價交貨,騰一出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另證人李佳儒則證稱:(在上海或中壢之會議,是否在協調蘇州群策公司出貨相關事項?)是。協調客戶由誰出貨、由誰服務。討論結果蘇州群策由被告出貨,騰一公司做技術支援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由此可知,當初兩造係為解決蘇州群策公司應由原告或被告供貨、出貨等相關事宜而共同開會協調,倘如被告所抗辯,蘇州群策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客戶,被告當時即可直接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而無庸再與原告召開會議協調由何人出貨,是原告主張蘇州群策公司為兩造共同開發經營之客戶等語,堪以採信。⒊被告抗辯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之98年5 、6 月間,原告有與標的客戶欣興電子公司接觸云云。經查,證人黃文豪雖到庭證稱:我曾經代表原告到欣興電子公司洽談銑刀之業務,有去過2 次,第1 次與業務經理李佳儒談送樣規格,見了欣興電子公司採購副理,採購副理引見我們工程部經理,談到銑刀規格及技術參數,第2 次與公司負責人廖時禕夫妻(按即廖時禕、蔡欣珀)去拜訪他們的採購,2 次都在98年5 、6 月間。我原非負責銑刀業務,是因為高榮德當時轉調大陸支援,才由我負責。另上2 次係為原告公司作宣傳,意謂原告不透過被告直接與客戶接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然證人李佳儒則證稱:(98年上半年,你有無與黃文豪到過欣興公司?)應該是在98年8 月以後陸續去過幾次,但與黃文豪去的只有1 次。(你與黃文豪去欣興公司之目的?)接觸工程人員,瞭解廠內有無我們可提供貨源的地方。(該次目的是否在開發欣興電子公司這家客戶?)當時是有這樣想。(此舉是否有違反銷售契約合約書第6 條之規定?)當時我們認知是合約期間已經過了。98年7 月15日沒有再續約或延期。98年6 月間我們有發電子郵件聲明,不再與被告續約。(你在98年8月後有去欣興電子,但黃文豪說是98年5、6 月間與你一起去,有何意見?)黃文豪記錯了,因為我有做筆記的習慣,應該是8 月十幾號。且黃文豪可能挾怨報復。他接手時間並不長且客訴處理不是很好,致受原告公司行政處分,因此他在98年8 月底離職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欣興電子公司函詢98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之門禁訪客紀錄有無原告、黃文豪、蔡欣珀等名義之訪客紀錄,確認98年8 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有黃文豪及蔡欣珀前往欣興電子公司拜訪之紀錄,在此之前,則無任何上述人員之訪客紀錄,有欣興電子公司99年6 月24日99欣字第240 號函及訪客查詢紀錄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核與證人李佳儒所證述大約是8 月十幾號拜訪興欣電子公司等情相符,自堪認證人李佳儒之證言較為可採。參以廖時禕僅於98年5 月21日至5 月23日在國內,蔡欣珀僅於98年6 月30日在國內之事實,有廖時禕及蔡欣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則證人黃文豪證稱渠於98年5 、6 月期間與廖時禕夫妻一同拜訪欣興電子公司等語,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⒋被告另抗辯縱原告於98年8 月間才與欣興電子公司接觸,惟兩造間自98年7 月16日至98年9 月間,仍有交貨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6 條有「交貨期間」之約定,故雖未另行簽約,仍有系爭契約之適用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約定:「交貨期間及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該等客戶進行任何型式之接觸及商業交易...」、「本契約自甲乙雙方簽約日起為期2 年內為有效合約期,甲乙雙方於合約期滿前6 個月內必須依合約年內之銷售與供貨合作情況進行討論,再決定合約之延續與簽訂」,系爭契約自96年7 月16日開始生效,依上開約定,兩造若無合意為契約之延續或簽訂,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96年7 月16日至98年7 月15日止。次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到期前6 個月內進行契約之延續或另行簽定之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已於98年6 月12日寄發終止與被告合作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其上明確表示原告「在銷售合作契約書到期後將不再續約」,有該電子郵件及合作聲明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是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至98年7 月15日屆期為止,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綜上,原告在系爭契約於98年7 月15月屆期後之同年8 月間接觸欣興電子公司之行為,即不受系爭契約之限制。 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蘇州群策公司及欣興電子公司接觸,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被告5,000,000 元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7 月、8 月、9 月之貨款共4,430,528 元,及其中3,938,34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492,188元自99年1 月21日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16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銷售反訴被告所生產之銑刀,因兩造未於系爭契約2 年期滿前6 個月決定系爭契約之延續及簽訂,故兩造間仍有系爭契約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交貨期間及合約期間內,反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與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之客戶,包括欣興電子公司及其他雙方議定之潛在客戶進行任何型式之接觸及商業交易,亦不可將貨源供應給他方銷售至合約標的客戶,如有違上述承諾,反訴被告應負擔反訴原告5,000,000 元損害賠償之責。詎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進行期間,竟直接與反訴原告之客戶欣興電子公司及蘇州群策公司進行多次接觸及送樣,擬將貨源直接供應予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之合約標的客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損害反訴原告公司之商業及譽甚鉅,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98年7 月、8 月、9 月銑刀貨款共4,001,342 元(扣除8 月份折讓及庫存品)後,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金額998,658 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0,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8,658 元(5,000,000-4,001,342=998,658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佳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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