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2日上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259-SX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80 號門前,然被告之駕照已遭註銷,仍酒後駕車,於神智不清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12-DH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造成原告身體、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肘部、膝部挫傷,肌肉痙攣無力等傷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9,78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因行動困難,須依賴他人照顧,先後共計有26日,因原告無能力僱用專人,由原告母親充當看護,如以每日24小時,每日以1,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計有30,000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自98年4 月12日受傷住院起至99年2 月25日止,須接受10個月逾之折磨,心理上所承受之痛楚不言可喻,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⒋工作損失:原告自98年4 月12日被撞受傷住院起至99年2 月25日止,合計共10個月又14天未能工作,若依原告於受傷前所任職台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民公司)之每月薪資28,652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合計為299,891 元。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9,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12日上午3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80 號門前,因酒後駕車,於神智不清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造成原告身體、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肘部、膝部挫傷,肌肉痙攣無力等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28頁、第5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曾考領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肘部膝部挫傷,肌肉痙攣無力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肘部膝部挫傷,肌肉痙攣無力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9,784元等語,並提出振雄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及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費用,且經核上開費用亦屬本件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9,784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因行動困難,須依賴他人照顧,先後共計有26日,因原告無能力僱用專人,由原告母親充當看護,如以每日24小時,每日以1,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計有30,000元等語,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0,000元,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98年4 月12日被撞受傷住院起至99年2 月25日止,合計共10個月又14天未能工作,若依原告於受傷前所任職台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28,652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合計為299,891 元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有和民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另敏盛綜合醫院於98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宜再修養3 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99,891 元【(28,652x10 )+ (28,652x14/30)=299,891,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經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並考領有2 張技術士證,事發前每月薪資為28,652元,名下有一棟房屋;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中,名下財產為投資鴻富企業社5,000,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及技術士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559,675 元(79,784+30,000+299,891+150,000 =559,67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