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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告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王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已於民國98年5月4日與原債權人「聯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聯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98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266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第3 期貨款餘款新臺幣(下同)1,444,531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99年1 月7 日具狀請求被告尚應給付未清償之第4 至7 期貨款而將其聲明追加如其後述聲明所示,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7年4 月至7 月間,陸續向聯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仲公司)訂購溴化環氧樹脂、Tg170 環氧樹脂、1701系列用硬化劑等共8 筆貨物,含稅貨款總計12,505,469元,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90天付款,嗣聯仲公司已於97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交付上開貨物完畢,惟被告屆至同年8 月31日止均未依約給付貨款,並情商聯仲公司同意分期支付,故雙方遂簽定付款計劃,約定自97年9 月起,每月為1 期,分7 期清償上開貨款,於98年3 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僅就第1 期貨款500,000 元如期於97年9 月30日前清償,其後即開始拖欠,其中,第2 期貨款1,000,000元本應於97年10月31日前清償,然被告遲至98年3 月3 日始陸續清償完畢,另第3 期貨款2,000,000 元本應於97年11月30日前清償,然被告迄今亦未完全清償完畢,更遑論其後尚有第4 至7 期貨款(金額分別為2,950,323 元、2,000,000元、2,000,000 及2,055,146 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31日、2 月28日及3 月31日)分文未付,是截至99年1 月4 日止,被告積欠原告逾期尚未清償之貨款總計10,300,000元,惟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還款皆不果。為此,爰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有向原告訂購上開總價為12,505,469元之貨物,且迄今僅支付2,205,469 元貨款,尚有10,300,000元貨款尚未清償,然被告係因大陸子公司於96年間遭逢祝融之虐而遭拖累,加以國外廠商收購被告及子公司之計畫執行並不順遂,使資金未能及時挹注,致被告財務陷入困境,被告目前仍積極尋求其他資金挹注,並非毫無償還之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付款計劃(參見本院卷第25頁)、催收函暨郵件回執(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及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確為真實。

四、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兩造協議之還款計劃中同意按期給付各期貨款予原告,業如前述,顯見本件貨款應屬定期給付債務,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貨款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依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        目│請 求 金  額│利                          息│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第3 期應付款│1,294,531元 │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餘款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第4期應付款 │2,950,323元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3  │第5期應付款 │2,000,000元 │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4  │第6期應付款 │2,000,000元 │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5  │第7期應付款 │2,055,146元 │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總計│10,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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