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2710-PK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8巷口時,與騎乘車 牌號碼IUG-237 號機車之第三人李鴻興發生車禍,致李鴻興死亡,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告應對被害人李鴻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駕駛之2710-PK 號自小客車,並未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李鴻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李正敏、李峻毅、李敏櫻、李蕾君無從獲得強制險之基本保障,僅能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上開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李鴻興之繼承人後,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7年9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10-PK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幼獅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8巷巷口時 ,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逾越該處時速限制之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IUG-237 號重型機車之李鴻興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2 車遂因此發生碰撞,李鴻興遂因車禍而頭部外傷併左股骨、頸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延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同案並犯肇事遺棄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531號相驗卷宗第6 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件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與28巷巷口,乃係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另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伊由埔心出發欲至新屋鄉○○○於○路段之外側車道,該路段之時速為50公里,伊當時之行速約40至50公里,撞擊前未發現對方機車,行經肇事地時突然見對方機車,由幼獅路1 段28巷路口之安全島缺口騎出欲左轉,對方機車直接衝出騎行至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伊來不及煞車便撞擊對方機車右後側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機車突然從伊左邊跑出來,跑到前方,伊連煞車都來不及發生碰撞,因為對方車速很快,超過伊車前,所以車子右前撞到,當時伊車速大概60公里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37頁背面);被告自陳上開路段之時速50公里,而依被告上開陳述,其斯時通過肇事路口時之時速,已逾50公里以上,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幼獅路1 段與28巷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駕駛執照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9 頁、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車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相驗卷為據(見上開相驗卷第47頁至第50頁),而被害人李鴻興因此交通事故而死亡,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鴻興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之情形,未能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者為保險代位權,其性質乃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所負之責任,乃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且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又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2710-PK 號自小客車,並未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李鴻興之繼承人即李正敏、李峻毅、李敏櫻、李蕾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上開規定給付150 萬元予李鴻興之繼承人李正敏等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補償金申請書、委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與李鴻興之繼承人即李正敏、李峻毅、李敏櫻、李蕾君在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97年10 月18 日前給付李正敏、李峻毅、李敏櫻、李蕾君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述賠償金額不包含強制責任險),被告、李正敏、李峻毅、李敏櫻、李蕾君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被告復於98年10月17日給付50萬元予李正敏等人收受無訛等情,有上開調解書、收據各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0頁)。揆諸被告與李正敏等人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則李鴻興之繼承人即李正敏等人仍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償請求權人即李正敏等人後,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李鴻興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正敏、李峻毅、李敏櫻、李蕾君,業如前述,審酌其繼承人因此支出之殯葬費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則原告給付被害人李鴻興之繼承人合計150 萬元,顯為被害人李鴻興之繼承人李正敏等人所受損害之合理範圍。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末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李鴻興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凹陷受損、尾牌脫落,撞擊後逆向右斜左倒在幼獅路1 段往幼獅工業區○○○○道上,後輪距離人行道邊緣0.8 公尺,前輪跨在人行道邊緣上,車後遺有倒地斷續刮地痕跡,起始處在幼獅路1 段往幼獅工業區○○○○○道上,距離路面邊線為1.7 公尺,終止處在人行道上,血跡、衣物、機車鑰匙等均散落在刮地痕走向之車道與人行道上,機車尾牌掉落在外側路肩,距離人行道邊緣1.9 公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側受損、右前葉子板鈑金凹損、前擋風玻璃右側裂損,撞擊後移離現場;又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上開相驗卷第25頁上方照片),28巷巷口駛入幼獅路1 段之路口繪有「停」之字樣,顯見28巷係屬次要道路,指示車輛至此須停車再開,是被害人李鴻興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先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惟被害人李鴻興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害人李鴻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李鴻興騎乘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1 份為據(見上開相驗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被告與被害人李鴻興,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為75萬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