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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告
成功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附民字第17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 萬6,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51 萬7,632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在原告處擔任財務委員,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等事務,竟於任職期間多次將收取之管理費總計251 萬7,632 元挪為己用,嗣於96年1 月辦理管委會交接,於核對帳冊後,始發現上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財務委員代收管理費之機會,將所收取管理費合計251 萬7,632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侵害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伊所受損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 萬7,6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伊之財務委員,將負責代收而應向伊報繳之社區管理費合計251 萬7,632 元挪為己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論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251 萬7,632 元,係由原告所屬之社區住戶所繳交予原告管理、使用,僅由被告代原告受領給付,則被告以上開侵占行為取得該部分之金錢,不僅無法律上之原因,更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侵占之251 萬7,632 元,依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萬7,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1日(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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