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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60號之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向成功大道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製作管理費收支報表、將管理費入帳及每月向住戶公告管理費收支情形之職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上開其擔任財務委員之時間,將其如附表所示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而未報繳回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17,632元(89、90、91、92、94、95年度侵占之金額分別為12,001元、5,885元、420,439元、543,607元、893,300元、689,700元,扣除93年度溢繳47,300 元,合計為2,517,632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算為2,186,932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6年1月間,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核對帳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丙○○、邵東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劉代明、陳煦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在卷。

(一)又證人謝慶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於95年9月1日在成功大道社區擔任警衛,我發覺三班警衛交接給被告的錢,與乙○○交給管委會的錢不一致,且每天登記的費用,與乙○○公告的錢差很多,當時警衛每月收取約24萬元左右,而被告公告的錢有17、8萬,最多一次是公告21萬元,最少甚至公告11萬元,我認為有疑問,就告訴主委,之後才開始清查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擔任成功大道社區管委會財物務委員時,確未核實交付管理費而有侵占之事實。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主張被告侵占4百餘萬元,惟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各年度所示之金額,係依據告訴人所提告證九及告訴人於98年5月8日庭呈之94、95年侵占金額明細計算而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如附表各年度侵占金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28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同意以法院認定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以附表所示各年度之金額為本案侵占之總額。

(三)此外,復有成功大道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19日告訴狀及附件、96年12月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附件、97年2月13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附件(含管理費收據繳回與報繳不符總表)、未繳納合計總和表、成功大道社區住戶93至95年度收費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行為雖自89年9月1日起,然被告所為既係屬單純一罪,自應以95年12月31日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基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依被告於原審供承:因為每天可能都會有收入跟支出,所以可能到月底才會做收支的結算,如收入小於支出,有時可能會拿自己的錢出來墊,如收入大於支出,有時可能會認為自己的錢,到底何時拿錢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而附表編號5顯示,被告於93年有溢繳47300元之情事,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本件被告於上開擔任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利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並持續將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而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93年溢繳行為仍應認係侵占行為接續中,爰將上開溢繳金額扣除後,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任職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侵占金額高達2百餘萬元,偵審迄今2年,被告仍未能與上開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於被告犯後未積極處理之態度及所生損害甚鉅之情節,未予深酌,顯有違罪責相當性,亦難生刑罰教化之功能,公訴人執此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高達2百餘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犯後未積極處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為適當。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3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經警於97年3月23 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足憑,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度      │應收金額    │報繳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
├─────┼──────┼──────┼──────┼──────────┤
│89年      │859,712元   │847,711元   │12,001元    │                    │
├─────┼──────┼──────┼──────┼──────────┤
│90年      │2,278,621元 │2,272,736元 │5,885元     │                    │
├─────┼──────┼──────┼──────┼──────────┤
│91年      │2,466,830元 │2,046,391元 │420,439元   │                    │
├─────┼──────┼──────┼──────┼──────────┤
│92年      │2,406,957元 │1,863,350元 │543,607元   │                    │
├─────┼──────┼──────┼──────┼──────────┤
│93年      │1,707,645元 │1,754,945元 │-47,300元   │帳目上雖呈現溢繳,然│
│          │            │            │            │係屬一接續行為狀態中│
│          │            │            │            │                    │
├─────┼──────┼──────┼──────┼──────────┤
│94年      │2,625,100元 │1,731,800元 │893,300元   │                    │
├─────┼──────┼──────┼──────┼──────────┤
│95年      │2,867,425元 │2,177,725元 │689,700 元  │                    │
├─────┴──────┴──────┼──────┼──────────┤
│合計侵占金額                          │2,517,632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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