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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告
莊訓基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原告
吳麗玉
原告
莊育煌
原告
莊蕙瑜
原告
莊美蘭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複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告
莊金連
被告
莊國龍
被告
莊國清
被告
莊德和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692巷33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8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訓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麗玉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育煌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蕙瑜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美蘭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壹拾貳萬元、伍萬元、伍萬元為原告莊訓基、吳麗玉、莊育煌、莊蕙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莊美蘭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莊美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莊訓基、吳麗玉、莊美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莊美蘭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22日準備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失171,100 元及勞動能力之損失525,684 元,其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96,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 月28日又將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前開98年12月22日準備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莊訓基與被告莊金連等人係屬兄弟,然因父親莊萬華於民國48年間因生意失敗,所有財產被拍賣,嗣後更入獄服刑,原告莊訓基身為家中長子,於小學畢業後即輟學外出當學徒學修車,辛苦工作所得之微薄薪水則全數交由父母以作為扶養被告莊金連等人之費用,其後原告莊訓基更與莊基順(已歿)以修車所得之薪資出資開設修車廠,且為求分散風險,於之後購買土地時,借用被告莊金連等人之名義登記。詎料,被告莊金連等人竟出於貪念,將原告莊訓基借用渠等名義登記且係東陽汽車修理廠板金及烤漆設備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他人,並於96年8 月下旬對原告莊訓基等人已多有騷擾之行為,且被告莊金連等人多次要脅原告莊訓基應將東陽汽車修理廠廠房及相關機器設備、車輛等予以遷移。嗣於96年9月下旬,被告莊金連等人更破壞東陽汽車修理廠之烤漆設備之行為。而於被告莊金連等人為前開騷擾行為及破壞行為時,原告莊美蘭因於該處工作,而被告莊金連等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東陽汽車修理廠之經營,且該址之財產係屬原告莊美蘭之父親莊訓基所有,故原告莊美蘭因擔憂自己之工作將受到嚴重影響,而出面加以勸阻。詎料,被告莊金連等人竟多次對原告莊美蘭有出言辱罵及恫嚇之情事,造成原告莊美蘭因擔憂過度致失眠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後認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二)96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等人為遂其脅迫原告莊訓基搬遷前開廠房及設備之目的,竟偕同訴外人劉東憲、沈鈺翔、鍾正炫、袁芳聖等人至前開東陽汽車修理廠,被告莊金連等人並強行搬移場內車輛。斯時原告莊蕙瑜見狀出面加以攔阻。詎料,被告莊國龍等人群擁而上,被告莊金連並趁被告莊國龍等人架住原告莊蕙瑜雙手時打原告莊蕙瑜巴掌,造成原告莊蕙瑜受到臉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原告莊訓基因見女兒受到暴力對待,故上前加以制止,被告莊金連等人見狀竟群擁而上加以推擠毆打,致使原告莊訓基受到胸壁、大腿、腹壁、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及眼部受有右眼外傷及黃斑部水腫之傷害結果。之後於原告吳麗玉、莊育煌等人上前制止時,被告莊金連等人復加以毆打,使吳麗玉等人分別受有胸壁、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結果。又原告莊美蘭及其配偶陳國慶因接獲原告吳麗玉來電表示被告莊金連等人至案發現場為騷擾並有毆打原告莊訓基等人之行為,故乘車至現場關心。詎料,於原告莊美蘭下車後,被告莊金連等人亦上前加以毆打,致使原告莊美蘭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腦震盪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結果,迄今更因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嚴重憂鬱症」持續治療中。

(三)被告莊金連等人雖抗辯稱渠等係正當防衛云云,惟依證人劉東憲、陳國慶之證述可知,被告莊金連等人當日確有共同傷害原告莊訓基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莊金連等人辯稱渠等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莊金連等人為求脫免損害賠償責任,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竟誣稱「莊訓基素與地方不良份子多有往來,莊金連為保自己安全,乃央請劉東憲等人陪同前往,目的係為了保護自己,絕非前去惹事」云云。然原告莊訓基係屬市民代表,平日在地方上深受好評,並無被告莊金連等人誣稱之不法行為;復觀諸原告莊訓基等人所受之傷勢,或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結果,或受到胸壁、大腿、腹壁、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及眼部受有右眼外傷及黃斑部水腫之傷害結果,或受有胸壁、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結果,而被告莊金連等人身上並無任何傷勢,證人劉東憲、證人袁芳聖於鈞院審理時更證稱「原告莊訓基等人並未出手毆打被告莊金連等人,被告莊金連等人身上並未受傷」等語。據此,被告莊金連等人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竟誣指「未料被告一到現場,竟即遭原告等辱罵且出手推擠攻擊,被告莊金連不得已出手防衛,過程中雙方互為推擠拉扯,乃互有成傷,另三名被告並未出手攻擊原告」云云,均屬被告莊金連等人臨訟之不實謊言,不足採信。

(五)臺灣高等法院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未經調查,於無任何證物或證人陳述證明之情形下,即驟認原告吳麗玉有拿汽車保險桿毆打被告莊金連等情,即顯與鈞院審理過程中證人劉東憲、陳國慶、袁芳聖之證言不符。是以,該項不利於原告吳麗玉之認定即不足採信。

(六)茲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莊訓基部分:原告莊訓基係被告莊金連等人之兄長,因父親莊萬華經商失敗積欠龐大債務,故原告莊訓基於10餘歲年幼時即輟學出外當學徒,並將辛苦工作所得之微薄薪水全數交由父母以作為扶養被告莊金連等人之費用。原告莊訓基憑藉自身數十年之辛苦努力,除由一工廠學徒成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外,平日更熱心公益,擔任平鎮民防中隊中隊長30多年,更於95年高票當選平鎮市之市民代表,99年6 月12日再次連任市民代表,嗣後更進而擔任平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顯見原告莊訓基受鄰里鄉親之重視。再者,原告莊訓基亦勤勉好學,公餘閒暇亦積極充實知識,就讀於南亞技術學院。今被告莊金連等人基於貪念,完全不顧兄弟情誼,無視原告莊訓基犧牲自己前途以扶養渠等之恩情,於人車往來頻繁之修理廠出入處對原告莊訓基為毆打之行為,除造成原告莊訓基胸壁、大腿、腹壁、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及眼部受有右眼外傷及黃斑部水腫之傷害結果並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更對身為市民代表且具有社會名望與地位之原告莊訓基之身心造成重大之不利侵害。再者,被告莊金連等人於嗣後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及本案審理過程中,除以諸多謊言狡辯外,更以不實之陳述誣陷原告莊訓基,以希冀脫免渠等依法應負之責任,由此更顯見被告莊金連等人之惡性重大。是以,衡諸兩造之身分關係、社會地位、被告等之加害行為程度暨加害人經濟能力等情,被告莊金連等人應就原告莊訓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100萬元。

2.原告吳麗玉部分:原告吳麗玉係被告莊金連等人之兄嫂,和原告莊訓基結婚後,原告吳麗玉即辛勤操持家務,照料斯時係屬年幼之被告莊金連等人之生活起居,並未出外工作。今被告莊金連等人無視原告吳麗玉自小照料之恩情,於人車往來頻繁之修理廠出入處對原告吳麗玉為毆打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吳麗玉胸壁、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結果外,更對原告吳麗玉之身心造成重大之不利侵害。再者,被告莊金連等人於嗣後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及本案審理過程中,除以諸多謊言狡辯外,更以不實之陳述誣陷原告吳麗玉,誣指原告吳麗玉有攻擊渠等之行為,以希冀脫免渠等依法應負之責任,由此更顯見被告莊金連等人之惡性重大。是以,衡諸兩造之身分關係、社會地位、被告等之加害行為程度暨加害人經濟能力等情,被告莊金連等人應就原告吳麗玉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80萬元。

3.原告莊育煌部分:被告莊金連等人係原告莊育煌之叔叔,原告莊育煌平日熱心公益,除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義勇警察隊第一警察隊之隊員外,亦積極參與地方事務,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更擔任立法委員吳志揚之祕書。今被告莊金連等人基於貪念,完全不顧叔姪情誼,於人車往來頻繁之修理廠出入處對原告莊育煌為毆打之行為,除已對原告莊育煌之身體造成手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結果外,更對原告莊育煌之名譽造成不利之影響。衡諸兩造之身分關係、社會地位、被告等之加害行為程度暨加害人經濟能力等情,被告莊金連等人應就原告莊育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30萬元。

4.原告莊蕙瑜部分:被告莊金連等人係原告莊蕙瑜之叔叔,原告莊蕙瑜平日對被告莊金連等人即抱持尊敬之態度。詎料,被告莊金連等人基於貪念,由被告莊國龍等人群擁而上架住身材瘦小柔弱之原告莊蕙瑜之雙手,再由被告莊金連趁機打原告莊蕙瑜巴掌,造成原告莊蕙瑜受到臉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嗣後更對原告莊蕙瑜之身心形成重大之陰影,至今提及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仍餘悸猶存,半夜更常因惡夢驚醒。又原告莊蕙瑜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服務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固定之收入。衡諸兩造之身分關係、社會地位、被告等之加害行為程度暨加害人經濟能力等情,被告莊金連等人應就原告莊蕙瑜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20萬元。

5.原告莊美蘭部分:

⑴被告莊金連等人係原告莊美蘭之叔叔,原告莊美蘭平日對被告莊金連等人即抱持尊敬之態度。詎料,被告莊金連等人基於貪念,於原告莊美蘭下車後,未加任何說明,被告莊金連等人即上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加以毆打,致使原告莊美蘭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腦震盪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嗣後更因此造成原告莊美蘭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有關原告莊美蘭因被告莊金連等人之傷害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群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鑑定意見證明無誤。而「創傷後壓力疾患,最常見之症狀乃是患者常會重覆一再回想此災難事件、反應遲鈍、屢次夢魘而驚醒……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等……這些症狀甚至有時因畏懼之故而影響至其社交關係、家庭生活、且有時有自殺行為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群:重複經驗創傷……易受刺激(過度警覺)。強烈驚嚇、無法持續睡眠、注意力不集中、身心負荷能力明顯下降……逃避行為」,「PTSD會嚴重影響一個人的社會功能,例如無法專心工作或無法出門等」。準此,顯見創傷後壓力疾患會影響患者之社會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家庭生活,嚴重時更會有自殺行為發生。今因被告莊金連等人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莊美蘭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群,使原告莊美蘭有服藥過量、割腕等自殺行為,更因而妨礙原告莊美蘭之社會生活,影響原告莊美蘭之正常工作能力,使原告莊美蘭於96年12月以後無法工作,至98年9 月方繼續上班。至目前為止,原告莊美蘭仍因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嚴重憂鬱症」持續治療中。

⑵原告莊美蘭原於東陽汽車修理廠工作,每月獲有薪資25,000元,原告莊美蘭係因被告莊金連等人前開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使原告莊美蘭受有工作薪資之收入損失525,000 元〔計算式為25,000×21個月(96年12月份至98年8月份止)=525,000〕。

⑶原告莊美蘭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71,100 元,另原告莊美蘭亦因請假就醫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收入損失684 元。

⑷原告莊美蘭自高中畢業後即認真工作,婚後與丈夫感情和睦並育有二子,家庭幸福美滿。今因被告莊金連等人前開之傷害行為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狀群及嚴重憂鬱症,且有多次自殺紀錄,迄今仍須持續治療。再者,被告莊金連等人於嗣後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及本案審理過程中,除以諸多謊言狡辯外,更以不實之陳述誣陷原告莊美蘭,以希冀脫免渠等依法應負之責任,由此更顯見被告莊金連等人之惡性重大。是以,衡諸兩造之身分關係、社會地位、被告等之加害行為程度暨加害人經濟能力等情,被告莊金連等人應就原告莊美蘭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80萬元。

⑸綜上,被告莊金連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莊美蘭1,496,784 元(計算式為52,5000 +171,100 +684 +800,000=1,496,784 )。

(七)被告莊金連等人具有鉅額之資力,被告莊金連等人陳報鈞院之資料顯有不實:本案繫屬鈞院審理過程中,鈞院曾命兩造陳報有關經濟能力之資料。詎料,被告莊金連等人均僅陳報渠等之負債資料,全然未見渠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莊金連等人陳報之資料即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因被告莊金連等人陳報之資料顯有不實,經原告調查發現被告莊國清係正陽汽車有限公司、慈溪汽車有限公司、嘉陽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宣陽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被告莊國龍係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被告莊德和亦為該公司之董事。嗣99年10月13日鈞院審理時,被告莊金連等人又再次陳報財產資料,然被告莊金連等人陳報之資料亦顯有不實,無法證明被告莊金連等人之資力狀況。茲分述如次:

1.被告莊金連部分:被告莊金連於98年雖無所得,然其名下有8 筆不動產,僅公告現值就高達855 萬元。

2.被告莊國龍部分:被告莊國龍於98年之所得為564,277 元,其名下亦有8 筆不動產,僅公告現值就高達722 萬元,且被告莊國龍更有355 萬元之投資。

3.被告莊國清部分:被告莊國清於98年之所得為902,416 元,其名下有5 筆不動產,僅公告現值就高達616 萬元,且被告莊國清更有595 萬元之投資。

4.被告莊德和部分:被告莊德和於98年之所得為558,000 元,其名下有3 筆不動產,僅公告現值就高達534 萬元,且被告莊德和亦有34萬元之投資。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訓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麗玉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育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蕙瑜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美蘭1,496,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

(一)本件原告所稱並非事實,且原告僅有些微傷害,竟請求超高金額,顯有趁機勒索不當錢財之情事。

(二)原告莊美蘭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云云,並非事實。蓋經鈞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壢新醫院、敏盛醫院等多家醫院,自該等院所之回函可知,實無證據可茲確認原告莊美蘭確有因本件傷害致須因此長期醫療且無法工作之情事,反而自敏盛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莊美蘭於本件事發(96.10.13)前即早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此其嗣後之診療實係就其既有痼疾之診療,且並未逾越其原有疾症之範圍;況原告莊美蘭於事發後猶繼續工作,並領取報酬。是原告莊美蘭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致必須長期醫療且無法工作等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發處所之土地確係被告莊金連所有,且係合法出售,而事發當日本即事先與原告莊訓基約好搬遷其內雜物,該等雜物本應由原告莊訓基自行遷離,而原告莊訓基之前亦同意處理,惟嗣後延遲不辦,被告莊金連為交付土地予買受人,乃通知原告莊訓基將於該日前往清理雜物,原告莊訓基素與地方不良份子多有往來,被告莊金連為保自己安全,乃央請訴外人劉東憲等人陪同前往,目的係為了保護自己,絕非前去惹事,另參之證人劉東憲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傷害案件,99年1 月15日出庭時之證述可知當天被告莊金連確非故意前去鬧事,而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亦是不放心被告莊金連之安全,才會前往現場關心,更非故意前往尋事。詎料被告等人一到現場,竟遭原告等辱罵且出手推擠攻擊,被告莊金連不得已出手防衛,過程中雙方互為推擠拉扯,乃互有成傷,至於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並未出手攻擊原告,此由證人劉東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即可證明,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3 人確無傷害原告之意思及行為。

(四)原告莊美蘭主張伊已支出醫療費用171,100 元及請假之工作薪資損失684 元,惟其並未證明與本件有關,且其所稱渠自96年12月至98年9 月因此事件致無法工作乙節更非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真實。況自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5 月19日桃醫病歷字第0990004486號函及所附原告莊美蘭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莊美蘭於98年7月27日因精神問題前往該醫院看診,伊當時係自述因「職業問題」、「工作壓力大」就診,足證原告莊美蘭於事發後確仍有工作,且係因工作壓力大方就診,可證明與本件紛爭無關。

(五)又自敏盛綜合醫院99年6 月1 日敏總(醫)字第20101855號函及所附有關原告莊美蘭就醫情形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可知,原告莊美蘭於本件紛爭發生前即早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於96年9 月12日即已前至該院就醫,當時即被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此病症之形成絕非短期,顯見原告莊美蘭於事發前甚久即已生疾病,不應推賴給被告。原告莊美蘭雖主張伊於96年8 、9 月間係因被告莊金連等人多次騷擾、威脅及破壞車場設備,方因睡眠障礙而於96年9 月12日至敏盛醫院治療失眠云云,惟被告莊金連等並無前往騷擾、威脅、破壞設備之情事,是被告等否認原告莊美蘭上開之主張,原告莊美蘭空口指陳,未為詳實舉證,自不可採;且依敏盛醫院之覆函,原告莊美蘭係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非渠所稱之失眠,是原告莊美蘭顯然故意張冠李戴,混淆事實。

(六)另自原告莊美蘭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伊於86年6 月25日自訴外人「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一直未工作,於本件事發時亦無工作,係直至98年9 月1 日方至訴外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任職,且再佐以鈞院所調取之原告莊美蘭與其夫陳國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原告莊美蘭在96年度根本未有任何薪資收入,顯見原告莊美蘭於事發前即長期無工作亦無收入。再者自鈞院所調得有關原告莊美蘭之其他醫療紀錄,並無任何文件可確切證明原告莊美蘭究竟能否工作,更無法證明其病情是否確實與本件紛爭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莊美蘭既不能為確切證明,即要求被告負完全責任,即屬無理由。

(七)茲陳報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等人之學經歷資料如下:

1.被告莊國龍部分:

⑴私立仁德醫事職業學校畢業。

⑵任職於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⑶財力: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投資,此外尚有房貸140 餘萬元及有循環計息之卡債未償。

2.被告莊國清部分:

⑴私立清華高工職附設補校汽車修護科畢業。

⑵目前於正陽汽車修理廠任職。

⑶財力: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投資,修理廠前向銀行申請貸款3,720萬元,目前尚有貸款本金3,003萬元須被告繳納本息,且修理廠因景氣不佳,無甚獲利。

3.被告莊金連部分:

⑴私立南山高工畢業。

⑵目前已退休,部分時間於墨爾本文化教育中心兼職打工。

⑶財力: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目前已退休,經濟勉持。

4.被告莊德和部分:

⑴私立清華高工職畢業。

⑵已失業相當期間,目前仍失業。

⑶名下有3 筆不動產、2 筆投資,尚有銀行欠債,屢遭銀行催收。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等4 人與原告莊訓基、吳麗玉、莊育煌、莊蕙瑜、莊美蘭等5 ,因土地及廠房之產權糾紛,素有不睦,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因被告4 人及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擬進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03 號東陽汽車修理場附設之泰昌汽車修理廠清理廢鐵及搬運雜物,而引起原告莊訓基、莊蕙瑜之不滿,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4 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5 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單一接續之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莊金連先徒手打原告莊蕙瑜一巴掌,原告莊訓基見狀擬上前阻止,被告4人便一同圍住原告莊訓基並徒手毆打之,原告莊蕙瑜遂在一旁哭喊,使在修理廠辦公室內之原告吳麗玉、莊育煌出來探究,原告吳麗玉發現被告4 人圍毆原告莊訓基,遂拿放置在該修理廠之汽車保險桿毆打被告莊金連腹部,惟遭被告莊金連徒手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被告莊金連並以腳踢原告莊育煌之大姆指,被告莊國龍則毆打其脖子,而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及上開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圍住原告吳麗玉並徒手毆打之,接著被告4 人及上開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原告莊訓基、莊蕙瑜、吳麗玉兩方互相毆打對方,趁亂原告吳麗玉藉機撥打電話予其小女兒即原告莊美蘭求援,原告莊美蘭及其丈夫陳國慶乃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到達現場,原告莊美蘭見家人被毆打,擬上前救援,被告莊金連竟徒手以拳頭毆打原告莊美蘭頭部,被告莊國龍亦從被告莊金連身後衝出來以左手徒手打原告莊美蘭臉部,被告莊德和以其腳踹原告莊美蘭肚子,被告莊國清要求原告莊美蘭不要多管閒事,原告莊美蘭不從,被告莊國清遂徒手打原告莊美蘭一巴掌,雙方繼續互相毆打對方,致原告莊訓基受有胸壁、大腿、腹壁、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之傷害;原告吳麗玉受有胸壁、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莊育煌受有手及背挫傷之傷害;原告莊蕙瑜受有臉挫傷之傷害;原告莊美蘭則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4 人因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5 人身體健康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莊金連拘役50日,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各拘役30日,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原告莊訓基、莊美蘭受傷部位照片12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50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 份(以上證物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8 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各卷宗審核無誤,是被告4 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共同不法傷害原告5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渠等係遭原告等人辱罵且出手推擠攻擊,被告莊金連不得已出手防衛,另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並未出手攻擊原告,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3 人確無傷害原告之意思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4 人既與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5 人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5 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 人所受之損害。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因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於雙方互毆之情形並不適用,因此,本院在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時,除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外,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曾否對被告施以反擊行為,並不在考量範圍。

六、茲就原告5 人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一)原告莊訓基部分:本件原告莊訓基遭被告4 人及另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胸壁、大腿、腹壁、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莊訓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莊訓基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⑴原告莊訓基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進專二年制之企業管理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曾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民防中隊中隊長,於該民防中隊服務30多年,並於95年當選平鎮市市民代表會第5 屆代表,99年6 月12日再次連任市民代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4頁、第222 頁、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卷第26頁),原告莊訓基於98年之全部所得為1,315,071 元,其名下並有多筆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汽車、投資等動產,其所有前開不動產及動產之價值總額為57,56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14 頁);⑵被告莊國龍為私立仁德醫事職業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8年之全部所得為564,277 元,其名下並有多筆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汽車、投資等動產,其所有前開不動產及動產之價值總額為10,783,305元(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⑶被告莊國清係私立清華高工職附設補校汽車修護科畢業,目前於正陽汽車修理廠任職,其於98年之全部所得為902,416 元,其名下並有多筆土地及汽車、投資等動產,其所有前開不動產及動產之價值總額為12,119,790元(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5 頁);⑷被告莊金連係私立南山高工畢業,目前已退休,其於98年時,名下有1 間房屋及多筆土地,前開不動產之價值總額為8,567,554 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第128 頁);⑸被告莊德和係私立清華高工職畢業,其於98年之全部所得為558,000 元,其名下並有3 筆土地及2 筆投資,其所有前開土地及投資之價值總額為5,684,030 元(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第132 頁);及原告莊訓基所受之前開傷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訓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原告吳麗玉部分:本件原告吳麗玉遭被告4 人及另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胸壁、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吳麗玉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吳麗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吳麗玉係被告4 人之兄嫂,其於98年之所得為132,000 元,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及被告4 人之學歷、經濟狀況(如上所述),暨原告吳麗玉所受之前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麗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莊育煌部分:本件原告莊育煌遭被告4 人及另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手及背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莊育煌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莊育煌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莊育煌係被告4 人之侄子,除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義勇警察隊第一警察隊之隊員外,並於98年9月當選桃園縣平鎮市民眾服務社第21屆理事,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立法委員吳志揚(現為桃園縣縣長)之祕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其於98年之所得為363,600 元,其名下僅有汽車1 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及被告4 人之學歷、經濟狀況(如上所述),暨原告莊育煌所受之前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育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原告莊蕙瑜部分:本件原告莊蕙瑜遭被告4 人及另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臉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莊蕙瑜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莊蕙瑜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莊蕙瑜係被告4 人之侄女,原任職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55,260 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23 頁),其於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50,945 元,其名下僅有3 筆投資,價值總額為56,660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38 頁),及被告4 人之學歷、經濟狀況(如上所述),暨原告莊蕙瑜所受之前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蕙瑜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原告莊美蘭部分:

1.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致使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群,使原告莊美蘭有服藥過量、割腕等自殺行為,因而妨礙其原有之社會生活,並影響正常工作能力,使伊自96年12月以後即無法工作,因而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71,100 元、工作薪資之損失525,000 元、因請假就醫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684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⑴敏盛綜合醫院99年6 月1 日敏總(醫)字第20101855號函略謂:「病人(即指原告莊美蘭)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至本院初診,當時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96年10月15日至門診,主訴有被他人毆打,當時有過度警戒、逃避創傷相關刺激等症狀,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98年2 月再度返回門診,當時仍有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症狀,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病人在門診追蹤至98年6 月……病人於99年4 月再度至門診就診,仍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和『憂鬱症』相關症狀與徵候。⑴96年10月15日病人的診斷為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因為當時距創傷事件在一個月的時間內)。之後,病人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故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疾患』。⑵創傷事件有加重病人的憂鬱症狀。⑶憂鬱症患者有較一般人為高的自殺意念或行為…。⑷病人在『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憂鬱情緒下,精神狀況不佳,有相當大的可能會影響其工作能力。病人曾表明她無法上班。⑸但其無法工作的期間,會因個人而異及工作的負擔量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195 頁)。

⑵壢新醫院99年5 月31日壢新醫字第2010050239號函略謂:「二、病人莊美蘭確曾於96年12月20日、97年1 月21日及97年2 月14日因服藥過量、割腕等行為到本院急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5 月19日桃療醫字第0990003007號函略謂:「二、莊美蘭於96年12月22日因自殺意念及行為而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臆斷為未明示之憂鬱症。自殺行為之出現,可能與多重因素相關,包括:外在壓力事件、罹患憂鬱症,或其他原因,因莊員僅分別於96年12月22日及98年12月3 日至本院就診兩次,實無法確認當時之自殺行為與罹患憂鬱症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

⑷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5 月19日桃醫病歷字第0990004486號函略謂:「二、病人因失眠及恐慌症狀於民國98年7 月27日來本院求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自律神經症狀。三、此病確實跟壓力有關,病人症狀表現也確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四、至於其創傷壓力來源與直接原因,及是否影響工作及能力,需精神鑑定加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⑸綜上,原告莊美蘭於遭被告毆打前之96年9 月12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初診時,雖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其後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後,於96年10月15日再至敏盛綜合醫院門診時,即主訴有被他人毆打,原告莊美蘭當時有過度警戒、逃避創傷相關刺激等症狀,故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後因原告莊美蘭之症狀持續超過1 個月,經醫師診斷後改為「創傷後壓力疾患」,且原告莊美蘭於96年10月13日所受之傷害事件確有加重其先前已罹患之憂鬱症狀;原告莊美蘭於診治期間,並因服藥過量、割腕等行為而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1 月21日及97年2 月14日至壢新醫院急診,及因自殺意念及行為而分別於96年12月22日、98年12月3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兩次,及因失眠及恐慌症狀(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於98年7 月2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求診,並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自律神經症狀,且至99年4 月原告莊美蘭再度至敏盛綜合醫院門診為止,其仍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症」相關症狀與徵候;由上開原告莊美蘭至敏盛綜合醫院等4 家醫院之就診經過及症狀可證,原告莊美蘭確因96年10月13日所受之傷害事件而加重其先前已罹患之憂鬱症狀,並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後再改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原告莊美蘭並因上開病情而有自殺意念及行為,且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確已影響其正常之工作能力,致無法正常上班。是原告莊美蘭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致其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並已無法正常工作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前開辯稱原告莊美蘭因急性壓力症候群致須長期醫療且無法工作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2.茲就原告莊美蘭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71,1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致其罹患精神疾病,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 日止,分別至敏盛綜合醫院、壢新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等醫院就醫,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71,1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明細表1 紙及敏盛綜合醫院等4 家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85頁),經本院核對認確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伊因請假就醫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68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98年9 月、10月、11月之薪資單影本及98年9 月9 日、98年10月7 日、98年11月4 日之請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86頁),請假單上記載之請假時間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認原告確實有於前開之請假時間分別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敏盛醫院門診(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是原告莊美蘭確係因請假就醫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684 元,其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⑶工作薪資之損失52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自96年12月以後即無法工作,至98年8 月止,共有21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525,000 元之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查,原告莊美蘭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其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訴外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8 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224 頁)欲證明伊受傷當時係任職於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自原告莊美蘭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伊於86年6 月25日自訴外人「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後,即未再投保,直至98年9 月1 日方至訴外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任職,並投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13日保承資字第09910278950 號函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另參以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原告莊美蘭之配偶陳國慶自96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訴外人陳國慶在96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中,原告莊美蘭之「全年薪資所得」欄為空白,98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中,原告莊美蘭之「全年薪資所得」欄為69,120元(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第253 頁、第25 6頁),又原告莊美蘭已自認伊自98年9 月起開始任職於訴外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是上開98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中,原告莊美蘭之「全年薪資所得」欄為69,120元,應係原告莊美蘭自98年9 月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從而,原告莊美蘭在96年10月13日前並未受僱於訴外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亦無任何薪資收入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莊美蘭提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東陽汽車」分別在96年9 月7 日、96年10月6 日、96年11月7 日、96年12月10日各匯款25,000元之事實,但不能證明前開4 筆匯款係「東陽汽車」支付予原告莊美蘭之薪資;另證明書係私文書,且為被告所否認,另參之訴外人陳國慶於申報96年度所得稅時,並未申報原告張美蘭在96年度有任何薪資所得,顯見前證明書係臨訟始有訴外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實文書,並不足採信。綜上,原告莊美蘭於96年10月13日之前既無任何薪資收入,伊亦無法證明渠當時係受僱於訴外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伊自96年12月至98年8 月止之工作薪資損失525,0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莊義蘭遭被告4 人及另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則原告莊美蘭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莊美蘭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莊美蘭係被告4人之侄女,原任職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9,120元,其名下除僅1 部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及被告4 人之學歷、經濟狀況(如上所述),暨原告莊美蘭因受前開傷勢加重其原已罹患之憂鬱症,而為「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有自殺意念及行為,直至99年4 月止,原告莊美蘭仍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症,而持續至敏盛綜合醫院等醫院就醫,長期壓力對其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美蘭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莊訓基20萬元、原告吳麗玉12萬元、原告莊育煌5 萬元、原告莊蕙瑜5 萬元、原告莊美蘭571,784 元,及原告莊訓基、吳麗玉、莊育煌、莊蕙瑜部分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8年2 月23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莊美蘭部分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莊訓基、吳麗玉、莊育煌、莊蕙瑜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莊美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莊訓基、吳麗玉、莊美蘭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3 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莊育煌、莊蕙瑜2 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請求之金額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是其2 人此部分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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