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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告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藝境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原告
乙○○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七六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藝境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境公司)前曾與被告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鎮○○段176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定:甲方覓得具備承購本不動產資格之人予以過戶。而被告亦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嘉泰公司及藝境公司占有使用,而嘉泰公司日後又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陽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

㈡因買方一直未覓得承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格之人,故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少數購地尾款亦因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未給付,被告與嘉泰公司乃於民國90年5 月24日於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報請法院核定,調解成立內容為:嘉泰公司於90 年7月20日前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被告則提供土地權狀等文件予嘉泰公司,俟辦妥土地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嘉泰公司再給付被告100,000 元。

㈢嗣於97年9 月11日,嘉泰公司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1,200,000 元以被告為受領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被告亦前往提存所領取嘉泰公司提存之該土地價金尾款,並於98年6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寄予嘉泰公司。原告取得該土地權狀後,委由土地代書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代書告知須被告協同提出其印鑑證明、印章,並由嘉泰公司、藝境公司指定具有承受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格之人,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指定具有承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格之人即原告乙○○,嘉泰公司及藝境公司並依民法第348 條、第269 條第1 項、第2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而乙○○亦同意接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系爭調解筆錄僅有嘉泰公司參予,並未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另一買方藝境公司,故系爭調解筆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並不一致。又系爭調解筆錄僅在補充確定賣賣家金尾款給付之具體確定日期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應移轉於何人等內容,故相關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處理,就系爭土地應移轉予乙○○或其他適格之人部分,無法持系爭調解筆錄與以執行移轉登記,不存在既判力效力之情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起訴之原告人數、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與系爭調解筆錄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及鈞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之內容不同,顯非同一之訴。

㈥因遲延給付尾款而另行發生之遲延利息損害,屬另行發生之債務,並非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之對待給付,應另訴請求。又原告收到被告請求本件遲延利息之答辯狀為98年12月29日,則被告所抗辯另行發生之尾款1,200,000 元之遲延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能回溯5 年至93年12月29日起算,並至97年9 月11日原告給付之日,其餘逾5 年部分嘉泰公司及藝境公司主張已罹於時效。

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楊梅鎮○○段176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2 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本件雙方因系爭土地買賣事件由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0年5 月3 日調解成立,且前該調解經法院核定在案,故原告不得就已調解成立之部分另行起訴,又嘉泰公司前於鈞院就本件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故原告起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本可持系爭調解筆錄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㈡雙方於90年5 月24日成立調解後,原告遲至97年9 月11日方向法院提存本件全部尾款1,200,000 元,自屬給付遲延,原告依法尚欠被告自90年8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計7年又21天之法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告尚欠被告利息共計423,500 元,原告至今尚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未履行,自不可歸責被告不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之移轉以承受之人有自耕能力為限有違,當不生效力。又自耕農能力證明已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第30條廢除上述證明,改以農業用地證明來代替,故系爭土地是否可取得農業用地證明,係原告可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款移轉土地過戶予乙○○之必要條件。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人,不因修正土地法而失其效力,故乙○○須為有農民身分,始得承受系爭土地。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復為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觀之,參與調解之當事人為本件被告與嘉泰公司,而未包含藝境公司在內。又該調解筆錄記載略以:嘉泰公司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尚欠尾款及利息共計1,200,000 元未支付,經協議成立內容如左:⑴對造人(即嘉泰公司)願於90年7 月20日支付聲請人1,100,000 元,並請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⑵對造人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願於90年8 月20日再支付聲請人100,000 元。⑶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參見本院卷第8 頁)。由上可知,嘉泰公司與被告係為了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尾款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等事宜才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要移轉登記至何人名下,此時,即須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由嘉泰公司及藝境公司指定受移轉登記之人,顯見被告與嘉泰公司並非以系爭調解筆錄完全取代系爭買賣契約,若有不足之處,雙方仍須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顯已超過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故本件與系爭調解筆錄間尚難認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事件由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0年5 月3 日調解成立,且前該調解經法院核定在案,故原告不得就已調解成立之部分另行起訴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與嘉泰公司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其效力,而被告與嘉泰公司原土地買賣之契約內容既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嘉泰公司自得先履行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後,逕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可,無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然上述事件係由嘉泰公司向被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嘉泰公司於該事件所為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嘉泰公司給付1,200,000 元予被告時,協同嘉泰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知,上述事件並未涵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全體。參以原告主張嘉泰公司已於97年9 月11日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1,200,000 元以被告為受領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被告亦前往提存所領取嘉泰公司提存之該土地價金尾款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3號提存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本件與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已不相同。準此,因兩者間之當事人及請求之內容均非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嘉泰公司前於本院就本件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嘉泰公司及藝境公司占有使用,而嘉泰公司日後又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陽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因原告一直未覓得承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格之人,故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少數購地尾款亦因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未給付,被告與嘉泰公司於90年5 月24日於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報請法院核定,嗣於97年9 月11日,嘉泰公司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1,200,000 元以被告為受領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被告亦前往提存所領取嘉泰公司提存之該土地價金尾款,並於98年6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寄予嘉泰公司。原告取得該土地權狀後,委由土地代書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代書告知須被告協同提出其印鑑證明、印章,並由嘉泰公司、藝境公司指定具有承受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格之人,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並未配合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系爭調解筆錄、提存書、被告寄給嘉泰公司之信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指定具有承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格之人即乙○○,為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之人,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269 條第1 項、第2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而乙○○亦同意接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㈤被告抗辯原告可持系爭調解筆錄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僅載明被告在受領嘉泰公司給付1,100,000 元後,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與嘉泰公司,然並無法自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具體細節,此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按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應由嘉泰公司及藝境公司指定受移轉登記之人,準此,藝境公司既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能僅持系爭調解筆錄即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㈥被告抗辯雙方於90年5 月24日成立調解後,原告遲至97年9月11日方向法院提存本件全部尾款1,200,000 元,自屬給付遲延,原告依法尚欠被告自90年8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計7 年又21天之法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告尚欠被告利息共計423,500 元,原告至今尚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未履行,自不可歸責被告不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僅有嘉泰公司及被告,故該調解筆錄對藝境公司及乙○○並無拘束力。況嘉泰公司業將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200,000 元以被告名義向法院提存,並經被告領取完畢,縱如被告所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嘉泰公司仍須再給付伊遲延利息,惟此部分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㈦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該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之移轉以承受之人有自耕能力為限有違,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記載:尾款3,000,000 元,雙方約定於甲方(即原告)覓得具備承購本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資格之人予以過戶完成時,甲方支付予乙方(即被告)。同買賣契約第5 條前段記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由此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已預先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故系爭買賣契約自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㈧被告另抗辯自耕農能力證明已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第30條廢除上述證明,改以農業用地證明來代替,故系爭土地是否可取得農業用地證明,係原告可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移轉土地過戶予乙○○之必要條件云云。經查,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刪除之修法理由略以: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由此可知,修法目的並未要以農業用地證明來取代承受農地者之自耕農能力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㈨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人,不因修正土地法而失其效力,故乙○○須為有農民身分,始得承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兩造係於83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土地法對於承受農地者仍有該法第30條自耕能力之限制,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尾款3,000,000 元,雙方約定於甲方(即原告)覓得具備承購本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資格之人予以過戶完成時,甲方支付予乙方。由此可知,該項約定純係為了配合法令要求,而非兩造對於承受系爭土地者之資格有何特殊約定,既然土地法第30條業已刪除,則原告指定承受系爭土地之人即不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逾兩造當初合意之範圍,為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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