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 告 藤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承攬被告發包改建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尾款為新臺幣(下同)513,000 元,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4 日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誤,並依約請領第4 期款3,582,857 元(「試車運轉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尾款於「交屋驗收保固(6 個月)」期滿後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交屋驗收保固於98年5 月3 日期滿,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惟經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及發函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已嚴重損及原告利益,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施工之系爭工程樹酯地板嚴重起泡及龜裂,尚未驗收完成,且將缺失通知原告後,原告雖有修繕,但仍未改善完成。系爭工程完工後才有保固期,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即無保固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7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17,100,000元,雙方約定工程尾款(即保固金)為承攬金額百分之3 ,即513,000 元,被告應於「交屋驗收保固(6 個月)」完成後給付原告,原告並於97年11月3 日向被告請領第4 期工程款3,582,85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反面、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1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缺失而未經被告驗收完成?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4 日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誤云云,並提出97年10月13日至97年11月4 日間被告就系爭工程初驗、覆驗、二次覆驗之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48 頁反面)。惟查,證人即被告總務丙○○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包含A 、B 二棟大樓,B 棟部分已經驗收,而A 棟部分地板還沒有驗收;97年11月4 日驗收單上載有「尚符」是原告說缺失沒有辦法馬上修好,但是B 棟已經完工,原告表示先簽B 棟,A 棟等改善完畢後,另補驗收單給伊簽收;A 棟沒有驗收且保固期間原告也有來2 次修改,並拿驗收單給伊要伊簽名,但伊認為還沒有修好,所以不簽名,所以系爭工程迄今未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 頁),可認原告所提驗收單據係指系爭工程B 棟及A 棟除地板部分外之工程已驗收完成,A 棟地板部分則尚未驗收通過。又依本院於99年2 月24日現場勘驗得知,A 棟地板不僅有龜裂、起泡、刀割、粉塵、起泡、凸起等瑕疵,且範圍包括餐廳、女生宿舍、祈禱室、曬衣場等地,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9 頁),觀乎上開地板瑕疵種類之多樣及範圍非僅集中一處,上開瑕疵應無可能係原告所稱6 個月保固期間屆滿(即98年5 月3 日)後始發生,蓋依原告主張同時完工之B 棟地板,並無相同現象發生,足認A 棟地板自始即因存有瑕疵而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業經被告驗收通過云云,即無可採。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第4 期工程款必須「試車運轉完成」後始可請領,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第4 期工程款統一發票所載,原告係於97年11月3 日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4 期工程款,而參照原告所提最後一次驗收單上證人丙○○之簽名日期卻為97年11月4 日,可證原告在系爭工程尚未試車運轉完成前,即向被告請領第4 期工程款。另證人丙○○亦證稱:請領工程款不是伊負責,伊也不知道被告給原告多少工程款。對於原告所稱2 棟都已試車運轉無缺失才給付第4 期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從原告開立之發票就可知第4 期工程款為97年11月3 日給付,但最後驗收單是97年11月4 日,可見不是如原告所說;被告是信賴原告,且擔心若不將錢給原告,原告週轉不靈如果倒閉,後續處理更麻煩,所以想缺失只剩下一部分,就還是先給原告300 多萬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認雙方就第4 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非依原契約約定條件給付,亦無從由被告給付第4 期工程款一事即可推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第4 期工程款,故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工程尚有A 棟地板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則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即尚未開始計算,更無保固期屆滿可言。本件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