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3號
- 原告
- 泰商‧力德人才資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LICTOR P
- 原告
- LACEMENT .
- 法定代理人
- 乙○○○○○○M.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美律師
- 被告
- 縱橫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從泰國為被告辦理招募勞工引進我國工廠工作事宜,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以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40721121號核准函(下稱勞委會核准函)所核准之人數計39名,按每名訂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78萬元給付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訂金後僅引進2 名泰勞,且經原告一再催促其他名額泰勞引進作業,被告均藉詞須與業主配合而予拖延,待至95年6 月間卻表示已無法再引進,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已排妥等候引進之勞工無法引進工作,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此部分所受之訂金148 萬元(計算式:37×2 ×2 =148 ),惟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償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訴外人即合作廠商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違約,致無法履行對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就此已向先豐公司提起訴訟,希望能待取得先豐公司之賠償金後再賠償原告損失,否則被告目前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於94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因承接先豐公司外勞引進業務,委任原告由泰國招募勞工引進我國工廠工作,引進勞工之人數依前揭勞委會核准函所核准之人數合計39名;而為確保上開契約之履行,乃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訂金不得請求返還;如係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則應加倍返還所受訂金等語,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參見98年度司促字第33472 號卷第5 、6 頁)。
㈡原告嗣已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按上開人數給付每名核准勞工訂金2 萬元,合計78萬元(計算式:39×2 =78)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上開訂金後,僅引進2 名勞工後即停止引進,並於95年6 月間表示已無法再引進勞工。
㈢原告繼以立法院郵局第14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加倍返還此部分所受之訂金148 萬元(計算式:37×2 ×2 =148 ),被告已於95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今尚未給付,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參見同上卷第7 至9 頁)。
四、兩造於本院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欲待取得先豐公司之違約金後再給付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應加倍返還此部分所受之訂金總計148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前揭存證信函為證;就此被告固不否認其依約確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惟以本件係因合作廠商先豐公司違約始無法履行對原告之義務,且其目前無力支付,希望能待取得先豐公司之賠償金後再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置辯。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書,與被告及先豐公司間所訂定之外勞引進委任契約,本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契約,彼此間契約之履行互不干涉,是被告與先豐公司間之契約履行應如何確保、被告可否確依系爭契約書履行對原告所負之義務,本屬被告應予分別注意之事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以先豐公司違約在先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先豐公司對被告違約之事實,自非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書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書,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加倍返還此部分所受之訂金總計148 萬元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欲待取得先豐公司之違約金後再給付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云云,即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受催告應於7 日內向原告給付上開148 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給付期限應於同年月24日屆滿。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