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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告
鑫鈿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涵
被告
楹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史密斯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史密斯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向原告購買10尺削肉機2 台及10尺削肉機刀台1 台,又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史密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史密斯公司應將上開機具返還與原告。詎被告以史密斯公司積欠其買賣貨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4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之10尺削肉機2 台(動產查封編號第1 號,下稱系爭機器),誤認為史密斯公司所有,予以查封。然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權查封系爭機器,顯有指封錯誤,且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獲悉上情後,旋即於98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系爭機器之查封,然被告竟故意否認而未獲鈞院裁定准許,是鈞院民事執行處函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鈞院將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㈡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將系爭機器賣與史密斯公司,並移轉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機器給史密斯公司使用,而未有任何保留所有權之約定或設定,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已歸史密斯公司所有。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就史密斯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上設定動產抵押而為登記,被告自有就系爭機器之賣得價金優先清償之權利,又史密斯公司因對被告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被告乃對史密斯公司聲請發債權數額為新台幣(下同)29,115,934元之支付命令,並於98年6 月1 日確定,則被告基於行使動產抵押權就系爭機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就本件在法律上並無異議之權利。

㈡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第1 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易言之,買受人仍需踐履所有權移轉及占有移轉之行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始復歸出賣人。本件史密斯公司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96號確定判決固有移轉系爭機器予原告之義務,然在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前,史密斯公司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本係於97年12月2 日對史密斯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史密斯公司支付積欠其貨款3,000,000 元,嗣原告於98年2 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解除其與史密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雖原告對史密斯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然假扣押程序係針對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其效力在於限制債務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但並不能妨礙第三人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史密斯公司對原告不能交付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後,其債務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在本件並無合法權利得據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妨礙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史密斯公司於97年8 月1 日向其購買系爭機器及10尺削肉機刀台1 台,嗣原告向史密斯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向本院訴請史密斯公司將系爭機器及10尺削肉機刀台1 台返還原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被告另以史密斯公司積欠伊買賣貨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4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機器予以查封,原告旋即於98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機器之查封,該聲明異議遭被告否認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00 號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22日桃院永98司執十字第35 400號函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將系爭機器賣與史密斯公司,並移轉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機器給史密斯公司使用,而未有任何保留所有權之約定或設定,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已歸史密斯公司所有。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就史密斯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上設定動產抵押而為登記,被告自有就系爭機器之賣得價金優先清償之權利,又史密斯公司因對被告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被告乃對史密斯公司聲請發債權數額為29,115,934元之支付命令,並於98年6 月1 日確定,則被告基於行使動產抵押權就系爭機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就本件在法律上並無異議之權利等語。

㈡按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第1 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又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並非當然歸於消滅,在買受人尚未將該標的物返還出賣人前,出賣人就該標的物仍不能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機器目前仍在史密斯公司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向史密斯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後,史密斯公司業將系爭機器返還與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就系爭機器並無足以排除上述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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