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敏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戊○○○
甲○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9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588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經清算程序,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應以被告其餘全體股東丙○○、戊○○○、甲○、丁○○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雖具狀稱其亦非被告之股東,惟其在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或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之前,仍為被告之股東,故原告將戊○○○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非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被告公司任職,嗣於88年10月離職。原告於98年7 月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函文,要求原告報告被告財產狀況,原告至此始知遭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股東,原告從未出資入股被告,卻遭被告擅自登記列名為股東,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其法定代理人戊○○○具狀表明其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而難認其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乙節有所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桃園行政執行處要求報告被告之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行政執行處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法本應由被告就上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遭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