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 告 陳茂仁 陳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陳光進即新天地游泳. 徐明唐 何樹雄 徐亨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上開2 公司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法聲請本院向告知訴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以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陳光進即新天地游泳會館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陳光進即新天地游泳會館應給付原告陳茂仁新臺幣(下同)122 萬元、原告陳素萍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追加徐明唐、何樹雄、徐亨暄為被告,並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茂仁122 萬元,連帶給付陳素萍100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將利息之起算日均延至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光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32 號獨資經營 「新天地游泳會館」,設置游泳池及水療池,供購買該館會員證或門票之消費者使用,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徐明唐、何樹雄、徐亨暄等3 人為受被告陳光進之僱用而擔任新天地游泳會館之救生員。原告2 人之父親陳金富,自92年間即付費加入被告陳光進經營之新天地游泳會館會員,習於清晨前往游泳每週約3 至5 次。陳金富於98年6 月8 日上午5 時許游泳完畢,於5 時27分24秒轉至毗鄰之水療池後,5 時31分13秒突失去意識倒入水中,並未見到任何救生員於泳池及水療池附近巡邏查看,迨5 時34分57秒經附近泳客古添盛發現拉出水面後,被告陳光進亦未以應具備之人工呼吸器施救,終於送醫前窒息死亡。 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載明甚詳。再依行政院體委會訂頒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營者應依水池總面積大小,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1 至4 名,且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同條第3 項另規定:游泳池附設水療池等服務設施者,經營者除依前2 項基準外,開放使用時段應增置救生員1 名;同法第9 條規定:游泳池應具備救生浮具、救生繩、救生竿、浮水擔架、人工呼吸器等救生器材,並應隨時補充,且不得逾有效使用期限。再查: ⒈被告陳光進未設置足額且合格之救生員: 被告陳光進雖提出「新天地游泳會館排班表」及被告徐明唐、徐亨暄、何樹雄3 人之簽到卡,欲證明98年6 月8 日上午5 時至5 時31分14秒事發時,游泳會館內有3 名救生員在場。惟被告迄未提出徐明唐、徐亨暄、何樹雄3 人係領有救生員證照之證明。被告陳光進辯稱被告徐明唐係幹部,不列入其提出之排班表內云云;但既係救生員身份,竟可不列入排班表內,則其是否真正執行救生職務之人,已有可疑。且縱認被告徐明唐為合格之救生員,依其簽到卡顯示僅值勤至下午14時許,於其下班後排班表內之救生員亦不足3 人。 ⒉被告陳光進係新天地游泳會館之負責人,違反前揭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條、第9 條關於救生員及救生器具之設置,未確保其經營之游泳池符合使用人於發生溺水之際,可合理期待立即獲得合格救生員施救暨使用應具備之人工呼吸器搶救之安全性。本件原告之父陳金富於98年6 月8 日上午5 時31分13秒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倒入水中,竟於34分57秒始經附近泳客發現。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生陳金富死亡之結果,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徐明唐、何樹雄、徐亨暄顯然未在場及時執行救生業務,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以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依前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第1 項規定,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依上開規範內容可知在場之救生員,應隨時注意游泳池內每一位泳者之狀態,於發現有溺水情況時,能注意及時下水施救。若所設置之救生員未在場,或在場而未隨時盡其注意每一泳者安全之義務,致泳者未能及時獲救,即有過失。 ⒊依證人古添盛之證詞以及游泳會館錄影光碟: ⑴「98年6 月8 日上午約5 時到被告之游泳會館,當時只看到卷附現場圖A 、B2處各有一個救生員。出事後我們要去叫救護車時,有第3 位自稱組長的徐姓救生員過來幫死者做人工呼吸,在游泳池沒有看到徐姓組長,急救時才看到他」。核以勘驗筆錄所載5 時36分18秒被害人旁站有1 名外著紅色背心、未著泳衣之人,可見所謂幹部徐明唐,係遲至5 時35分17秒有1 人跑向攝影機左側之門叫救護車後,始出現在泳池邊,並非依前揭規範在場執行救生業務之人。 ⑵「我先游泳,起來後有人跟我說,有一個人趴在按摩池那邊,我就把他拉起來,叫『陳仔』,他哼兩聲後嘴巴吐白沫,然後我就叫救生員過來和另一位泳客張先生一起幫忙把陳先生拖到岸邊。一開始只有一個救生員,叫了40秒到1 分鐘左右,何姓救生員才來。」核以勘驗筆錄所載5 時34分34秒有1 人(應係證人古添盛)靠近陳金富處,至5 時35分07秒有2 人以上在水中,數人在岸上,將被害人抬出水療池乙節,可知陳金富發生危險沈入水中之狀況,係由泳客及證人發現,在場之救生員並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且經證人呼喊至少33秒後,亦僅1 名何姓救生員趕到,況若當時無其他泳客發現,或未呼救,則被告之救生員不知何時始能發現。其未隨時注意泳者狀況並於泳者溺水時及時發現加以施救之過失,已極明確。 ⑶而被告徐明唐於偵查中自承事發時未在泳池執行救生員之職務,被告何樹雄、徐亨暄於陳金富沒入水中長達3 分20秒,經泳客發現浮離水面並呼叫後,始趕抵水療池,顯見並未確實在場盡其注意每一泳客之義務,渠等3 人受僱執行救生員之職務,均有過失,應與未盡監督責任之僱用人即被告陳光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所示,陳金富在游泳池內溺水長達3 分20秒未能獲救,為窒息死亡之直接(先行)原因。故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僅係引起溺水之原因,並非致生窒息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告等若隨時注意游泳池內或水療池內每一位泳客之狀態,於發現有溺水情況時,及時下水施救,即可能不生窒息之結果(函覆說明二、(三)亦表示:急性心肌梗塞若在陸地上發作送醫尚有可能存活)。雖認游泳時溺水與心肌梗塞發作,似可為共同之導因,且似缺少任何一項,均可能不會造成死亡之可能性。惟參諸前述「心肌梗塞若在陸地上發作送醫,尚有可能存活」之意見,則若於陳金富溺水時,被告等能及時拖救上岸送醫即有可能存活,可見溺水才是窒息死亡之唯一原因。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茂仁係陳金富之子,於陳金富死亡後共支付殯葬費合計220,000 元;另原告等人係陳金富之子、女,母早逝。陳金富係原告等僅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退休後不論寒暑均於清晨游泳健身,午後則在住家後小菜園植耕蔬菜自用,晚間則與兒孫促膝共享天倫之樂,逝世時年僅62歲,並無重病纏身,依內政部公佈臺灣省男性平均壽命75歲計算,原告仍有13年之時間,可與父親共享人倫之樂,原期待父親加入被告經營之游泳會館健身,不意適得其反、命喪泳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應審酌前情及陳金富多年來為被告之會員,被告係企業經營者及其違規情節重大等情狀,准許原告2 人各請求100 萬元,以資撫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茂仁122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萍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陳光進設有足額之救生員在場並及時執行救生事務,且救生員並無過失: ⒈證人古添盛雖證稱:「(當時你去游泳時有無救生員在附近?)有,但在最裡面的角落。(有幾個救生員在那裡?)有兩個,在最裡面的角落一邊一個。」、「(除了這兩位救生員外,你有無在其他地方看到其他的救生員?)出事後我們要去叫救護車時,有第三位自稱組長的徐姓救生員過來幫死者做人工呼吸。」云云。惟證人亦證稱:「(當天到後用何項設施?)我先游泳,起來後以後有人跟我說有一個人趴在按摩池那邊,我就去把他拉起來」等語,顯然其在拉起陳金富之前,只在游泳池游泳,未去他處,所以僅發現游泳池畔的兩位救生員,而被告徐明唐係在水療池距離游泳池較遠的另一側(平面圖E 處,該處旁的水療池的水柱是全區最強的),如非特別留意,本就不會有印象,而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最後來幫忙的徐姓組長,你當時看到他在處?」及「平面圖上E 點處附近有一個門,據徐姓組長在偵查中作證稱,他當時在靠近E 點附近。請證人確認當日有看到徐姓組長在E 處附近?」時,證人即稱「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剛游泳起來就發現這件事,我趕快去救人,沒有東看西看」及「我沒有注意到」等語。是證人顯然沒有注意到被告徐明唐在場,其最初所稱現場只有2 位救生員云云,自非可採。 ⒉救生員雖未於陳金富頭部沈入水中時立即將其拉出,但此並無過失: 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3條第1 項訂有明文。事發當時有被告何樹雄、徐亨暄及徐明唐等3 名救生員在場,而救生員值勤時,係環視泳池、水療池觀察泳客,如泳客有掙扎、喊叫等異常情狀,便趨前採取必要行動。然而陳金富在水療池內頭部沈入水中時,並無任何掙扎或異狀。又因為有若干泳客喜歡將頭趴入水內練習憋氣,救生員或許因此誤以為陳金富也是在水中憋氣,而未發現陳金富有異狀。該水療池水深80公分,陳金富在水中,並無任何掙扎或異狀,以致於其所在之斜前方有泳客數人均未即刻發現其有不正常倒入水中之情事,是被告之救生員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⒊陳金富經泳客發現情形有異而呼叫後,救生員即立刻與泳客共同將陳金富拉出水面,而人工呼吸器乃用以輔助能自行輕微呼吸者呼吸,如無法自行呼吸者,即令施用人工呼吸器亦無任何效用,陳金富被拉出水面時無法自行呼吸,被告之救生員乃立刻對陳金富施以CPR ,並要求泳客至櫃臺通知被告櫃臺人員立即打119 呼救,待消防局人員5 時45分52秒到場時,人工呼吸器施用於陳金富。故依當時之狀況,在方法上以CPR 施救,而非以人工呼吸器施救陳金富,並無錯誤。 ⒋被告游泳會館僱有16位救生員,並排班值勤。本件事故發生於98年6 月8 日,當日早上8 時前所開放之游泳池僅有2 個,面積各為475 平方公尺(25公尺×19公尺) 、250 平方公尺(25公尺×10公尺),水療池面積較小 ,由於不規則(內有假山造景、花台平台、周圍有走道),難以計算面積,依規定必需有3 名救生員值勤。98年6 月8 日上午5 時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游泳會館有被告何樹雄、徐亨暄以及徐明唐等3 名救生員在場,其3 人均有救生員資格,被告何樹雄、徐明唐尚具有救生教練資格(救生教練執照必需先取得救生員證,滿1 年後方可報考),被告徐亨暄另有游泳教練資格。又其中被告何樹雄、徐亨暄係排班之救生員,而被告徐明唐因同時兼任幹部,故未列入排班表,但當天被告徐明唐確於4 時52分打卡上班。而當日尚有排班之救生員楊復儒、胡印秀、林翰君、彭邱聖、陳威全、陳廣旭、羅文崑分別於8 時、8 時30分、9 時、13時以及14時到館值勤,故原告謂被告徐明唐下班後排班表內之救生員不足3 人云云,容有誤會。 ㈡縱認被告之救生員未及時拉出陳金富有過失,該項過失與陳金富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即有責任原因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依前開判例意旨,除非原告能證明陳金富在水療池中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沈入水中時,如被及時拉出,則必能免於死亡,始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如陳金富即使被及時拉出,但依當時之一切情狀(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且溺水窒息),亦難免於死亡,救生員未及時拉出之過失與陳金富死亡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陳金富沈入水中時並無掙扎等異狀,此時溺水幾乎不可能立即被察覺,必需經一定之合理時間始會被察覺有異。從察覺到將其拉出水面亦須經一定合理之時間。再者,縱陳金富在更短之時間內被發覺並拉出,然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陳金富在該較短之合理期間內被發覺,必能免於因急性心肌梗塞及溺水窒息之雙重侵襲而死亡。更何況有甚多人的急性心肌梗塞係在陸地上發作,但仍難免於死亡。故如認救生員未及時拉出陳金富,有無過失,尚有疑義,然縱有此項過失,亦與陳金富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72 號相驗卷宗內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陳金富所為之解剖報告書所載解剖結果:「1.心臟有肥大,心臟重500 公克。2.冠狀動脈呈重度硬化,左前下行枝重度硬化,管腔切割面有約90% 阻塞現象。3.上升主動脈呈嚴重硬化。4.氣管內有水分,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有水分。5.兩側肺臟呈鬱血水腫,左肺重550 公克,右肺重600 公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死者陳金富,…死亡原因為在泳池內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溺水窒息死亡。…」。可見陳金富生前心臟血管有上開情形,本即易發生急性心肌梗塞。 ⒌再者,函覆說明二之(三)之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為失去心臟輸出之血液功能,故為心因性休克失能,為全身性之失去功能(含感覺、運動)致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之結果為一連續性之行為,在陸地上發作送醫尚有可能存活(尚為臨床議題)醫學上只能提供死亡原因之鑑定」。易言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陳金富如在陸地上發作急性心肌梗塞,送醫是否可能存活」一節,無法確認,此與有人在陸地上發作急性心肌梗塞立即送醫仍無法救活之常見事實相符,且縱令斷章取義解讀為「在陸地上發作送醫尚有可能存活」,亦僅是「可能存活」而已,並非一定能存活。故縱依原告之主張,陳金富溺水不應在3 分鐘後才被發覺並拉出水中,然即使陳金富在較短之合理期間內被發覺並拉出水中,由於陳金富係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而休克,已失去包含感覺、運動等全身性功能,而倒於水中,自難以避免造成溺水、窒息並死亡之結果。 ㈢再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等應負若干損害賠償責任,陳金富亦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之,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殆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游泳會館在泳池及水療池周邊貼有告示多紙,內載「SPA 使用安全規則:1.身體不適者,切忌熱水與冰水快速交替使用。2.SPA 水流有大小之分,請視身體狀況選擇使用。3.SPA 使用時間以每種功能不超過5 分鐘為最佳。4.SPA 使用時間過長,恐導致肌肉及筋骨受傷。5.若有任何不適情形,請由救生員協助離開SPA 區以免發生危險。」、「敬告:凡身體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其他重大疾病…等患者嚴禁使用烤箱、蒸汽室、熱水池、冰水池、SPA 池內所有設施;以免造成身體不適」,已盡告知之能事。陳金富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導致死亡,不論其個人平日疏於身體檢查與保養,或疏於預防病情發作,均顯有重大過失,應負最大之責任。是若被告應負若干損害賠償責任,應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被告陳光進獨資經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332 號1 樓之新天地游泳會館,被告徐明唐、何樹雄、徐亨暄則受僱於被告陳光進而擔任新天地游泳會館之救生員。 ⒉陳金富為原告2 人之父親;陳金富於98年6 月8 日上午,至被告陳光進經營之新天地游泳會館游泳,嗣經人發現倒臥於新天地游泳會館之水療池內,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開6 時40分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解剖相驗結果,陳金富之死亡原因為在游泳池內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失能,溺水窒息死亡。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39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72 號相驗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光進經營之新天地游泳會館,未設置足額且合格之救生員,且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條、第9 條關於救生員及救生器具之設置,未確保其經營之游泳池符合使用人於發生溺水之際,可合理期待立即獲得合格救生員施救暨使用應具備之人工呼吸器搶救之安全性,致陳金富於98年6 月8 日上午5 時31分13秒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倒入水中,竟於34分57秒始經附近泳客發現,被告陳光進違反上開規定,致陳金富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被告陳光進設有足額之救生員在場並及時執行救生事務,其就陳金富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等語。再查: ⒈按游泳池經營者應依下列各款水池總面積,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⑴375 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⑵375 至750 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名;⑶750 至12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三名;⑷1250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4 名;游泳池附設水療池等服務設施者,經營者除依前2 項基準外,開放使用時段至少應增置救生員1 名;游泳池應備救生浮具、救生繩、救生竿、浮水擔架、人工呼吸器等救生器材,並應隨時補充,且不得逾有效使用期限;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範目的,乃係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頒布上開規範,此觀諸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 條規定自明。 ⒉被告陳光進經營之新天地游泳會館,設有2 個游泳池,1 游泳池之長、寬為25公尺、10公尺,另1 游泳池之長、寬為25公尺、19公尺,戶外游泳池、水療池等,而於於98年6 月8 日事發當時(即上午5 時許至6 時許),新天地游泳會館僅開放2 個游泳池、水療池;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新天地游泳會館竣工圖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古添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新天地游泳會館之游泳池面積(合計為725 平方公尺)觀之,復參以上開游泳池管理規範之規定,被告陳光進應設置2 名救生員,且因其設置水療池,是被告陳光進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應設置3 名救生員。 ⒊被告辯稱,於98年6 月8 日上午5 時許至6 時許,上開新天地游泳會館有3 名合格之救生員即徐明唐、何樹雄、徐亨暄在場乙節,有被告提出被告徐明唐、何樹雄之中華民國水生救生協會教練證、被告徐亨暄之救生員證、游泳教練證、排班表、考勤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41頁、第72頁)。復依證人古添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 月8 日上午5 時許,即到新天地游泳會館游泳,當時有2 名救生員在場(一位何先生、一位徐先生),嗣伊發生陳金富趴在水療池並拉陳金富出來後,一開始只有一個救生員過來,後來另一位救生員也過來,後來要去叫救護車時,有第三位自稱組長的徐姓救生員過來幫陳金富做人工呼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是應認本件於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光進經營之新天地游泳會館,確實設有3 名合格之救生員在場。 ⒋另泳客即證人易關琴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沒有什麼異狀,伊與陳金富的距離約2 公尺遠,陳金富是在泡SPA ,他是以坐姿,後來他就趴下去,伊以為他在找東西,後來有人上來,伊就說陳金富怎麼找東西找這麼久,他旁邊都沒有人了,只有伊離他最近,在救生員還沒有來之前陳金富都沒有呼救的情況,伊也以為他在找東西,救生員一知道情況就趕緊過來對陳金富急救,也有叫救護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27號偵查卷第12頁)。而證人古添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游泳之後要到按摩池,按摩池裡面的人,有一位女性告知伊,陳金富趴這麼久怎麼都沒有起來,當時按摩池有5 個人以上,他們都不知道為什麼陳金富會趴在那裡,一開始是伊將陳金富的上半身及頭部拉出水面,伊拉不動,伊叫人來幫忙,然後有一位何姓救生員、張先生及伊3 人,一起將他拉出水面到水池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⒌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勘驗之攝影機設置於被告提出之竣工圖標示B 處(即位於游泳池與水療池之間靠牆處),攝影機是以轉動方式攝錄自左方至右方再由右方轉回左方之方式攝錄水療池及泳池情況,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①5 時26分46秒,陳金富從上開竣工圖所示之(一)(即水療池之入口處)進入水療池。 ②5 時28分37秒時,陳金富所在之水療池處似乎僅餘其1 人。 ③5 時31分11秒有見到陳金富之影像,5 時31分14秒、31秒、47秒均未見到陳金富之影像。 ④5時32分24秒已未看到陳金富。 ⑤5時34分34秒有一人靠近陳金富處。 ⑥5 時34分46秒水療池旁之走道二端各有一人奔去陳金富處。 ⑦5 時35分07秒有二人以上之人在水中、數人在岸上,將陳金富抬出水療池。 ⑧5時35分17秒有一人跑向攝影機左側之門。 ⑨5 時35分44秒陳金富已躺在岸上,有二人為其施作CPR 。 ⑩5 時36分18秒陳金富旁站有一名外著紅色背心未著泳衣之人。 ⑪5時37分15秒仍有人繼續為陳金富施行CPR。 ⑫5時45分左右,有3 人站在陳金富旁。 ⑬5時46分28秒已看到救護人員及擔架置放陳金富旁。 ⑭依勘驗光碟之現場,陳金富所在之水療池後方有控制水療池出水之氣控開關,5 時19分32秒有見到在附圖B 處之救生員,拉開攝影機左側木門,在20分20秒時,見到該救生員走至攝影機前方之第一個圓形水療池摸水,而陳金富於5 時34分34秒被人發現之前,並無看到救生員於泳池、水療池附近巡邏查看。 ⒍觀諸證人易關琴、古添盛之證述內容,復核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陳金富於趴入水療池前,並未出聲呼救或其他異狀,而至證人古添盛發現後,將陳金富拉出水面並予呼救後,被告何樹雄、徐明唐陸續至陳金富處進行救護,嗣被告徐亨暄亦至現場救護,依上開勘驗結果,救生人員即被告徐明唐等人於發現陳金富溺水時,即無間斷的施以急救,迄至救護車人員到場。綜上,被告陳光進就其經營之新天地游泳會館之所設置安全設施,已設置足額且合格之救護人員,而其設置之救護人員於發現陳金富有溺水情形時,隨即進行救護,迄至救護車人員到場,難認被告陳光進就其經營之新天地游泳會館有何設施欠缺之情。此外,原告就被告陳光進有何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條、第9 條關於救生員及救生器具之設置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陳光進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致陳金富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再舉證以資證明,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光進應就陳金富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徐亨暄(原告誤述為徐明唐)為救生員,惟其未現場執行職務,而被告何樹雄、徐明唐(原告誤述為徐亨暄)等人亦為救生員,本應隨時注意泳客突發之危險,惟於陳金富沒入水中後,經過3 分20秒才有救生員到場,未及時注意其情形,顯見被告何樹雄等2 人於執行救生員職務時,亦未盡到注意義務,而致陳金富死亡,從而,被告徐明唐等3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光進為渠等之僱主,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5 頁背面)。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徐明唐等3 人已及時執行救生事務,並無過失等語。復查: ⒈陳金富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陳金富之死亡原因為在游泳池內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溺水窒息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72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3頁);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396號函示意旨,認游泳時溺水與心肌梗塞發作似可為共同之導因,且似缺少任何一項均可能不會造成死亡之可能性,法醫學上考量溺水時為惡劣、挑戰性環境,故在游泳池內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溺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急性心肌發作為失去心臟輸出之血液功能,故為心因性休克失能,為全身性之失去功能(含感覺、運動),致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之結果,為一連續性之行為,在陸地上發作送醫尚有可能存活(尚為臨床議題),法醫學上只能提供死亡原因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187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⑴須有侵害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相當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而不作為之構成侵權行為,須其不作為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須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其須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而不防止,致發生損害者,則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又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若加害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故意者,乃係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謂,而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過失,是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此觀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自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以前揭情詞,認被告徐明唐等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陳金富死亡,是被告徐明唐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覆意旨,陳金富係於游泳池(即水療池)內,因心肌梗塞發作而失去心臟輸出之血液功能,致有心因性休克失能之情形,此為全身性之失去功能(含感覺、運動),而溺水、窒息,因而死亡。而陳金富於游泳池內因心肌梗塞發作而趴入水療池內,因心因性休克失能之故,而未能出聲呼救,此亦據證人易關琴上開證述明確,是陳金富趴入水療池內,並未出聲呼救而有何異常情形,應堪認定。矧以泳客於泳池內,潛入水中之情形應非異常,泳客潛入水中以練習閉氣、尋找掉入水中之物品等,所在多聞,自難認陳金富趴入水中,即為異常狀況而為救生員即被告徐明唐等人應及時注意之情形。被告徐明唐等人對於陳金富趴入水中,係出於心肌梗塞之因而趴入之事實,既未能事前預見而查知陳金富有上開情事,自難認渠等對於陳金富趴入水中而致其有溺水、窒息之情事,具有預見防免之義務,而於客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徐明唐等人係於陳金富倒入水中後,達3 分20秒始到場急救,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云云,惟參以上開陳金富之死亡原因,陳金富係因心肌梗塞致其有心因性休克失能之情形,而造成全身性之失去功能(含感覺、運動),致其溺水、窒息死亡,上開行為、結果,係屬一連續性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徐明唐等人對於陳金富係因上開原因趴入水中之事實,既無法事前預見,自對於其趴入水中後,有溺水、窒息之情形,亦難以預見而得以防免。而原告對於被告徐明唐等人係經過3 分20秒始到場急救,已逾一般得以急救之時間,致陳金富死亡,此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徐明唐等人發現陳金富有上開情事,隨即進行救護,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徐明唐等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為即時救護,而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 ⒌原告主張,被告徐亨暄未在現場執行救生員之職務,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云云,惟被告徐亨暄等救生員,對於陳金富趴入水中之原因,既無法事先預見,亦無法於事後防免其結果之發生,而原告對於被告徐亨暄未在場執行職務,而致陳金富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再舉證證明,亦難以被告徐亨暄未在場之事實,即認其行為不法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徐亨暄未在現場執行救生員之職務與陳金富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明唐等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明唐等救生員,對於陳金富趴入水中之原因,既無法事先預見,亦無法於事後防免其結果(即溺水、窒息而致死亡)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明唐等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被告徐明唐等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光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理。 ㈣綜上,被告陳光進就其經營之新天地游泳會館之所設置安全設施,已設置足額且合格之救護人員,而其設置之救護人員於發現陳金富有溺水情形時,隨即進行救護,迄至救護車人員到場,難認被告陳光進就其經營之新天地游泳會館有何設施欠缺之情,而被告徐明唐等救生員,對於陳金富趴入水中之原因,既無法事先預見,亦無法於事後防免其結果(即溺水、窒息而致死亡)之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亨暄未在場執行職務,與陳金富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光進等人,尚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殯喪費用、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