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惠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鍀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均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甲○○、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乙○○於民國94年9 月至10月間,共同以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鐳射印表機、筆記型電腦、單槍投影機等商品,共計新台幣(下同)3,744,247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原告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即前往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查訪,被告等人已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44,247 元,及自94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744,247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到庭陳述:刑事判決尚在上訴中,目前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已停業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乙○○於94年9 月至10月間,共同以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鐳射印表機、筆記型電腦、單槍投影機等商品,共計3,744,247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原告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即前往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查訪,被告等人已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之情,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為證,被告甲○○、戊○○、乙○○詐欺事實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進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票據法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744,247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44,247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中,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均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票據號│備註 │ │ │ │ │新台幣:│碼 │ │ ├──────┼─────┼─────┼────┼───┼───┤ │鍀欣實業有限│94年10月29│台北國際商│1,111,32│QL4291│支票 │ │公司 │日 │業銀行北三│0元 │404 │ │ │ │ │重分行 │ │ │ │ ├──────┼─────┼─────┼────┼───┼───┤ │鍀欣實業有限│94年11月7 │台北國際商│392,617 │QL1648│支票 │ │公司 │日 │業銀行北三│元 │328 │ │ │ │ │重分行 │ │ │ │ ├──────┼─────┼─────┼────┼───┼───┤ │鍀欣實業有限│94年11月11│台北國際商│243,197 │QL1648│支票 │ │公司 │日 │業銀行北三│元 │329 │ │ │ │ │重分行 │ │ │ │ ├──────┼─────┼─────┼────┼───┼───┤ │鍀欣實業有限│94年11月18│台北國際商│681,381 │QL1648│支票 │ │公司 │日 │業銀行北三│元 │334 │ │ │ │ │重分行 │ │ │ │ ├──────┼─────┼─────┼────┼───┼───┤ │鍀欣實業有限│94年11月21│台新國際商│1,315,73│TY6052│支票 │ │公司 │日 │業銀行桃園│2元 │572 │ │ │ │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