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2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被告
- 甲○○(原名: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被告劉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所為之異議效力,及於被告甲○○,故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00元,並經原告當庭簽名確認無訛,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09 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