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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告
乙○○
被告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告
甲○○(原名: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被告劉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所為之異議效力,及於被告甲○○,故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00元,並經原告當庭簽名確認無訛,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09 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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