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1號
- 原告
- 恰得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孟育
- 訴訟代理人
- 黃千慈
- 被告
-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必霈
- 訴訟代理人
- 沈珍玉
巫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壢簡調字第271 號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5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35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壢簡調字第271 號卷第44頁)。
㈢嗣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1,188,758 元(見本院卷第70頁)。
㈣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關於上開聲明中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
㈤嗣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758 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且其均係基於買賣契約就數筆標的物是否有瑕疵而為數量之增減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另被告就訴之撤回、追加亦未曾異議,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有購買染色膜加工製造之必要而向被告詢價,並告知欲將該染色膜電鍍,經被告答稱其染色膜二面均無做hardcoat,且為A 級品而可以電鍍,故原告乃於97年1 月25日匯款105,494 元向被告購買BK35染色膜(下稱系爭染色膜),並委由暹興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暹興公司)電鍍及表面加塗ovo 防刮劑而支出13,970元,再直接由暹興公司轉交至貼合廠永振公司進行PET 膜貼合等加工程序而支出暹興公司代購PET 膜費用91,800元及永振公司加工費用65,423元。後原告發現該經電鍍及貼合處理後之染色膜貼片有嚴重白色水紋現象,且遭日本客戶以不良品退貨,然被告卻辯稱該白色水紋現象係電鍍所致,原告不疑有他,遂與暹興公司討論後將剩餘之系爭染色膜以不加塗ovo 防刮劑方式全數電鍍而支出電鍍費用8,000 元,惟仍有白色水紋現象。嗣原告為向日本客戶交貨,乃復於97年7 月9 日匯款120,237 元向被告購買BK35染色膜,並改交由農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農寶公司)先就部分染色膜電鍍而支出電鍍費30,474元,詎仍有白色水紋現象及摺痕問題產生,後經詳細比對發現,如將染色膜原膜置於市售表面如鏡面之鍍鋁蒸鍍膜上即可明顯反射出白色水紋及摺痕,顯見該白色水紋現象及摺痕確係染色膜本身瑕疵所致,則被告先辯稱該白色水紋現象及摺痕應係電鍍所引起,後又改稱該現象係屬A 級品合格範圍內云云,即見其說詞前後矛盾,意圖推卸責任甚明。
㈡本件買賣乃係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樣品確認無白色水紋現象及摺痕問題後始向被告訂購買受,故被告本應依民法第388條規定擔保貨品應有與樣品同一之品質,而被告自始明知原告購買染色膜之目的係為加工製造,亦應就其染色膜品質、是否可加工電鍍等情評估告知原告,蓋如該染色膜不適合電鍍加工或有所疑慮,則原告根本就不會向被告購買該染色膜。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開發新產品能力不足、已承認受領之物、取樣與目前產品之標準不同等語而認本件買賣損害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云云,然本件買賣如前所述係屬樣品買賣,被告本應擔保貨品應與樣品有同一品質,故若原樣品無任何瑕疵,而被告其後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者,自與原告有無開發新產品之專業能力無涉,而原告委請他人加工製造之終端產品,過程中因被告貨品包裝而無從為檢驗,故原告在產品加工完畢後發現有瑕疵時立即通知被告,當符合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並無視為承認受領之事實。今被告售予原告之染色膜於未電鍍前即有白色水紋現象及摺痕問題,電鍍後之白色水紋現象及摺痕問題更為明顯,顯見該染色膜無法達到原告為電鍍後所需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故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價金2 筆共225,731 元,另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受有支出電鍍費用3 筆、購買PET膜費用1 筆、貼合加工費1 筆、包裝費之損害共351,627 元,及原告預期利潤之損失611,400 元,被告自均應賠償之,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88,758 元,為此,爰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758 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染色膜係被告專用於生產隔熱紙之再製品,並非特為原告所生產,故於原告97年1 月25日第一次購買時,被告即提醒原告需自行評估後製程加工之可行性,並自負成敗之責。嗣原告逕將該染色膜經多家廠商數度電鍍、表面加塗ovo 防刮劑、與PET 膜貼合背膠等加工程序,均已超出被告公司專業領域,實無從針對該染色膜後製程加工成敗而為任何保證,又該染色膜僅0.023 公厘,於加工過程之溫度、張力、操作經驗等均會對該品質產生影響,則原告將之委交他家廠商各自進行加工,其產出結果更非被告所能掌握。再者,原告開發新產品,卻對所需原料規格、製程條件均不熟悉,顯無專業能力,且未經一般正常實驗程序進行產品開發,全憑個人臆測及自我評估即接單進行採購及委外加工,況被告更從未承諾該染色膜可以電鍍加工而製成其所預期之產品,是原告當自負成敗責任。復以,原告於向被告詢價時僅告知染色膜不得做hard coat 處理,被告乃依其要求售予判級為A 級品之未經hard coat 處理染色膜,則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原告於受領被告所交付之染色膜後,逕將之交付廠商進行後續加工作業,亦足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被告於報價單備註3 更載明「以上出貨為A 級品,不接受客訴」等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簽名回傳,益徵此合約規範經兩造同意,不容原告事後抹滅。又本院100年4 月27日勘驗取樣者係被告近期生產之產品,與售予原告之3 年前產品之基準點不同,自無法以同樣標準檢視。另原告當時指定要購買單層染色膜,被告並不清楚其加工程序為何,且原告當初所測試之樣品係經上膠耐磨處理後之產品,與原告所欲購買之未經耐磨處理單層染色膜本不相同,被告並不知該單層染色膜上有水波紋現象,且縱有水波紋,對於被告並不產生困擾,屬正常現象。末以,依本院100 年6 月15 日 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染色膜經正常隔熱紙製造流程上耐磨及背膠後,全無水波紋現象,由此可知被告售予原告之染色膜確係A 級品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7年1月25日匯款105,494元向被告購買第一批系爭染色膜,並委由暹興公司電鍍及表面加塗ovo防刮劑,再由暹興公司轉交至貼合廠永振公司進行PET膜貼合等加工程序,處理後之染色膜貼片有嚴重白色水紋現象。原告復於97年7月9日匯款120,237元向被告購買第二批系爭染色膜,並改交由農寶公司電鍍仍有白色水紋現象及摺痕問題產生。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就原告請永振公司保存之系爭染色膜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系爭染色膜置於鏡面蒸鍍膜上在陽光下觀察,以某些角度可看出有白色類似水波或泡沫之紋路,情形類似本院卷附證20、21之照片,抽取鏡面蒸鍍膜後,單以系爭染色膜於陽光下觀察,亦可看出上開紋路,但較不明顯(存於卷內之系爭染色膜樣本,即證10,於本次勘驗時無法看出水波紋)。再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就系爭染色膜由被告施作耐磨層(即HARD COAT)及背膠等加工程序後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無論將單上耐磨層、單上背膠或兩面各上耐磨層及背膠之樣品,置於強烈陽光下觀察,均未發現水波紋。此部分事實有被告報價單、銷貨單、匯款單回條、暹興公司發票、永振公司對帳單、農寶公司請款單、經電鍍或貼合背板之系爭染色膜樣本、未經加工之系爭染色膜樣本、本院100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當日取樣之染色膜樣本)、本院100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製作之加工樣本)在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售予原告之染色膜於未電鍍前即有白色水紋現象及摺痕問題,電鍍後之白色水紋現象及摺痕問題更為明顯,顯見該染色膜無法達到原告為電鍍後所需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故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染色膜上有白色水波紋,是否屬於「瑕疵」?經查:
㈠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辯稱:系爭染色膜為半成品,其後續之製造流程為上耐磨層、上背膠、貼離型紙,以製成汽車隔熱紙之成品,即原告所提出之樣本(卷外所附證18),上開製程均在廠房內進行,室內光線不足,不太容易發現水波紋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染色膜上之水波紋須於太陽光下以某種角度觀察始可發現、系爭染色膜經被告進行上開製程後,並無水波紋之情形,均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再審諸原告前後2 次訂購系爭染色膜,其間相隔6 個月之久,其上竟均恰有相同水波紋出現,可見水波紋應屬被告當時所出產之系爭染色膜半成品之正常現象,因此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提出本件問題之前並未發現系爭染色膜上有此等水波紋,且縱有此等水波紋,因被告就系爭染色膜僅用於製造汽車隔熱紙,經上開製程後,並無水波紋殘留,對於被告而言核屬正常等語,堪可採信。而被告為系爭染色膜於國內唯一製造廠,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系爭染色膜之「通常效用」及「價值」,自應以被告之利用方式而為認定,依上開事證,系爭染色膜本為汽車隔熱紙之半成品,其上之水波紋,於正常製程後即消失,並未影響品質,自難認水波紋為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至於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勘驗時,就當時存於被告廠內貨架上之BK35半成品取樣觀察,並未發現水波紋一節(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因此部分半成品與系爭染色膜之製成時間相距達3 年之久,產業技術或有升級或變更之可能,品質自無法相提並論,是尚不得以本次勘驗之半成品清澈無波紋之情形,論斷系爭染色膜上之水波紋為瑕疵。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當時伊購買的重點放在是否有做硬化處理(耐磨層)、可否電鍍,雙方交易條件都記載於證1 估價單上,被告保證是A 級品,所謂A 級品,就是最好的,當初訂約時伊指定要BK35之顏色,至於品質應該是被告要負責,而且只有被告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103 頁),兩造顯未就系爭染色膜約定須具有「不具水波紋」或「完全清澈透明」之品質,且原告所提出之樣本(即證18)乃被告製作汽車隔熱紙之成品,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半成品,此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得以該樣本之外觀作為判斷半成品是否具有瑕疵之標準,況原告經本院詢問交易當時是否以證18作為交貨品質之約定,原告答稱其是要指定BK35的顏色(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益徵兩造確未約定系爭染色膜須與成品相同清澈無波紋,因此系爭染色膜上縱有水波紋,亦無滅失、減少系爭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違背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標準。
㈣綜上所述,系爭染色膜之通常效用及價值本在於經由被告所指上開製程被製造成為汽車隔熱紙,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染色膜半成品時,固說明不得有耐磨層且後續要電鍍,惟兩造並未約定不得有水波紋或必須清澈透明之品質,因此被告將本件交易當時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正常品質之系爭染色膜半成品交付原告,縱出現水波紋,亦難認為具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染色膜具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賠償損害,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因其敗訴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