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郭琇玲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甲○○、亞太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亞太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間向被告辭去董事之職務,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因被告進行清算程序而遭列為法定清算人,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9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225610 號函命令解散,之後並廢止其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32頁),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之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尚聲明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99年2 月9 日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故此部分之訴業經撤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擔任被告之董事,惟於90年8 月15日已以掛號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故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詎原告於98年11月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通知有關被告應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之書函,其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原告始知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內仍列原告為董事,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8 月15日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核與其所主張相符。又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與被告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然被告至今並未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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