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大立創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5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作成日期「中華民國97年1 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