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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告
巨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經濟部以經90中字第0903307175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已經選任董事長乙○○為清算人(似未陳報法院),且至今仍在清算範圍內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上開函文影本及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Ο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詳後述),惟迄今仍經被告公司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未在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職務及領取薪資,竟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股東名簿並虛偽記載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七萬五千股)中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遷址,並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原告簽名,而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上情導致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原告追繳被告公司負欠稅捐,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股東名簿、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核准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業如上述,則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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