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3號
- 原告
- 聯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1,072,05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台幣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0,6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