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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告
聯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至11月間,陸續受被告委託進行印刷電路板加工,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要求之上開印刷電路板加工完畢後交付予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對帳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9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印刷電路板加工工程,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等語,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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