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8 樓 之2 ,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