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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告
宏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鴻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利息部分,原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嗣於民國98年7 月15本院審理中言詞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33頁),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15日、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9,335 元、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於97年12月15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不獲付款,有支票正面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稽。㈡又被告積欠原告材料費用,除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部分外,尚有97年9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應付貨款總計164 萬1,528 元,有對帳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憑。㈢上開票款及貨款金額共計185 萬0,863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惡性倒閉且法定代理人置之不理,爰分別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票款、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0,86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面、退票理由單、對帳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空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分別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貨款金額共計185 萬0,86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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