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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石有為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啟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揚誠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原   告 啟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揚誠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承攬被告乾膜加工等工作,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詎原告完成上開工作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九一二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受人為被告、品名為乾膜加工、金額合計為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陳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上開支付命令尚有未妥等語,惟觀其內容並未具體陳述其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此外,復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審認其確有拒卻原告請求權之事由存在,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乾膜加工,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按該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經十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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