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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告
翊捷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達利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台幣(下同)1,103,530元,應繳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489元。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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