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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達利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07,200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第2 項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34,056 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等語。嗣於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2 項請求有關利息之起算日分別變更為「98年1 月4 日」及「97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利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興公司)於94年6 月3 日邀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5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6 月3 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按伊所定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付,基準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另依本件借據第6 條第6 項之約定,於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付違約金(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伊之基準利率加2.8%則為6.34% ,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於98年1 月3 日後,即拒絕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707,200 元及上述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達利興公司復於96年5 月10日邀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2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1 年5 月10日止,其餘利率條件、違約金約定等均與上揭借款相同。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後,即拒絕對原告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534,056 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份、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 份、繳款明細表2 份、更換印鑑申請書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傳票4 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達利興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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