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丙○○原名為蕭茹
- 被告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丙○○原名為蕭茹 被 告 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6 月10日向被告辭去董事之職務,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5 月30日經主關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字第094347310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且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為永兆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金明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麗公司)之負責人,永兆麗公司為被告之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已於93年6 月10日辭任永兆麗公司董事、董事長及被告董事之職務,且原告已非永兆麗公司之代表人,自不得再擔任被告法人股東(即永兆麗公司)之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財政部於98年1 月6 日竟仍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並發函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因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繼續存在,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致原告在私法上利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解任本件委任關係,原告在被告倒閉後才提出本件請求,伊之前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曾以被告法人股東永兆麗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自堪認為真,是原告與被告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主張其於93年6 月10日發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否能確認有通知被告?)永兆麗公司以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沒有其他資料提出。(永兆麗公司為何未向被告聲請變更法人代表?)永兆麗公司只有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變更,但是被告當時人已經不見了,且公司也換人了,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跑去大陸也找不到人了,有無去變更就不知道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由此可知,原告並未將其要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被告,且當時被告之董事人乙○○既已不知去向,原告或永兆麗公司亦無可能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法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謂本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四、按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其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要件(此有經濟部56年9 月8 日經商字第23486 號函可佐)。經查,原告雖於93年6 月10日向永兆麗公司辭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然原告業以永兆麗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董事,則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者即為原告個人,而非永兆麗公司,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永兆麗公司間之委任或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均不會使原告失去當選為被告董事之資格,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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