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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告
桃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桃辰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被告負責人,命令原告限期為被告辦理相關結算申報,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7-10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8088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98年3 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834743650 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復依上開書函所檢附之被告公司章程所示,其就清算人之選任別無其他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雖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之一,然伊既於本件主張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即甲○○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詎於98年2 月底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 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將伊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欄。伊接獲此通知書後,至感莫名,經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悉遭他人冒名虛偽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新台幣200 萬元。伊與被告公司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卻遭登記為股東,已致伊權益受有損害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 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以來歷次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消極確認之訴,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核屬消極事實,原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股東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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