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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東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或住所雖全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 頁),惟兩造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東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東京都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27日邀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之往來,授信利率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而依系爭授信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若被告東京都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餘欠之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屆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東京都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共計向原告申請撥貸500 萬元,授信期間自96年2 月27日起至101 年2 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27 %機動計付(本件視為全部到期時,上開利率指數為1.45% ,加碼3.27% 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年息4.72% ,見本院卷第18頁),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東京都公司自98年1 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8年2 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揭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3,412,612 元及上述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東京都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被告東京都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乙○○、丙○○所出具之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東京都公司、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東京都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及經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乙○○、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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