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4號
- 原告
-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昱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C/R 不鏽鋼片捲等建材,原告並已將物品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將買賣標的交付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85,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