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耀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榮樺科技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友碇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友盟科技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友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齊百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業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變更為甲○○,有被告安泰銀行變更登記表可稽,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命甲○○為被告安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