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耀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乙○○ 壬○○ 卯○○ 被 告 友碇科技有限公司 友盟科技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友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壬○○、卯○○為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因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濟部業於98年11月26日函文命 令解散,有經濟部98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4181470號 函在卷可稽,被告榮樺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乙○○、壬○○、卯○○為清算人,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命乙○○、壬○○、卯○○為被告榮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