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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郭琇玲陳婉玉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告
耀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即清算人
壬○○
即清算人
卯○○
被告
友碇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友盟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友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告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丑○○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壬○○、卯○○為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因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濟部業於98年11月26日函文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8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418147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榮樺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乙○○、壬○○、卯○○為清算人,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命乙○○、壬○○、卯○○為被告榮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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