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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告
修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俊宏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購買鋼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292 元,原告交貨後即開立發票2 紙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嗣後亦簽發支票2 紙金額共計1,023,600 元交付原告(其一支票號碼WA0000000 、發票日96年7 月17日,票面金額511,800 元;其二支票號碼WA0000000 、發票日96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511,800 元),而不足部分被告尚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付原告,亦未給付價金。惟上開2 紙支票經提示竟遭銀行以被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原告即以中壢建國路郵局19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60,292 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負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4 月6 日對被告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98年4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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