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1號
- 原告
- 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力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蕭培瑜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令狐弘仁,於訴訟中經變更為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6年3 月間,與訴外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像公司)成立PCB 印刷電路板加工承攬契約,被告並將印刷電路板鍍金(化金)製程委託伊加工,伊已依約完成96年3 月至7 月之工作,並交付被告收受無誤,而伊據以開立之發票業經被告收受無訛,詎被告竟拒絕如數付款(其應收帳款及扣款後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否認印刷電路板係伊鍍金製作過程所造成之瑕疵,係被告於成型階段後產生氧化現象(為被告子公司士袁公司造成),因自己進行噴砂及熱水洗等成型階段之重工無效,轉而請託伊代為重工,並非瑕疵修補,伊重工費用應另行計價,不得扣除,且事後被告委託頎晶公司所進行修補亦係成型階段之工作。另被告所指外部聯絡單折讓款,係伊於96年2 月間承攬化金製程之印刷電路板,與其本件請求期間之報酬無關,伊係為化解爭執而同意扣款,伊於96年6 月間簽收亦僅代表「知悉」內容、存查、交付辦理後續事宜,並非承認瑕疵。至於被告主張損害部分,除附表三編號2 至5 之折讓款金額不爭執外,被告既無從證明伊承攬工作有瑕疵,自無瑕疵損害可言,而被告與金像公司間承攬所受損害亦不應由伊承擔。退步言之,被告於原告完工後交付時均未曾通知伊有瑕疵,且已罹於1 年發現瑕疵之時效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6,106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承攬印刷電路板鍍金工程,然於96 年4月間曾發生拒焊(電子元件無法插件)客訴,伊曾遭金像公司扣款,此一事件原告亦承認該客訴瑕疵,同意伊扣款545,988 元。詎料,96年5 月間,伊又遭金像公司反應有化金不良之瑕疵而退貨,迨於96年6 月至8 月間,退貨量加劇,金像公司拒絕受領伊所產製之印刷電路板。伊於96年6 月間就系爭瑕疵要求原告重工,惟重工後仍未能有效杜絕上開拒焊瑕疵,嗣因原告亦有直接向金像公司承攬印刷電路板鍍金工程,經金像公司查核結果認該瑕疵係肇因於原告槽體污染所致,並同意金像公司扣款,伊亦因要求原告重工無法改善拒焊問題,故自96年11月間起,伊遂委託另一廠商頎晶公司為噴砂及熱水重洗之方式修補9,466 片,問題才被控制住;另系爭料號G276-F6003A 並無文字設計,故流程中並無「文字印刷」,即並無因文字印刷所造成氧化之問題,而成型部分,金像公司就印刷電路板製程亦有自行將鍍金階段委託原告加工,而發生相同槽體污染所致之拒焊問題,其成型階段即非委託士袁公司,與被告成型階段廠商不同,卻仍發生相同問題,足見並非被告成型階段廠商之問題,而係發生於原告鍍金階段之瑕疵,又原告鍍金階段僅係製程流程之一,無法針對每一製程逐一作品質檢驗,僅能以「PMP 製程管控」及「QC品質檢驗」,即採事先預防及事後確認之管控方式,僅能由定作人,如金像公司針對最終完成成品之電性導通及板面外觀做檢驗管控,而本件所產生之客訴瑕疵,即「拒焊」,無法由上開檢驗分辨,需流至組裝客戶廠,於實地組裝當下才能發現之瑕疵,被告並無負遲延發現或通知瑕疵之責任。故原告承攬工作既有瑕疵,是其重工部分52,351元(如附表二)屬於瑕疵修補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而其瑕疵所造成被告有遭扣款、退貨、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項目及金額共計3,155,632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伊亦於本件中為抵銷之抗辯,抵銷並無時效之問題,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任何承攬報酬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被告次承攬其向金像公司承攬製作印刷電路板,關於鍍金製程部分,並已完工陸續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退件,而承攬報酬尚未全部給付。
㈡、被告曾將印刷電路板交由原告重工,其次數、項目、施作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印刷電路板發生客訴拒焊之成因為何?是否為原告製程所造成之瑕疵?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為原告製程之瑕疵,則原告重工部分是否有另一承攬契約之合意?而得另行請求重工之費用?
㈢、倘被告得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為抵銷之抗辯?
㈣、又倘被告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㈤、倘系爭印制電路板瑕疵非屬原告製程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就96年4 月前之報酬是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請求?
五、系爭印刷電路板發生客訴拒焊之瑕疵無法認定為原告所造成:
㈠、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是以,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欲向債務人主張民法第495 條或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就債務人給付當時其給付即有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待債權人證明後,債務人如欲主張免責,則應由債務人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存在一事舉證證明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如主張工作物之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自應就承攬人交付之物有瑕疵及已盡檢查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主張遭金像公司客訴之印刷電路板拒焊瑕疵原因為原告所承作鍍金階段因原告槽體污染所造成等語,原告雖不否認金像公司客訴之拒焊確屬製程瑕疵,惟否認為伊鍍金階段所造成等語,是被告應就該瑕疵為原告承作階段所造成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舉證據係以金像公司之96年7 月間電子往來郵件資料及金像公司96年7 月間之試驗報告,顯示原告有槽體污染肇致該瑕疵之結果。然查,金像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印刷電路板因數量較大,部分自行製造,部分則委託被告製作,而金像公司與被告就印刷電路板鍍金階段,則均有委託原告製作,惟鍍金階段後之成型階段,被告係委託士袁公司製作,與金像公司之成型階段製程廠商不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金像公司於接獲客訴拒焊情形後,即進行檢測,而提出上開試驗報告,其雖有提及係鍍金階段有槽體污染之情形可能導致客訴瑕疵,惟其試驗相關流程分為4 部分,第1 部分為「化金後試驗板- 化金後處理」、第2 部分為「化金後試驗板- 化金後處理(保養後)」、第3 部分為「化金後試驗板- 成型後處理」、第4 部分為「化金後試驗板- 成型後處理(保養後)」,於現象分析階段,即觀察到化金及成型保養前水槽及滾輪相關設備有水垢殘留,因此建議保養之改善方式,即於化金後及成型後處理,均增加槽壁清潔及每日清潔每綿滾輪,以避免有機物殘留沾至板面上,改善後缺點覆製作焊錫性確認,認成型後水洗及化金後水洗之信賴性測試後,其吃錫不良之比率相當等文句,而證人即為前揭試驗報告之金像公司工程師甲○○亦證述:「此即表示成型或化金階段都有可能造成吃錫不良」等語,並證稱:「(問:提示被證三《金像公司內部人員電子往來郵件》第三頁,『因故933 及276 化金板系列先不要外包成型』是否知道這句話代表何意?)當時外包的圖程為何我不清楚,為何會有要查到成型這部分,是因為客服去問到製程現場,而製程現場回答有外包,我們才會查到成型這一塊,我們有去查成型的廠商,有發現成型那部分出問題,但詳細什麼問題我已經忘記了。那一塊的問題點,我們有外包到成型,我們有去確認他們的後處理線,他們保養並不確實,也就是他們成型後水洗不確實,可能有污染,這部分有作成報告,即被證四之報告(即前述試驗報告)」等語,足見原告槽體污染雖可能造成印刷電路板拒焊之瑕疵,惟該瑕疵情形亦不能排除成型階段廠商所造成,況且,證人甲○○已證述該試驗報告是針對客訴料號去找原告公司問題所在,並非針對外包被告部分客訴問題所做試驗,且也不記得被告公司產品問題與原告公司製程發生問題是否為同一時間,客訴吃錫不良之情況是否相同,而原告經建議改善後,經驗證,後續就未再發一水垢問題,並與原告公司仍有往來,至於後續有無再發生瑕疵就不清楚了等語,是被告以該金像公司自行針對外包原告及其他成型廠商所作之試驗報告引以認定本件原告承攬鍍金階段之瑕疵,惟其既未能排除被告成型階段造成瑕疵之可能,亦未能證明原告槽體污染期間是否與向被告承攬而遭致金像公司客訴退貨之生產期間、產品是否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至於金像公司工程部與客服部間之電子郵件信箱,雖曾提及建議原告公司槽體污染,暫不外包予原告公司等語,惟事後原告已改善,業如前述,且證人甲○○亦不否認當時尚有成型階段廠商之問題,亦如前述,足見證人甲○○僅係依其當時可測式判斷之部分為前開建議,亦非確認原告化金階段即屬惟一瑕疵,公司內部商議事項,亦不能作為證明本件瑕疵之證據。
㈢、此外,本院已依職權向金像公司函詢就被告承攬製作之印刷電路板所遭客訴之瑕疵能否判斷係何製程階段所造成,惟金像公司函覆被告承攬期間為96年3 月至97年3 月,而係於96年7 月始因有客訴吃錫不良瑕疵而有通知被告修補之情形,惟該瑕疵並無法判斷究為化金或成型階段所造成,被告修補數量共為7518片,但部分因取樣分析或其他原因報廢,修復交付金像公司之時間則為96年7 、8 、9 、12月及97年2 、2 月等情,有該公司99年6 月8 日99金財字第7 號、99年7月6 日99金財字第8 號函分別在卷可按,堪認金像公司確實未曾就被告公司印刷電路板瑕疵之成因作個別分析或判斷,而被告公司本身亦未曾做此部分之分析檢討,致無從確認其遭瑕疵扣款原因是否為前述原告生產線槽體污染所致。另本院雖曾欲就原告該期間所生產印刷電路板送相關單位鑑定,確認究竟是鍍金或成型階段所造成之瑕疵,惟因該印刷電路板存放於被告公司處迄送鑑時已逾2 年,因已遭金像公司退件,被告並未為特別保存,而任意散置,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儲存環境照片4 幀為憑,因而遭鑑定單位稱:如係2 年前化金之PCB 板,如未經正常保存,僅能分析現存PCB 板上鍍層狀態,是否有拒焊現象,然無法判定係出廠前即存在之拒焊現象,或是因保存不良而產生之拒焊現象,因而致送件樣品失準,而無法鑑定,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98年11月10日台電檢電技字第34號簡便行文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物確有瑕疵存在,是其主張原告承攬工作有瑕疵,自難採信。
㈣、又兩造雖於96年4 月間以外部聯絡單達成折讓款協議,有被告提出之外部聯絡單為憑,惟其上並無原告承認瑕疵之字語,且其中金像公司扣款金額損失一半乃由被告自行吸收,第3 點載明:「5 月17日雙方會議達成協議:將上述總報廢金額779,396 元,以雙方均攤結案,金額是389,698 元(含稅409,183 元)」等語,足見兩造就製程何階段之瑕疵確有爭執,始由兩造均攤該瑕疵扣款金額,亦徵被告自始無法證明係原告製程瑕疵所致,而原告亦不因有該折讓協議,即認已有承認瑕疵。另原告雖有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工工項,惟重工於一般工作物瑕疵之情況,雖屬瑕疵修補,而不得再請求費用,惟查,證人甲○○亦證述一般噴砂、熱水洗重工是表面處理,是化金鍍金這一塊,當表面有不乾淨,就會使用這個流程去清理,如客訴有該問題,我們也會去作重工的動作,但只要製作過程發生異常,也會作這個動作,如是後面成型氧化的問題,要看成型階段發生的現象,要視個別情況目視檢驗才能去處理等語,故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造成之瑕疵,已如前述,而成型階段亦有氧化可能造成表面不乾淨之原因,亦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有就承作之印刷電路板進行噴砂、熱水洗等項目,即認係原告承認瑕疵之存在,況被告亦稱原告重工後之印刷電路板仍有發生瑕疵之狀況,更難僅以原告進行重工即認原告確有承認瑕疵存在。
㈤、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為原告製程所發生,其以重工費用屬瑕疵修補義務而拒絕支付及主張以瑕疵損害賠償抵銷承攬報酬等情,即難認有理由。
六、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印制電路板瑕疵為原告之製程瑕疵,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金額說明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承攬報酬未支付,被告對於原告所列各月應收帳款及扣款金額並無意見,惟表示96年4月前之款項已於前述外部聯絡單中為折讓金額為136,805 元,超過部分不得再請求,而96年6 月亦不得計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工費用等語。惟查,因被告未能證明重工之原因係原告所為之瑕疵修補,已如前述,是其請原告所為如附表二重工之工項費用,自仍應給付報酬,不得主張扣除,先予敘明。另查外部聯絡單第3 點雖係以雙方均攤瑕疵扣款報廢額結案,其金額雖係389,698 元,惟後已載明含稅409,183 元,且由前第2點 記載被告原先對原告扣款金額為545,988 元,嗣因前開結論,遂於第4 點記載:「4 月份帳款已結,多扣部分(545,988-409,183 元=136,805 ),將於5 月補回,請協助確認並回簽」等語,而原告並不否認有回簽確認,由上開前後文義判斷,應認4 月之帳款確實已結,被告因而無法將多扣款返還原告,並承諾於5 月回補原告多扣之136,805 元,始符常情,是被告抗辯96年4 月前之帳款已有前開協議,原告不得再主張96年4 月前之帳款及扣款,而應以136,805 元計算,即非不可採信,原告雖稱係96年2 月前所生損害賠償之協議,3 、4 月之報酬均未支應,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以前情計算後應為1,491,938 元(計算式:136,805 元+451,514 元-7,781 元+636,932 元-1,026 元+275,599 元-105 元=1,491,938 元)。
七、綜據上述,原告主張所承攬被告印刷電路板工作物已完成並交付,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為有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承攬有瑕疵而有為瑕疵修補之重工及可歸責之損害賠償抵銷等語,為無可採,然被告抗辯96年4 月前之報酬已有折讓協議,亦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9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月份 │應收帳款金額 │扣款金額 │ ├──┼──────┼────────┼─────────┤ │ │ │ │ 389,698 │ │ │ │ │(外部聯絡單折讓 │ │ │ │ │ 款) │ ├──┼──────┼────────┼─────────┤ │1 │ 96年3月 │ 346,264 │ 5,892 │ ├──┼──────┼────────┼─────────┤ │2 │ 96年4月 │ 394,520 │ 4,221 │ ├──┼──────┼────────┼─────────┤ │3 │ 96年5月 │ 451,514 │ 7,781 │ ├──┼──────┼────────┼─────────┤ │4 │ 96年6月 │ 636,932 │ 1,026 │ ├──┼──────┼────────┼─────────┤ │5 │ 96年7月 │ 275,599 │ 105 │ ├──┼──────┼────────┼─────────┤ │合計│ │ 1,758,565 │ 62,459 │ ├──┼──────┴────────┴─────────┤ │總額│ 1,696,106 │ └──┴─────────────────────────┘ 附表二: ┌──┬──────┬───────┬────┬─────┬────┬────┐ │編號│貨單日期 │料號 │批號 │貨品名稱 │ 數量 │ 金額 │ ├──┼──────┼───────┼────┼─────┼────┼────┤ │1 │96年5月31日 │G276-F6003B │050801 │噴砂費 │ 450PCS │ 2,250 │ ├──┼──────┼───────┼────┼─────┼────┼────┤ │2 │96年6月16日 │G276-F6003B │050801 │補鍍金lu" │ 480PCS │ 34,795 │ ├──┼──────┼───────┼────┼─────┼────┼────┤ │3 │96年6月6日 │G276-F6003B │050801 │噴砂費 │ 480PNL │ 4,800 │ ├──┼──────┼───────┼────┼─────┼────┼────┤ │4 │96年6月8日 │G276-F6003B │050801 │噴砂費 │ 583PCS │ 2,915 │ ├──┼──────┼───────┼────┼─────┼────┼────┤ │5 │96年6月9日 │G276-F6003B │050801 │噴砂費 │ 12PCS │ 60 │ ├──┼──────┼───────┼────┼─────┼────┼────┤ │6 │96年6月10日 │J300-F6007A │051804 │氧化清洗 │ 450PCS │ 900 │ ├──┼──────┼───────┼────┼─────┼────┼────┤ │7 │96年6月10日 │G276-F6003B │042602 │氧化清洗 │ 23PCS │ 46 │ ├──┼──────┼───────┼────┼─────┼────┼────┤ │8 │96年6月15日 │G276-F6003B │051501 │氧化清洗 │ 170PCS │ 340 │ ├──┼──────┼───────┼────┼─────┼────┼────┤ │9 │96年6月20日 │G276-F6003B │051501 │補鍍金2u" │ 20PCS │ 582 │ ├──┼──────┼───────┼────┼─────┼────┼────┤ │10 │96年6月20日 │MBE-F8052A │060501 │噴砂費 │ 122PCS │ 610 │ ├──┼──────┼───────┼────┼─────┼────┼────┤ │11 │96年6月20日 │G276-F6003B │051501 │氧化清洗 │ 133PCS │ 266 │ ├──┼──────┼───────┼────┼─────┼────┼────┤ │12 │96年6月21日 │G276-F8004A │060501 │補鍍金3u" │ 115PCS │ 4,787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款項目 │扣款金額 │ 被告主張及證明方式 │原告主張 │ ├──┼────────┼──────┼────────────┼─────────┤ │1 │ 96年4月前折讓 │ 545,988 │ 兩造和解 │ │ │ │ │ │ 被告簽章之公司外部 │ │ │ │ │ │ 聯絡單 │ │ ├──┼────────┼──────┼────────────┼─────────┤ │2 │ 96年4月MRB │ 4,221 │ │金額不爭執,但仍否│ │ │ 報廢折讓 │ │ │認原告有瑕疵 │ ├──┼────────┼──────┼────────────┼─────────┤ │3 │ 96年5月MRB │ 7,781 │ │金額不爭執,但仍否│ │ │ 報廢折讓、 │ │ │認原告有瑕疵 │ │ │ 96年5月利息 │ │ │ │ │ │ 折讓、 │ │ │ │ │ │ 96年5月利息 │ │ │ │ │ │ 折讓退回 │ │ │ │ ├──┼────────┼──────┼────────────┼─────────┤ │4 │ 96年6月MRB │ 1,026 │ │金額不爭執,但仍否│ │ │ 報廢折讓、 │ │ │認原告有瑕疵 │ │ │ 96年6月利息 │ │ │ │ │ │ 折讓、 │ │ │ │ │ │ 96年6月利息 │ │ │ │ │ │ 折讓退回 │ │ │ │ ├──┼────────┼──────┼────────────┼─────────┤ │5 │ 96年7月MRB │ 105 │ │金額不爭執,但仍否│ │ │ 報廢折讓、 │ │ │認原告有瑕疵 │ │ │ 96年7月利息 │ │ │ │ │ │ 折讓、 │ │ │ │ │ │ 96年7月利息 │ │ │ │ │ │ 折讓退回 │ │ │ │ ├──┼────────┼──────┼────────────┼─────────┤ │6 │ 96年5月退貨 │ 43,861 │金像公司折讓單 │ │ │ │ 費用 │ │ │ │ ├──┼────────┼──────┼────────────┼─────────┤ │7 │ 96年5月PCBA │ 9,294 │金像公司折讓單、折讓明細│ │ │ │ │ │、檢驗對照表 │ │ ├──┼────────┼──────┼────────────┼─────────┤ │8 │ 96年5月退貨 │ 5,032 │金像公司折讓單 │ │ │ │ 費用 │ │ │ │ ├──┼────────┼──────┼────────────┼─────────┤ │9 │ 96年7月PCBA │ 9,190 │金像公司折讓單、折讓明細│ │ │ │ │ │、檢驗對照表 │ │ ├──┼────────┼──────┼────────────┼─────────┤ │10 │ 96年8月退貨 │ 65,577 │金像公司折讓單 │ │ │ │ 費用 │ │ │ │ ├──┼────────┼──────┼────────────┼─────────┤ │11 │ 96年9月line │ 85,988 │金像公司折讓單、折讓明細│ │ │ │ down charge │ │、檢驗對照表 │ │ ├──┼────────┼──────┼────────────┼─────────┤ │12 │ 96年9月PCBA │ 20,955 │金像公司折讓單、折讓明細│ │ │ │ │ │、檢驗對照表 │ │ ├──┼────────┼──────┼────────────┼─────────┤ │13 │ 96年10月PCBA │ 25,326 │金像公司折讓單、折讓明細│ │ │ │ │ │、檢驗對照表 │ │ ├──┼────────┼──────┼────────────┼─────────┤ │14 │ 96年12月PCBA │ 68,852 │金像公司折讓單、折讓明細│ │ │ │ │ │、檢驗對照表 │ │ ├──┼────────┼──────┼────────────┼─────────┤ │15 │ 97年1月PCBA │ 5,529 │金像公司折讓單、折讓明細│ │ │ │ │ │、檢驗對照表 │ │ ├──┼────────┼──────┼────────────┼─────────┤ │16 │ 97年2月PCBA │ 87,262 │金像公司折讓單、折讓明細│ │ │ │ │ │、檢驗對照表 │ │ ├──┼────────┼──────┼────────────┼─────────┤ │17 │ 97年3月PCBA │ 5,317 │金像公司折讓單、折讓明細│ │ │ │ │ │、檢驗對照表 │ │ ├──┼────────┼──────┼────────────┼─────────┤ │18 │ 97年4月PCBA │ 17,973 │金像公司折讓單、折讓明細│ │ │ │ │ │、檢驗對照表 │ │ ├──┼────────┼──────┼────────────┼─────────┤ │19 │ 96年7月瑕疵 │ 26,200 │實驗廠商頂倫公司之請款發│ │ │ │ 發現之實驗費用 │ │票 │ │ ├──┼────────┼──────┼────────────┼─────────┤ │20 │ 96年7月治具費 │ 4,200 │碁達廠商之請款發票 │ │ │ │ 用 │ │ │ │ ├──┼────────┼──────┼────────────┼─────────┤ │21 │ 96年7月實驗板 │ 178,991 │實驗板數量 │ │ │ │ 費用 │ │ │ │ ├──┼────────┼──────┼────────────┼─────────┤ │22 │ 96年7月實驗人 │ 6,000 │ │ │ │ │ 員費用 │ │ │ │ ├──┼────────┼──────┼────────────┼─────────┤ │23 │ 96年12月至97年 │ 62,786 │頎晶公司發票、對帳單、出│ │ │ │ 1月委託頎晶公 │ │貨單 │ │ │ │ 司噴砂重工費用 │ │ │ │ ├──┼────────┼──────┼────────────┼─────────┤ │24 │ 96年12月至97年 │ 28,800 │ │ │ │ │ 1月噴砂重工人 │ │ │ │ │ │ 工費用 │ │ │ │ ├──┼────────┼──────┼────────────┼─────────┤ │25 │ 96年12月至97年 │ 32,800 │ │ │ │ │ 1月包裝人工費 │ │ │ │ │ │ 用 │ │ │ │ ├──┼────────┼──────┼────────────┼─────────┤ │26 │ 96年12月至97年 │ 23,711 │ │ │ │ │ 3月包裝耗材費 │ │ │ │ ├──┼────────┼──────┼────────────┼─────────┤ │27 │ 96年12月至97年 │ 100,000 │以退貨金額估算 │ │ │ │ 3月運費 │ │ │ │ ├──┼────────┼──────┼────────────┼─────────┤ │28 │ 96年12月至97年 │ 214,077 │金像公司發票及電子郵件 │ │ │ │ 3月價差折讓 │ │ │ │ ├──┼────────┼──────┼────────────┼─────────┤ │29 │ 97年6月瑕疵無 │ 305,005 │報廢扣款明細 │ │ │ │ 法重工之報廢折 │ │ │ │ │ │ 讓 │ │ │ │ ├──┼────────┼──────┼────────────┼─────────┤ │30 │ 無法出貨之庫存 │ 22,167 │ │ │ │ │ 損失 │ │ │ │ ├──┼────────┼──────┼────────────┼─────────┤ │31 │ 訂單獲利損失 │1,141,618 │金像公司致被告之電子郵件│ │ │ │ │ │訂單,金像公司原向被告訂│ │ │ │ │ │購95400 片,因原告加工瑕│ │ │ │ │ │疵,僅出貨26304 片,損失│ │ │ │ │ │69096片,損失1,141,628元│ │ │ │ │ │(計算式:69096 ×4.11元│ │ │ │ │ │×33.5×12% =1,141,628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