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張佳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1,826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請求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嗣於審理中,原告追加依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核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7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間,曾陸續向原告採購電子元件等產品,總價金合計1,301,876 元,並有採購單在卷為憑,而原告已於同年12月3 日前依約全部出貨,並被告亦已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完訖,惟就被告採購日為97年6 月2日之採購單(採購單號T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採購單)及其所採購之產品(料件編號CN28JB33R、品名規格0402*8R/33OHM+/-5.0%, 下稱系爭產品),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582,750 元{計算式:370元/單價*1,500KPS/數量*1.05(營業稅)=582,750元},然被告迄未支付,原告自得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請求買受人即被告如數給付。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者,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否認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採購單之契約,惟被告所下該採購單前於97年5 月29日(或30 日)時,依循兩造往常交易方式(即同97年5月26日訂立之採購單契約),乃先由被告公司採購經理丁○○與原告公司採購課長丙○○就採購產品以電話聯絡為要約,並經丙○○同時於電話中承諾接受訂單,隨後於同年6月2日告公司採購單文件處理人員程國紅即以電子郵件下訂單,原告於收到訂單後,即依公司作業程序向第三人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詮公司)重覆確認交期後,即依慣例回傳採購單,據此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即因口頭約定而契約成立,至於系爭採購單之訂立只是書面之補充而已。縱認原告於同年6月2日下午2 時35分許回傳確認交期採購單之舉動屬新要約,然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則被告若有不同意見或意欲取消訂單者,應於系爭採購單下方送貨注意事項欄第3點所載:「請於收到訂單後1日內簽字傳真回覆確定交期及價格,否則視同接受訂購條款。」等同之期間內即97年6月3日24時前取消訂單,並將拒絕承諾之意思表示送達予原告。被告雖曾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消訂單,然斯時原告公司人員已下班,該取消訂單之通知,顯非處於原告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參諸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要旨說明,仍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何況原告亦未同意解除契約。是則,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之契約既已成立,除非有法定之事由,被告方有權解除契約。而觀以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無非係因客倒閉而無需求云云,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㈢系爭採購單上所載之交貨日「08/06/02」,並非實際交貨日,此情亦經證人丙○○到院證述詳實,復參原告公司營業地在新竹,被告公司則在桃園縣平鎮市,若要當日下單當日取貨或隔天取貨,以兩造間往來均以貨運運送誠屬不可能,實際交貨日依慣例會經兩造另行約定確認交期,再由原告記載於採購單上。又被告既如前述已取消訂單,按理自不可能受領系爭產品,並經原告一再詢問相關情節,被告均置不理會,即可明被告無意受領該產品,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又者,因被告不欲受領該產品,為求穩固商誼,原告才會協助被告儘可能向第三人旺詮公司取消1 KK之訂單及協助被告出售500K之產品,以減少被告損失,但因該產品為客製化商品,市場有限,所以未能全數協助被告處理完結,此係出於兩造後續協商之結果,故原告並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之契約成立後,詎被告竟於翌日即97年6月3日無端取消訂單,此舉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且系爭產品有週期性,無法再於市場上銷售,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1、3款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產品之價值及利益之損失582,750 元。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45條之1 第1、3款之先備位關係,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50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曾於97年6月2日向原告要約訂購3,000KPS之系爭產品,並約定交貨日為97年6月20日,惟原告於同年6 月2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覆之交貨日為97年7月4日1,000K及同年月15日2,000K,顯已變更系爭採購單有關交貨日之要約內容,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是原告之舉動應屬新要約。而就原告之新要約,被告業於97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訂單T00-0000000000-CN28JB33R-3000K交期太長,客戶無法接受,故取消訂單…」等語,並該拒絕新要約之電子郵件於同日已到達原告公司生效,故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之契約自未成立。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7年5 月29日(或30日)即已成立契約,系爭採購單只是書面之補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於被告拒絕原告之新要約後,原告猶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請問客戶需求日期為何?若請工廠幫忙提早出貨客戶是否可以接受呢」、「請幫忙與客戶溝通不要取消訂單出貨日期可配合客戶交期出貨」、「請問之前取消的訂單客戶是否有需求會再拉貨呢?」等語,並原告於本案中亦已自承將其中500K之產品出售予他人等語,足見原告前述主張應非事實, ㈡雖原告謂稱前開新要約之電子郵件到達時其公司已下班,故不發效力云云。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通知達到相對人,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可參)。縱使被告拒絕原告新要約之電子郵件於到達原告時,已為原告公司下班時間,揆諸上開說明,該拒絕新要約之電子郵件仍於97年6月3日到達時發生效力,應無疑義。 ㈢按系爭採購單下方送貨注意事項欄第3 點雖記載:「請於收到訂單後1 日內簽字傳真回覆確定交期及價格,否則視同接受訂購條款。」等語,惟該項記載係屬片面課予被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屬無效約款。縱不論系爭採購單之前開約定應屬無效,惟原告如前述於97年6月2日為新要約,被告旋即於同年6月3日拒絕其要約,亦與前開約定相符。又欲適用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須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而被告既已拒絕原告之新要約,客觀上即無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自與前開民法規定有間。 ㈣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之契約已成立,惟被告既已取消訂單,且經原告同意,該採購單之契約關係亦已解除,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又參被告於97年6 月2日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後,惟原告延至97年12 月間始送貨1,500KPS至被告公司,數量及交貨日期均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本得拒絕其給付,且原告之遲延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其給付。 ㈤參諸證人丙○○於本案之證述內容,可知是原告故意或疏失未注意系爭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以及未即時就該交貨日詢問第三人旺詮公司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就系爭採購單之契約能否成立尚未確定前,即自行向其他廠商訂購產品,顯係可歸責原告自身之疏失所致,自無民法第245 條之1 之適用餘地。況對於原告提出其於97年6月2日向第三人旺詮公司訂貨之採購單記載交貨日「2008/06/30(約4 週)」,與證人乙○○證稱交期為5至6週等語不相符,除證人乙○○之證詞不可採信外,被告亦否認該採購單應非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本院認未成立,理由如下: 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伊於97年6月2日之採購單交貨日期為97年6月 20日,原告收到採購單後,回復伊時已將交貨日期延至同年7月4日及15日,原告既已將伊之要約為變更,自應視為新要約,伊因交期太長,客戶無法接受,故取消訂單,而未承諾原告之新要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電子科技產品需求瞬息萬變,是電子產品交易之交貨日期自是契約重要事項,原告對於被告之要約之交貨日期變更之,自是將要約為其他變更,依首揭說明,即為拒絕被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以交貨期太長,而拒絕新要約,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是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 ㈡原告雖以依兩造之前交易,交貨期均有延後,是交貨期並非契約重要事項,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其餘往來情形明細表(見卷第70頁),交貨期雖均有延後,少則4 日,多則11日,但重點是「被告對原告之變更均未爭執或拒絕」,兩造就前開之意思表示即為合致,而本件系爭交易,交貨期延後14日及25日,均較之前交易交貨期延後甚久,被告拒絕亦屬當然,被告既為拒絕,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以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主張被告有締約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於系爭契約是否確定成立前,即向其他廠商訂購產品,顯有可歸責原告之過失,自無權請求賠償等情。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原告確於97年6月2日被告採購單當日即向其下游廠商旺詮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為證(見卷第130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之情,應可採信,原告既有過失,自不可主張締約過失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50 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