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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告
銘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愷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鑫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工程所在地為桃園縣龜山鄉○○段193 地號,工程所在地即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即有管轄權等語。惟查,兩造契約僅係約定:「工程地點:桃園縣龜山鄉○○段193地號住宅新建工程」,然該地點僅為定作人請求承攬人為工作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並非即為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今原告既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依兩造間之契約顯示,並未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定有債務履行地,故原告認桃園縣龜山鄉○○段193 地號為本件請求之債務履行地,容有誤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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