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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6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告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98年04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195 元,及自民國97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於97年0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煤炭買賣契約,約定交易數量三千噸(±10%) ,以每噸金額新臺幣2,900 元計算之。運費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並依國際油價浮動合理調整。。原告依約每月交付煤礦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運費並藉故推託,經原告屢次催討,始終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已給付之噸數如證二運送明細表。經計算預付運費,並將預付款餘額抵扣後,尚不足新臺幣740,195 元,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並給付自97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煤炭買賣合約書、運送明細表及代付運費統一發票等影本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97年04月28日訂立煤炭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煤炭三千公噸,有買賣合約可證(被證一),豈知因煤炭漲價,原告即藉口拒不交付尚積欠之383.55噸煤炭,反藉口向被告索取運費新臺幣740,195 元。

二、按兩造之約定買賣數量為三千公噸,另附加(±10%)之約定乃係擔心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導致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形時,雙方可以有±10%之彈性,豈知原告見能源價格大漲,媒炭價格亦飆高,乃故意拒不出貨予被告,經被告於97年10月01日以第1776號函催告仍拒不理會,有存證信函一份可證(被證二),致被告損失售貨利益每公噸2,000 元,合計新臺幣767,100 元(2,000 元×383.55=767,100 元),應由原告賠償予被告。

三、再查依合約第五條規定:「單價與價格調整:買方及賣方合議價格如下:承包場交價TWD2900 /噸。(含稅價)※註1:上述價格均為未稅價格。※註2:船運、陸運費用因國際油價變化採機動式調整,以每桶美金105 元為基準,每漲跌5 元,則雙方應依每月油價變化另合議調整合理單價。」,其中並未約定運費應由被告負擔。而依買賣之慣例及約定,如買方至賣方店裡買貨,當然由買方自行取貨,如係以文件契約定貨,則應由賣方將貨送至買方之處所或指定之地點,今縱觀契約所有之條件,並未約定運費由買方(即被告)負擔。而第五條之約定僅係售價之調整而已,並非運費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否則何以被告支付價金時,原告未同時要求被告併同支付運費。

四、綜上所陳,被告並無支付運費之義務。又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因原告拒不按約出貨,致被告無貨可賣,損失可得之售貨利益新臺幣767,100 元,以抵銷原告主張之債權。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於97年04月28日訂立之煤炭買賣合約及97年10月01日桃園府前 (21) 支郵局第1776號函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97年04月28日簽訂煤炭買賣契約,約定交易數量為三千噸(±10%) ,以每噸金額新臺幣2,900 元計算之,船運、陸運費用以每桶美金105 元為基準,並依國際油價浮動合理調整,原告已給付之噸數如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上情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之以每桶美金105 元為基準並依國際油價浮動合理調整之運費,兩造是否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3000噸(±10%) 之煤炭,於賣方倉儲交貨。」,是本件系爭買賣煤炭之交貨地點,亦即清償地,係在於賣方倉儲。因此,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船運、陸運費用因國際油價變化採機動式調整,以每桶美金105 元為基準,每漲跌5 元,則雙方應依每月油價變化另合議調整合理單價。」,兩造真意應係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其中之運費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 元為基準負擔。又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 條、第375 條、第378 條第3款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噸數如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 公噸之煤炭,原告委託太原車行將被告所購買之煤炭,分送至被告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蘭陽)、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宏遠)等處所,係依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因此,其中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74 條、第375 條、第378 條第3 款規定,係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 元為基準負擔。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每一桶所裝運之數量究竟是多少,且原告於本案中亦未舉證證明其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桶裝數量,因此,本件無從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 公噸之煤炭,換算成原告所裝運之桶數,故無從命被告以每桶美金105 元為基準負擔原告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代付運費統一發票數額8,482 元、228,460 元、745,548 元,係由原告自己所片面開立,尚不足以統一發票逕採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運費之證據資料。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合約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40,195 元,及自97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屬不足,故所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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