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中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劉祺瑋 劉欣寧 黃彩慈原名:黃秀. 劉學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祺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又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祺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劉祺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劉祺瑋原係原告之會計,任職期間自民國94年03月間起至95年02月底止,負責公司出納、交付款項予客戶、簽發公司票據、交付公司票據予客戶等業務,詎被告劉祺瑋於任職期間自己或與其他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下列之不法行為: 1.被告劉祺瑋與被告黃彩慈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下稱編號1 、2 支票)部分:訴外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於94年05、06月間承作原告在桃園縣蘆竹鄉鄉立老人安養護中心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材料搬遷,於94年06、07月間分別向原告請款新台幣(下同)9,450 元及5,250 元,原告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1 、2 支票予力達公司,但被告劉祺瑋未將該2 紙支票交付力達公司,竟與被告黃彩慈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2 紙支票占為己有,並將受款人力達公司塗改變更為黃秀盡(被告黃彩慈之原姓名),利用原告交付印章予被告劉祺瑋蓋用其他支票時,盜蓋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之印章於該2 紙支票塗改之處,交由被告黃彩慈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黃彩慈侵占編號1 、2 支票後,竟使用被告劉祺瑋管理之原告公司零用金支付力達公司前揭材料搬遷費用,以致原告未發覺支票遭被告侵占。 ⑵附表一編號11支票(下稱編號11支票)部分:訴外人榛昌有限公司(下稱榛昌公司)於94年12月間承攬原告系爭工地劃停車位工程,95年01月08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榛昌公司工程款13,125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榛昌公司,但被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655,000 元之編號11支票,且未將該支票交付榛昌公司,而與被告黃彩慈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並取銷支票平行線,盜蓋原告之印章於該支票上,交由被告黃彩慈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未將編號11支票交付榛昌公司,以致榛昌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一時未察,以為尚未支付,再於95年01月18日匯款13,125元予榛昌公司。 ⑶以上被告劉祺瑋、黃彩慈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受有合計669,70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及返還前揭款項。 2.被告劉祺瑋與被告劉學廷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 支票(下稱編號3 支票)部分:94年09月23日,被告劉祺瑋以未經原告總經理批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被證2) ,向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佯稱,原告應支付訴外人友銓工程行追加工程款323,400 元,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未察,信以為真,乃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3 支票請被告劉祺瑋交付予友銓工程行,但被告劉祺瑋未將該支票交付友銓工程行,竟與被告劉學廷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交由被告劉學廷向銀行提示兌現。編號3 支票為被告劉祺瑋欺騙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所簽發,故友銓工程行並未再向原告請領該款。 ⑵附表一編號4 支票(下稱編號4 支票)部分:訴外人致祥土木包工業於94年05、06月間承作原告系爭工地景觀基礎、道路、水溝工程,94年11月16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致祥土木包工業工程款60萬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由原告職員孫可欣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4 支票請被告劉祺瑋交付予致祥土木包工業,但被告劉祺瑋未將該支票交付致祥土木包工業,竟與被告劉學廷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且未經致祥土木包工業之同意,偽造受款人致祥土木包工業之印文,背書於該支票上,交由被告劉學廷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未將編號4 支票交付致祥土木包工業,以致致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親自向原告請款,原告一時未察,以為尚未支付,乃再簽發票號0000000 、發票日94年11月21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交由致祥土木包工業屆期提示兌現,而編號4 支票,被告劉祺瑋、劉學廷於94年12月05日始提示兌現,顯然係趁原告之不注意,欲規避原告之監督以圖不法利益。 ⑶附表一編號5 支票(下稱編號5 支票)部分:94年11月間原告向訴外人巧伯康有限公司(下稱巧伯康公司)購買系爭工地寢具、煙灰缸、垃圾桶、毛巾等,94年12月06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巧伯康公司前揭款項5 萬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巧伯康公司,但被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80萬元之編號5 支票,且未將該支票交付巧伯康公司,而與被告劉學廷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交由被告劉學廷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未將編號5 支票交付巧伯康公司,以致巧伯康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一時未察,以為尚未支付,乃再簽發票號0000000 、發票日94年12月05日、面額5 萬元支票,交由巧伯康公司屆期提示兌現。 ⑷附表一編號7 支票(下稱編號7 支票)部分:訴外人日揚工程行於94年05、06月間承作原告系爭工地泥作、牆壁粉刷工程,94年12月23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日揚工程行工程款101,591 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日揚工程行,但被告劉祺瑋卻簽發附表編號7 支票,且未將該支票交付日揚工程行,而與被告劉學廷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並取銷支票平行線,盜蓋原告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之印章於該支票上,交由被告劉學廷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未將編號7 支票交付日揚工程行,以致日揚工程行向原告請款,原告一時未察,以為尚未支付,乃再簽發票號0000000 、發票日94年12月08日、面額101,591 元支票,交由日揚工程行負責人徐恆宏屆期提示兌現。 ⑸附表一編號8 支票(下稱編號8 支票)部分:94年12月間原告就系爭工地向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購買紙張及租用影印機,95年01月09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金儀公司前揭紙張費用及租金3,800 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金儀公司,但被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25萬元之編號8 支票,且未將該支票交付金儀公司,而與被告劉學廷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並取銷支票平行線,盜蓋原告之印章於該支票上,交由被告劉學廷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劉學廷侵占編號8 支票後,竟使用被告劉祺瑋管理之原告公司零用金支付金儀公司前揭費用,以致原告為被告所蒙蔽。 ⑹附表二被告劉祺瑋重複轉出薪資予被告劉學廷部分:被告劉祺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於94年09月08日、94年10月11日,乘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請其操作EDI 系統轉帳薪資時,將劉祺瑋自己94年08、09月份之薪資加倍領取,先後將原告之42,514元、40,388元匯入被告劉學廷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本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93頁),竊領原告之42,514元、40,388元(詳附表二)。 ⑺以上被告劉祺瑋、劉學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受有合計2,306,302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及返還前揭款項。3.被告劉祺瑋與被告劉欣寧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9 支票(下稱編號9 支票)部分:訴外人台經慶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台經事務所)係原告長期財務顧問,95年01月09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台經事務所簽帳費33,054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台經事務所,但被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231,498 元之編號9 支票,並取銷支票平行線,且未將該支票交付台經事務所,而與被告劉欣寧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交由被告劉欣寧向銀行提示兌現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劉祺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之帳戶。被告劉祺瑋未將編號9 支票交付台經事務所,以致台經事務所向原告請款,原告一時未察,以為尚未支付,乃再簽發票號0000000 、發票日95年01月23日、面額113, 054元支票(面額逾33,054元部分即8 萬元,係會計師財務及稅務簽證前期費用),交由台經事務所屆期提示兌現。 ⑵附表一編號10支票(下稱編號10支票)部分:95年01月08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榛昌公司前述工程款13,125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榛昌公司,但被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105,000 元之編號10支票,且未將該支票交付榛昌公司,而與被告劉欣寧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並取銷支票平行線,盜蓋原告之印章於該支票上,交由被告劉欣寧向銀行提示兌現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劉祺瑋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之帳戶(編號11、10支票係被告就同筆款項虛編2 項,如前所述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1 筆費用)。 ⑶以上被告劉祺瑋、劉欣寧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受有合計336,498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及返還前揭款項。 4.被告劉祺瑋個人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 支票(下稱編號6 支票)部分:94年11月間原告向訴外人五大傢俱行購買系爭工地家具樣本,94年12月08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五大傢俱行前揭款項8,520 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五大傢俱行,但被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25萬元之編號6 支票,亦未將該支票交付五大傢俱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取銷支票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盜蓋原告之印章於該支票上,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並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侵占編號6 支票後,五大傢俱行就該筆款項與其他費用結算時,同意刪減該筆費用而未再向原告請求。 ⑵附表一編號12支票(下稱編號12支票)部分:訴外人龍宸工程行於94年12月間承攬原告系爭工地裝設房屋、浴室窗簾及隔簾工程,95年01月23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龍宸工程行工程款57,500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龍宸工程行,但被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205,382 元之編號12支票,亦未將該支票交付龍宸工程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並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未將編號12支票交付龍宸工程行,以致龍宸工程行向原告請款,原告一時未察,以為尚未支付,乃再簽發票號0000000 、發票日95年01月08日、面額57,500元支票,交由龍宸工程行屆期提示兌現。 ⑶附表二被告劉祺瑋重複轉出薪資予自己部分:被告劉祺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94年08月10日,乘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請其操作EDI 系統轉帳薪資時,將劉祺瑋自己94年07月份之薪資加倍領取,將原告之42,484元匯入被告劉祺瑋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76頁),竊領原告之42,484元(詳附表二)。 ⑷附表三被告劉祺瑋侵占原告公司資金部分:原告與被告劉祺瑋間無何資金往來,被告劉祺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於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26日,乘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請其操作EDI 系統轉帳薪資時,將公司資金各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匯入被告劉祺瑋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山腳辦事處之帳戶,侵占入己(詳附表三)。 ⑸以上被告劉祺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受有合計1,197,866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祺瑋賠償及返還前揭款項。 ㈡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3 、124 頁): 1.被告劉祺瑋、劉學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306,302 元,及自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2.被告劉祺瑋、黃彩慈應連帶給付原告66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3.被告劉祺瑋、劉欣寧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4.被告劉祺瑋應給付原告1,197,866 元,及自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原告總經理吳益萬從未向被告借用人頭帳戶: ⑴原告及總經理吳益萬均不認識被告劉學廷及黃彩慈,不可能向其等借用人頭帳戶,若原告借用被告人頭帳戶,該人頭帳戶銀行存摺及印章理當由借用人之原告持有使用,且支票兌現之款項理當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號或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但原告從未持有被告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被告亦從未將該款匯回原告或交付原告,可見被告所述不實。 ⑵被告承認編號9 、10支票,係被告劉欣寧持至付款銀行提示並提領現金後,直接存入被告劉祺瑋銀行帳戶,若原告借用被告人頭帳戶,焉須由被告劉欣寧提示支票領取現金後,再存入被告劉祺瑋銀行帳戶。況編號1 、2 支票由被告劉祺瑋交付被告黃彩慈兌現後,該款從未領出,被告劉祺瑋又如何交還原告?又若原告借用被告人頭帳戶,附表一部分支票已屆期(如編號3 、4 、6 、10、11支票),被告為何遲延多日之後才提示兌現,由此益徵被告所述不實。 ⑶依正常情形,若原告果借用被告人頭帳戶,被告就支票存根記載應與實際票面相符,惟被告記載之支票票根金額卻與實際支票金額不符,有違常情。再從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被告提示支票後,並未立即提領,甚且存放多日,顯亦非借用人頭之一般常情。 2.原告付款予下包廠商,依正常情形,係下包廠商檢附發票及請款單等文件予原告,由被告劉祺瑋製成工程估驗計價單,經品管主任審核,再由工地主任核算數量審核(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尚未聘品管主任,逕由工地主任審核),將估價單送交財務部及總經理蓋章核可後,才由當時負責人陳芸鑾本人或指示被告劉祺瑋蓋章簽發支票或付現金予下包廠商(支票完成簽發後,由陳芸鑾交付票據予被告劉祺瑋,被告劉祺瑋再將支票交付廠商)。惟查: ⑴編號1 、2 支票係原告下包廠商請款後,原告依正常情形簽發支票予下包廠商,但被告劉祺瑋侵占該支票,方盜蓋原告當時負責陳芸鑾之印章,變更受款人名義,交由被告黃彩慈提示兌現,占為己有;編號3 支票係被告劉祺瑋欺瞞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所簽發,被告侵占該支票;編號4 支票係被告未交付該支票予廠商,侵占入己,使原告重覆簽發支票付款;至於編號5 至12支票則係被告捏稱應付款予廠商,欺騙原告,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指示被告劉祺瑋簽發支票,被告劉祺瑋浮填票面金額,被告未交付該支票予廠商,侵占入己。因被告劉祺瑋所稱原告應付款之廠商,均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且部分票款金額甚小,被告劉祺瑋之說詞,使原告誤以為真,然事後查明,原告均未積欠上開廠商任何工程款。⑵系爭支票大小章固由原告負責人陳芸鑾保管,惟自94年07月後,被告劉祺瑋趁原告負責人陳芸鸞委託其辦理其他業務(如:至銀行領款、領銀行新支票、註銷票據、隔日工人借支工資急迫情形向銀行領款、請款廠商急迫請款請會計填寫支票及交付支票等)交付印章予被告劉祺瑋之機會,填寫系爭支票日期、金額及蓋章。 3.編號1 、2 、11支票確由被告黃彩慈提示兌現,有黃彩慈之彰化光復路郵局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南崁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及同銀行南桃園分行所檢送原告之交易明細可稽,編號3 、4 、5 、7 、8 支票確由被告劉學廷提示兌現,有劉學廷之蘆竹鄉農會存款資料、原告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交易明細可證。又編號1 、2 支票係存入被告黃彩慈之原姓名黃秀盡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而編號11支票係用被告黃彩慈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示,兩者提示名義人、存入銀行及印章均不同,被告黃彩慈不可能不知。被告稱除編號9 、10支票由劉欣寧提示兌現外,其餘支票均係由被告劉祺瑋提示兌現等語,並非事實。 4.被告所指「鄒沈綿」並非原告人頭帳戶,原告亦未持有致祥土木包工業之印章。 5.被告抗辯:附表二薪資部分,係因劉祺瑋擔任會計作帳,原告同意給與之加班作帳費等語。惟被告劉祺瑋擔任會計職務,原本工作即包含製作傳票、貼憑證、分類帳等,原告亦有委請會計師製作帳冊,焉須重覆給付劉祺瑋薪資?且劉祺瑋於任職期間之薪資所得不包括附表二所示薪資在內,此有劉祺瑋94、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稽。又原告公司受僱人員均1 次受領薪資,並無分次受領情形,附表二所示金額若果為被告劉祺瑋之加班作帳費,仍為薪資之一部分,原告不可能於各該月分2 次不同時間給付劉祺瑋薪資,亦不會直接匯入被告劉學廷於蘆竹農會之帳戶。可見被告所述不實。 6.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收支簿,於被告劉祺瑋任職會計期間係由劉祺瑋保管中,而劉祺瑋於離職時並未辦理離職手續,故原告公司並無零用金收支簿可供提出。當初劉祺瑋離職後,原告公司查帳發現問題後有向調查局檢舉,但調查局一直沒有結論,所以原告遲未採取其他行動,至98年才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以從事承攬政府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之營造公司,被告劉祺瑋自94年03月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為公司財務上之請款及付款作業。原告付款給下包廠商之正常流程為:下包廠商須檢附發票及請款單等文件予原告後,由被告劉祺瑋將下包廠商之請款明細計算後製成工程估驗計價單(被證2) ,送交原告總經理吳益萬(即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之配偶)審核無誤後,要求被告劉祺瑋或行政助理孫可欣填寫支票上之金額,再交由負責人陳芸鑾親自蓋上公司之大小章。按原告公司除前負責人陳芸鑾及其夫總經理吳萬益外,為一員工僅有10人之小型公司,負責人陳芸鑾每天皆會進入原告公司掌控公司財務,被告劉祺瑋在下班前,必須將未簽發之空白票據本、已開立支票之存根聯及已用印但廠商尚未領取之支票,一併交回給負責人陳芸鑾保管。 ㈡惟自94年07月起,原告總經理吳益萬表示略以:「向公家單位申請款項表較麻煩,給付下包廠商多少金額必須要列冊後才能請款,如果能先把付款資金流程作出來,會有利於公司的資金流通,相關文件後續再慢慢補作」為由,要求被告劉祺瑋提供沒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讓原告的票據先託收(顯示原告有付款事實),日後再依其指示提領現金返還原告。被告劉祺瑋信以為真,以為原告只是為了請款流程快速目的所為的權宜措施,便配合提供自身及母親(黃彩慈)、弟弟(劉學廷)之帳戶,供原告作為「付款資金流程」之使用(被告劉學廷、黃彩慈對此皆不知情,亦未同意提供帳戶供原告使用,被告劉祺瑋係迫於老闆壓力,擅自將被告黃彩慈、劉學廷之存簿及印章取走)。 ㈢被告劉祺瑋曾發現不合正常程序及常理之疑點如下:1.開立支票時指名受款人可降低遺失風險及確認交易資金流向,故為金融實務上之常態。惟原告許多付款給下包廠商的支票,皆係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如附表一支票除編號1 、2 、4 支票外,其餘支票均未指名受款人;2.吳益萬指示支票上的票面金額高於存根聯的金額,如附表一支票,其中7 紙支票,即屬之;3.吳益萬指示開立支票,卻沒有下包廠商的請款文件,也不用製作估驗計價單等,經詢問後陳芸鑾或吳益萬告知:1.「未指名票據」是為了要先把資金流向的流程作出來,向公家機關請款比較方便;2.「票面金額與存根聯金額不一致」部分,存根聯金額是下包廠商當期實際產生的款項,支票票面金額是下包廠商預計日後變更合約追加的金額,預先開出可先跑資金流程,方便公司資金週轉。3.下包廠商的請款文件以後他們會補上來,先開票有付款程序,鄉公所的工程款才會撥下來,並請被告劉祺瑋不用管太多。 ㈣至工程接近尾聲時,部分下包廠商有與原告變更契約而增加價金,但原告卻在把增加的價金匯入該下包廠商帳戶後,又指示被告劉祺瑋至該下包廠商處收回匯入現金,該下包廠商亦如數返還,至此,被告劉祺瑋始驚覺,原告可能有作假帳詐騙工程款的問題,伊所提供的人頭帳戶,可能不只是單純「先跑資金流程,以便公司資金流通」的目的。被告劉祺瑋因此於95年03月初向原告請辭,不願意再出借自身及親友的帳戶供其不法使用。嗣被告劉祺瑋於97年08月11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人通知書(被證4 ),經電詢後始知,原告因涉及行賄公務員之貪瀆案件遭受調查。 ㈤附表一支票除編號9 、10支票由被告劉祺瑋指示其妹妹即被告劉欣寧代為提示後轉入或現金交付被告劉祺瑋外,其餘支票均由被告劉祺瑋提示兌現,此由上開支票背面之筆跡與被告劉祺瑋所書寫之筆跡相同即明。附表一支票之金額經被告劉祺瑋提示兌現後,乃依原告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原告,自未交付力達公司等下包廠商【原告總經理吳益萬向被告劉祺瑋表示,開立支票係為作帳流程需要,以便向政府機關(鄉公所)請款,要求被告劉祺瑋借用人頭帳戶以供其資金轉入及轉出,故當然沒有指示被告劉祺瑋將系爭支票金額交付下包廠商】,而附表一支票除編號1 、4 支票由原告當時行政助理孫可欣填寫、編號3 支票由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填寫外,其餘支票之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與變更編號1 、2 支票之受款人名稱,均由被告劉祺瑋依原告總經理吳益萬之指示所為,原告公司大小章則由當時負責人陳芸鑾親自用印,被告劉祺瑋絕無原告所謂「佯稱」或盜蓋情事,且被告劉祺瑋之後皆將支票面額款項如數以現金領還原告,故無不法占有情事。至於編號4 支票上之致祥土木包工業印文,並非被告劉祺瑋所蓋用,被告劉祺瑋亦不清楚何人蓋用,但曾看過原告公司內早有致祥土木包工業之印章。 ㈥依原告之正常請款程序,原告於開票前,原告總經理等人既會審核下包廠商之發票等請款資料,何以原告總經理僅憑被告劉祺瑋之說詞,不必審閱相關請款文件即信以為真,而同意被告劉祺瑋開立附表一支票後,才發現未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㈦另比較編號9 (票號:0000000 ,發票日95年01月08日)與原證18(票號:0000000 ,發票日95年01月23日)二者之支票號碼與原告主張之時序,依原告主張「編號9 」支票係被告劉祺瑋佯稱廠商台經事務所請款而開立並占為己有,嗣廠商未收到款項而原告再開立「原證18」之支票交付廠商等語,惟查,「編號9 」支票票號為0000000 ,開票時間點在後,「原證18」之票號為0000000 ,開票時間點在先,由此可證原告之上開指控顯非事實。 ㈧又原告於起訴後始撤回起訴狀原證8 之支票,惟該支票與原告請求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同樣未填受款人、同樣用負責人印章取消平行線,並由劉祺瑋持票兌現,原告公司甲存帳戶亦有此筆票款之支出(被證9 ),如按原告說法,此張支票亦遭被告劉祺瑋所侵占並已兌現42萬,為何原告願撤回此張支票之請求?而其他相同情形之支票卻指稱係被告侵占? ㈨另原告稱:被告劉祺瑋侵占編號1 、2 、8 之支票後,再以公司零用金墊付給廠商,惟墊付之金錢係出自公司零用金亦或被告自己,原告從何而知?即使原告公司平時不知被告劉祺瑋使用零用金之情形,至少於被告劉祺瑋離職時,帳面必須與剩餘零用金吻合,否則如何完成交接。 ㈩原告對本件被告等人亦提起刑事追訴,原告總經理吳益萬於刑事偵查中曾表示,會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被告劉祺瑋開立支票,係因被告劉祺瑋告知的金額很小等語,惟經商多年的吳益萬難道不知:將空白支票及支票用印章交付他人,票面金額有可能遭任意填寫而被超額兌現之風險?又若吳益萬果真有將空白支票及支票用印章皆授權被告一人保管及行使,則其開立支票前重重把關之請款程序(含負責人夫婦)豈非毫無意義?且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劉祺瑋矇騙詐領支票達12張,,期間自94年08月10日起至95年01月23日,惟以原告此類小型公司且負責人每日親至公司監督財務的情形下,豈可能長期未發現支票款遭盜領?是足認原告主張顯違常情。附表二所示3 筆款項,皆為原告負責人陳芸鑾事先知情同意下,支付予被告劉祺瑋之作帳加班費,詳述如下: 1.原告之薪資轉帳作業流程如下:1.每月8 日轉薪前,會計須製作所有員工之薪資清冊,呈交原告公司總經理吳萬益及負責人審核;2.審核無誤後,負責人陳芸鑾將其保管、含有公司授權密碼之晶片卡(即EDI )交給會計即被告劉祺瑋操作薪資轉帳,劉祺瑋操作完畢後馬上歸還陳芸鑾;3.轉薪翌日,負責人陳芸鑾皆會持公司存摺簿至合庫銀行補登摺,以確認實際轉帳金額與審核金額是否相符。因此,若被告劉祺瑋以EDI 操作之轉帳金額若與負責人陳芸鑾事先審核之金額不符,陳芸鑾翌日即可由存摺之支出明細察覺,斷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遲延至4 年多後,才從本院函調原告公司存簿往來明細資料(原證14)中「赫然」發現多給付薪資給被告。 2.94年07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突然要求被告劉祺瑋重新製作92年至94年兩年多期間之公司帳目,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傳票、貼憑證、分類帳等,十分繁重,故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同意加倍給付薪資以換取被告劉祺瑋同意於94年07月至09月間經常加班作帳,加上原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劉祺瑋提供帳戶供公司作資金流通之用(被告嗣後始知可能非單純跑資金流程),故附表二之3 筆款項乃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事先同意給付劉祺瑋之作帳及提供帳戶費用。此可由鈞院命原告公司提出92年至94年間之帳冊,由帳冊內容乃被告劉祺瑋之筆跡即可得到證明。 3.至附表二其中有2 筆款項匯入被告劉學廷帳戶部分,係因原告為避免其他員工得知被告劉祺瑋有兩倍薪資,造成員工認為公司不公平之困擾及會計師查帳,乃要求被告劉祺瑋轉入其他帳戶,被告劉學廷並不知情,蓋該帳戶乃完全由被告劉祺瑋支配使用,已如前述。 附表三所示3 筆款項固匯入被告劉祺瑋帳戶,惟此乃接受負責人陳芸鑾之指示所為,且事後亦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供作原告公司零用金之用,詳述如下: 1.按原告公司之平日會計作業,會將零用金(金額不定,視當時使用量提撥)交由會計即被告劉祺瑋保管,以作為原告之工地雜支之用,且被告劉祺瑋必須在「零用金收支簿」內記載收支情形。 2.通常零用金都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芸鑾領取現金交付被告劉祺瑋,惟於94年10月至12月期間,陳芸鑾較往常忙碌,沒空自己去提領零用金所需之現金,便偶爾會將公司之EDI 晶片卡交付給被告劉祺瑋,指示劉祺瑋將所需之零用金用EDI 晶片卡轉入自己存簿,再指示劉祺瑋去把存入帳戶之金額提領出來供作零用金使用。附表三所示之3 筆款項,即為上述情形下轉入被告劉祺瑋帳戶供原告公司零用金使用之款項。3.由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上開陳述實在: ⑴請鈞院命原告公司提出94年10月至94年12月之零用金收支簿,由其中之收支內容紀錄,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上開3 筆款項存入原告公司之零用金帳冊。 ⑵原告公司之EDI 晶片卡平日皆由負責人陳芸鑾保管,一般情形下只有發薪日(每月8 日)會交給會計進行薪資轉帳,然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為10月11日、11月29日及12月26日,皆非發薪日期,足證原告所陳「乘原告公司負責人陳芸鑾請其操作EDI 系統轉帳薪資時,…」所述不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祺瑋原係原告之會計,任職期間自94年03月間起至95年02月底止,負責公司出納、交付款項予客戶、簽發公司票據、交付公司票據予客戶等業務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孫可欣證述之情節(參本院99年0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信屬實。又被告黃彩慈(原名黃秀盡)、劉欣寧、劉學廷等3 人,分別為被告劉祺瑋之母親、妹妹、弟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亦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祺瑋與其他被告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為前述塗改或虛開公司支票後持以領款(如附表一)、及以原告公司之EDI 晶片卡操作轉帳而擅將公司款項匯入劉祺瑋或劉學廷帳戶供私自使用(如附表二、三),則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前述款項分別或連帶給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12紙遭被告劉祺瑋塗改後,各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經提示後,款項分別存入劉祺瑋或其他被告之各該帳戶、或由被告劉欣寧提領現金等情,業據提出編號1 至編號12之支票正、反面與支票存根等影本各12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8頁、第20至24頁),及原告公司因被告未將支票交付廠商而嗣後另行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4 紙(所載受款人分別為巧伯康公司、徐恆宏、台經事務所、龍宸工程行,見同前卷第156 至159 頁)為憑,而關於原告所指附表一支票12紙在提示兌現後之款項流向,亦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閱被告劉祺瑋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該帳戶於95年01月10日、11日以金融卡轉帳之明細資料(同卷第75至76頁、第186 至187 頁),原告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7至87頁)、被告黃彩慈之合作金庫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89至90頁)、劉學廷之蘆竹鄉農會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同卷第92至94頁、第191 至194 頁)、黃彩慈之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96至97頁)、劉祺瑋之蘆竹郵局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同卷第182 至183 頁)、劉祺瑋之蘆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96 至198 頁)等資料內容均相符合,參以被告劉祺瑋亦不否認:附表一所示支票,除編號1 、4 支票由原告當時行政助理孫可欣填寫、編號3 支票由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填寫外,其餘支票之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與變更編號1 、2 支票之受款人名稱,均係由被告劉祺瑋所為等語,應認上情足信屬實。 ⑵惟被告劉祺瑋另辯以:附表一支票之前述部分雖由其填寫,惟均係依原告總經理吳益萬之指示所為,原告公司大小章則由當時負責人陳芸鑾親自用印,被告劉祺瑋並無原告所謂佯稱或盜蓋情事;當時原告總經理吳益萬以「向公家單位申請款項表較麻煩,給付下包廠商多少金額必須要列冊後才能請款,如果能先把付款資金流程作出來,會有利於公司的資金流通,相關文件後續再慢慢補作」為由,要求被告劉祺瑋提供沒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讓原告的票據先託收(顯示原告有付款事實),日後再依其指示提領現金返還原告;被告劉祺瑋信以為真,便配合提供自身及母親(黃彩慈)、弟弟(劉學廷)之帳戶供原告作為上述「付款資金流程」之使用,且被告劉祺瑋之後皆將支票面額款項如數以現金領還原告,並無不法侵吞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原告使用之情,則被告應對此負舉證之責。按諸常情,若原告果有借用被告之人頭帳戶以供兌現支票,則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理應由借用人之原告持有使用,且支票兌現後之款項,亦應匯入原告之帳號、或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較符常情,惟依被告劉祺瑋所自陳:被告黃彩慈、劉學廷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劉祺瑋保管、使用,並未交付原告等語,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將附表一各該支票兌現後之款項交付或匯予原告之事實,且觀諸編號1 、2 支票,在黃彩慈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內兌現後款項迄未領出(參照黃彩慈之彰化郵局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據上,均與一般借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違,是以被告所稱:被告劉祺瑋、黃彩慈、劉學廷之帳戶均係原告借用之人頭帳戶等語,尚難憑採。此外,依被告所自陳:編號9 、10支票,係被告劉欣寧持至付款銀行提示並提領現金後,直接存入劉祺瑋銀行帳戶等語,惟按若該2 紙支票之目的真如被告所稱係依原告指示開立而欲先做請款流程把付款資金流程做出來,則於被告劉欣寧提示支票領取現金後,其付款流程即可告完結,該現金理應直接交予原告,何需再多此一舉而另存入被告劉祺瑋銀行帳戶?此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之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⑶另關於被告抗辯稱:「編號9 」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 ,開票時間點應在後,「原證18」之票號為0000000 ,開票時間點應在先,故原告主張編號9 支票係被告劉祺瑋佯稱廠商台經事務所請款而開立並占為己有,嗣廠商未收到款項,原告不察乃再開立「原證18」之支票交付廠商等語應屬不實;又原告於起訴後始撤回起訴狀原證8 之支票,惟該支票與原告請求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同樣未填受款人、同樣用負責人印章取消平行線,並由劉祺瑋持票兌現,原告公司甲存帳戶亦有此筆票款之支出(被證9 ),如按原告說法,此張支票應亦遭被告劉祺瑋所侵占並已兌現42萬,為何原告願撤回此張支票之請求,而其他相同情形之支票卻指稱係被告侵占等節,以上,經本院比對「編號9 」及「原證18」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158 頁),復參酌原告於起訴後撤回之原證8 支票(票號:0000000 ,本院卷㈠第19頁)及原告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0000000 支票係於94年12月20日兌現,見被證9 即同前卷第116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惟按「編號9 」及「原證18」為連號支票,依原告在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7至87頁),可知其以支票往來之交易極為頻繁,則尚難排除原告因疏忽而未注意已開立支票予台經事務所之情(又按: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真正之「原證18」支票係先開出,被告自承由劉祺瑋填寫、蓋印之編號9 支票係開立在後,則為何於原告開立原證18支票後,被告又開立編號9 之支票,存根並註記「台經」事務所,對此,兩造均未加說明)。至原告撤回關於原證8 支票之請求,姑不論其真正原因為何,然仍不足以推論被告之辯解為真。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解,仍難憑採。 ⑷被告又稱:若原告不知支票之實際金額較高,為何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在支票屆期前會存入足夠兌現之金額等語,惟按,一般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本會存有一定數額之款項,以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況且,附表一各該支票自開出時至兌現日期之間,多有數個月之差距(被告對此不爭執),而原告為營造公司,與其他廠商之資金、交易往來頻繁,在前述期間內之支票款項進出次數繁多,可知原告仍持續開票,票期亦陸續到期,則原告在各該支票屆期前存入之款項乃為支付陸續到期之票款,尚難逕認即係針對附表一遭被告劉祺瑋虛開金額之支票。從而附表一支票未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尚無從逕而推論原告事前已知悉支票面額高於支票存根聯金額之事實。 ⑸再者,縱認被告所稱:劉祺瑋、黃彩慈、劉學廷等帳戶係原告所借人頭帳戶一情為真,則所有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款項,均屬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將各該支票兌現之款項如數交還原告或原告所指示之人。然查,被告對此僅空言抗辯稱:已依原告指示提領交還原告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可資佐證,則被告之此項抗辯亦難證明。是以縱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然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仍屬有據。 ⑹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劉祺瑋返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合計3,684,980 元,應屬有據。 ⑺至其餘被告黃彩慈、劉學廷、劉欣寧部分,查附表一支票雖有部分係在黃彩慈、劉學廷之帳戶內兌現,或有部分係由劉欣寧提領現金,惟被告劉祺瑋所稱:黃彩慈、劉學廷之存摺、印章均由劉祺瑋保管使用,劉欣寧則係依劉祺瑋之指示領款等節,經核尚非無據,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彩慈、劉學廷、劉欣寧對於前揭事實知情及參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彩慈、劉學廷、劉欣寧併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附表二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祺瑋於94年08月10日、09月08日、10月11日,乘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請其操作EDI 系統轉帳薪資時,將自己之該月份薪資加倍領取,並分別匯入劉祺瑋、劉學廷之帳戶,金額各為42,484元、42,514元、40,388元(詳如附表二)等語,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而調閱之劉祺瑋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及劉學廷之蘆竹鄉農會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92至94頁)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劉祺瑋亦不否認有將前揭款項分別轉帳至劉祺瑋、劉學廷之帳戶,是上情足信屬實。 ⑵被告劉祺瑋雖辯稱:94年07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突然要求被告劉祺瑋重新製作92年至94年兩年多期間之公司帳目,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傳票、貼憑證、分類帳等,工作內容十分繁重,故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同意以加倍給付薪資之方式換取被告劉祺瑋同意於94年07月至09月間經常加班作帳,加上原告公司負責人要求被告劉祺瑋提供帳戶供公司作資金流通之用,故附表二之3 筆款項乃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事先同意給付被告劉祺瑋之作帳及提供帳戶費用;至其中有2 筆款項匯入劉學廷帳戶部分,係因原告為避免其他員工得知被告劉祺瑋有兩倍薪資,造成員工認為公司不公平之困擾及會計師查帳,乃要求被告劉祺瑋轉入其他帳戶等語,惟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向被告借用人頭帳戶之情,又若原告果有同意以加倍給付薪資之方式換取被告劉祺瑋同意於94年07月至09月間經常加班作帳,則增加給付之薪資理應仍計入原告支付被告劉祺瑋之薪資所得中,惟依原告提出之劉祺瑋94、9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劉祺瑋之薪資並無加倍給付之情(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是以被告所辯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劉祺瑋返還給付125,386 元(42,484+42,514+40,388),應屬有據。至被告劉學廷部分,查附表二所示款項雖有2 筆匯至劉學廷之帳戶,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劉學廷對前揭事實知情及參與,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學廷就前揭金額併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附表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祺瑋於94年10月11日、11月29日、12月26日,乘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請其操作EDI 系統轉帳時,將公司資金各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匯入劉祺瑋在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山腳辦事處之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98年09月01日函覆關於原告公司在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26日以EDI 方式跨行轉帳匯款係匯入桃園縣農會0000000000000 帳號等情之函文1 份(本院卷㈠第155 頁)為憑,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閱劉祺瑋之蘆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實際轉出之扣款金額因加計手續費30元,故各為200,030 元、300,030 元,200,030 元,見同卷第196 至198 頁)相符,參以被告劉祺瑋亦不否認有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其前揭帳戶,是上情足信屬實。 ⑵被告劉祺瑋雖辯稱:平時原告公司零用金都由當時負責人陳芸鑾領取現金交付被告劉祺瑋,惟於94年10月至12月期間,陳芸鑾較往常忙碌,沒空自己去提領零用金所需之現金,便偶爾會將公司之EDI 晶片卡交付給劉祺瑋,指示劉祺瑋將所需之零用金用EDI 晶片卡轉入自己存簿,再指示劉祺瑋去把存入帳戶之金額提領出來供作零用金使用,附表三所示3 筆款項,即為上述情形下轉入被告劉祺瑋帳戶供原告公司零用金使用之款項等語,惟按,被告劉祺瑋亦自承上開情形並非常態,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劉祺瑋應就其抗辯之非常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劉祺瑋迄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抗辯之真實性,是前揭抗辯,仍難憑採。 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劉祺瑋返還給付700,090 元(200,030 +300,030 +200,030 ),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祺瑋返還給付4,510,456 元(3,684,980 元+125,386 元+700,090 元),及其中1,197,866 元自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9月25日起算(此係依原告準備書狀㈢所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及其餘3,312,5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4月22日起算,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支票12紙): ┌─┬────────┬─────┬──────┬─────┬──────┬───┬───────────────┐ │編│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提示人│說明 │ │號│ │ │(民國) │(新台幣)│(民國) │ │ │ ├─┼────────┼─────┼──────┼─────┼──────┼───┼───────────────┤ │1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FM0000000 │94年07月23日│9,450 元 │94年08月10日│黃秀盡│以發票人印鑑更改受款人 │ │ │公司 │ │ │ │ │ │黃秀盡提示 │ │ │(原證一) │ │ │ │ │ │存入:彰化光復路郵局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黃秀盡)│ ├─┼────────┼─────┼──────┼─────┼──────┼───┼───────────────┤ │2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FM0000000 │94年08月23日│5,250 元 │94年08月23日│黃秀盡│以發票人印鑑更改受款人 │ │ │公司 │ │ │ │ │ │黃秀盡提示 │ │ │(原證二) │ │ │ │ │ │存入:彰化光復路郵局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黃秀盡)│ ├─┼────────┼─────┼──────┼─────┼──────┼───┼───────────────┤ │3 │友銓工程行 │FM0000000 │94年09月23日│323,400 元│94年10月28日│劉學廷│交劉學廷提示 │ │ │(原證三) │ │ │ │ │ │存入:蘆竹鄉農會山腳辦事處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劉學廷) │ ├─┼────────┼─────┼──────┼─────┼──────┼───┼───────────────┤ │4 │致祥土木包工業 │FM0000000 │94年11月16日│600,000 元│94年12月05日│劉學廷│偽刻受款人印章背書 │ │ │(原證四) │ │ │ │ │ │劉學廷提示 │ │ │ │ │ │ │ │ │存入:蘆竹鄉農會山腳辦事處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劉學廷) │ ├─┼────────┼─────┼──────┼─────┼──────┼───┼───────────────┤ │5 │未指名(原證五)│FM0000000 │94年12月06日│800,000 元│94年12月08日│劉學廷│交劉學廷提示 │ │ │存根登帳巧伯康有│ │ │ │ │ │存入:蘆竹鄉農會山腳辦事處 │ │ │限公司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劉學廷) │ │ │支出金額50,000 │ │ │ │ │ │ │ ├─┼────────┼─────┼──────┼─────┼──────┼───┼───────────────┤ │6 │未指名(原證九)│FM0000000 │94年12月08日│250,000 元│94年12月14日│劉祺瑋│以發票人印鑑取消雙線及禁止背書│ │ │存根登帳五大傢俱│ │ │ │ │ │轉讓 │ │ │行 │ │ │ │ │ │劉祺瑋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 │ │支出金額8,520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劉│ │ │ │ │ │ │ │ │祺瑋),現金提領 │ ├─┼────────┼─────┼──────┼─────┼──────┼───┼───────────────┤ │7 │未指名(原證六)│FM0000000 │94年12月23日│250,000 元│94年12月23日│劉學廷│以發票人印鑑取消雙線 │ │ │存根登帳日揚工程│ │ │ │ │ │交劉學廷提示 │ │ │行 │ │ │ │ │ │存入:蘆竹鄉農會山腳辦事處 │ │ │支出金額25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劉學廷) │ │ │ (101,591 )│ │ │ │ │ │ │ ├─┼────────┼─────┼──────┼─────┼──────┼───┼───────────────┤ │8 │未指名(原證七)│FM0000000 │95年01月08日│250,000 元│95年01月09日│劉學廷│以發票人印鑑取消雙線 │ │ │存根登帳金儀股份│ │ │ │ │ │劉學廷提示 │ │ │有限公司 │ │ │ │ │ │存入:蘆竹鄉農會山腳辦事處 │ │ │支出金額3,8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9 │未指名(原證)│FM0000000 │95年01月08日│231,498 元│95年01月09日│劉欣寧│以發票人印鑑取消雙線 │ │ │存根登帳台經慶隆│ │ │ │ │ │交劉欣寧至付款銀行提領現金 │ │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 │ │ │ │ │ │支出金額33,054 │ │ │ │ │ │ │ ├─┼────────┼─────┼──────┼─────┼──────┼───┼───────────────┤ │10│未指名(原證)│FM0000000 │95年01月08日│105,000 元│95年01月11日│劉欣寧│劉欣寧提領現金後 │ │ │存根登帳榛昌有限│ │ │ │ │ │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 │ │ │公司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劉祺瑋) │ │ │支出金額13,125 │ │ │ │ │ │ │ ├─┼────────┼─────┼──────┼─────┼──────┼───┼───────────────┤ │11│未指名(原證)│FM0000000 │95年01月08日│655,000 元│95年01月20日│黃彩慈│黃彩慈向農民銀行南崁分行提示交│ │ │存根登帳榛昌有限│ │ │ │ │ │換後存入帳號:30895-1 (劉祺瑋│ │ │公司 │ │ │ │ │ │) │ │ │支出金額13,125 │ │ │ │ │ │ │ ├─┼────────┼─────┼──────┼─────┼──────┼───┼───────────────┤ │12│未指名(原證十)│FM0000000 │95年01月23日│205,382 元│95年01月23日│劉祺瑋│以桃園市○○路郵局帳戶提示交換│ │ │存根登帳龍宸工程│ │ │ │ │ │存入:桃園市○○路郵局 │ │ │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劉祺瑋) │ │ │支出金額57,500 │ │ │ │ │ │ │ ├─┴────────┴─────┴──────┴─────┴──────┴───┴───────────────┤ │附註:一、以上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原告;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 │ 二、以上金額總計3,684,980元: │ │ 1.劉祺瑋提示共2筆金額455,382元。 │ │ 2.劉學廷提示共5筆金額2,223,400元。 │ │ 3.劉欣寧提示共2筆金額336,498元。 │ │ 4.黃彩慈(原姓名黃秀盡)提示共3筆金額669,700元。 │ └────────────────────────────────────────────────────────┘ 附表二(被告劉祺瑋以EDI 轉帳方式將原告資金重複轉出作為自己薪資之明細): ┌──┬─────┬───────────┬────────┬─────┬───────┐ │編號│日期 │劉祺瑋將原告款項轉出後│匯入之戶名 │匯入之戶名│金額(新台幣)│ │ │ │匯入之銀行 │ │ │ │ ├──┼─────┼───────────┼────────┼─────┼───────┤ │1 │94.08.10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 │劉祺瑋 │42,484元 │ ├──┼─────┼───────────┼────────┼─────┼───────┤ │2 │94.09.08 │蘆竹農會本部 │00000-00-000000 │劉學廷 │42,514元 │ ├──┼─────┼───────────┼────────┼─────┼───────┤ │3 │94.10.11 │蘆竹農會本部 │00000-00-000000 │劉學廷 │40,388元 │ └──┴─────┴───────────┴────────┴─────┴───────┘ 附表三(被告劉祺瑋以EDI 轉帳方式將原告資金轉入自己帳戶之明細): ┌──┬─────┬───────────┬────────┬─────┬───────┐ │編號│日期 │劉祺瑋將原告款項轉出後│匯入之戶名 │匯入之戶名│金額(新台幣)│ │ │ │匯入之銀行 │ │ │ │ ├──┼─────┼───────────┼────────┼─────┼───────┤ │1 │94.10.11 │蘆竹農會山腳分會 │00000-00-000000 │劉祺瑋 │200,030元 │ ├──┼─────┼───────────┼────────┼─────┼───────┤ │2 │94.11.29 │蘆竹農會山腳分會 │00000-00-000000 │劉祺瑋 │300,030元 │ ├──┼─────┼───────────┼────────┼─────┼───────┤ │3 │94.12.26 │蘆竹農會山腳分會 │00000-00-000000 │劉祺瑋 │200,03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