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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力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力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自民國97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6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其變更後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力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於97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持力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乃如票據法規定之利率。詎料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告,被告亦未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利息、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7年5 月14日持被告力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迄未還款,被告甲○○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力舟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均應清償原告上開借款本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或被告力舟公司,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二被告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台幣) │││ │ │ │ │   │ │├─┼──────────┼──────────┼──────┼──────┼────────┤│1 │力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97年9 月16日│1,000,000元 │GV0000000 ││ │ │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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