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3號
- 原告
- 信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石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據以成立買賣契約書第10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訟,概以台灣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係就有關該買賣關係之爭議涉訟,屬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間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向原告採購石材一批,總價未含稅捐為新台幣(下同)536,000 元,被告於96年3 月20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原告遂依約交付石材,嗣後開立發票2 紙向被告請款517,525 元,被告雖簽發同額支票支付貨款,但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付款,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25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前開貨款未清償,然因被告目前財務狀況欠佳無力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之買賣契約書1 紙、統一發票2 紙、支票及退票了由單各1 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525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