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7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鎮北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守禮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丁○○主張渠等雖登記為被告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質層公司)董事,然渠等與被告間無受委任擔任董事之事實,並否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是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能造成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誤認,致生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介質層公司已於民國94年5 月3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1040 號函廢止登記(本院卷第31、4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之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乙○○及丁○○於91年間入股被告介質層公司,分別持有45萬股及90萬股,又原告對被告僅係單純投資,渠等平時忙於國外事務,經常不在台灣,此有原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護照本影本可稽。原告乙○○及丁○○均未曾接獲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亦未曾聽聞被告要選董、監事,亦均不知悉曾被提名為被告之董事候選人,且於當選後也未曾提出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竟將原告乙○○及丁○○登記為被告介質層公司之董事。直至98年3 月中旬原告丁○○接獲財政部限制出境函時,原告始知悉上開情事。又原告長期不在台灣,渠等既不知當選被告之董事,亦未曾出具願任董事之承諾書,與被告間無委任意思表示之合致,委任契約自始不成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另被告設立及歷次變更資料,其中被告召開董事會並經董事簽到共有4次,惟原告乙○○簽名部分,均非原告乙○○所親自簽名,況簽到簿上之簽到日期分別為「91年5 月29日」、「91年6月23日」、「91年11月21日」及「92年5 月20日」,其中「91年5 月29日」、「91年6 月23日」及「92年5 月20日」等日原告乙○○均不在台灣;又「91年6 月23日」及「92年5月20日」等2 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就原告丁○○簽名部分,亦均非原告丁○○所親自簽名,該2 次董事會所召開之期日,原告丁○○均不在台灣境內。(三)又被告於99年4 月12日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戊○○委託律師事務所寄送,僅是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監事名冊所寄發,然這只是形式上的董監事,原告實際上並未當選或受委任。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項法律關係不安定狀態,得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從一開始就是被告董事,單憑入出境記錄不能證明原告非被告董事;被告因身為監察人,故於原告與其他董事開董事會時不在場,但依訴外人庚○○所稱,所有董事都有通知,如果沒有到場的話,會有人代簽,至於是誰代簽並不清楚。另被告於92年倒閉時,所有董事包括原告都有收到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戊○○所寄發以存證信函所為之開會通知,且當天原告其中一人有到場。原告都知道自己係被告董事,被告之監察人丙○○所拿到的股票董事欄位上亦記載原告乙○○為被告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
(二)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乙○○於91年5 月29日、91年6月23日、92年5 月20日不在台灣境內;於91年11月21日在台灣境內。原告丁○○於91年6 月23日、92年5 月20日不在台灣境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於91年6 月23日當選為被告董事,而受被告委任為董事?
(二)原告乙○○有無親自出席被告公司於91年6 月23日、91年11月21日、92年5 月20日之董事會?丁○○有無親自出席被告公司91年6 月23日、92年5 月20日之董事會?如為親自出席,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出席?
(三)被告公司結束經營後,原告有無以董事身分出席被告公司之會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原告乙○○於91年5 月29日、91年6 月23日、92年5 月20日不在國內;於91年11月21日在國內;且原告丁○○於91年6 月23日、92年5 月20日不在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59 、160 、258 頁可稽。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於91年6 月23日當選為被告董事後,曾以被告董事身分,參與被告之董事會及被告倒閉後之會議云云,惟查:
1.被告91年6 月23日、92年5 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雖有原告之簽名(本院卷第81、49頁)、且91年11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亦有原告乙○○之簽名(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乙○○自91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及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6 月13日間,均不在國內;至原告丁○○則自91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間、及自92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間,亦係於境外,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 、160 、258 頁),已如前述。證人辛○○亦證稱:91年6 月23日伊當選為被告董事當天,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故不知當日尚有何人當選被告之董事。伊不認識原告,且伊唯一參與過被告之會議,係在被告倒閉時,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與伊,請伊去開會確認被告之財物狀況。伊並未參與被告其他會議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又依原告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其91年11月21日雖未出國,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乙○○曾參與該日之董事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參與上開董事會,或委託他人參與之證據,是難認原告曾出席或委託他人參與被告91年6 月23日改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同日之董事會、91年11月21日及92年5 月20日之董事會等情。
2.原告主張上開91年6 月23日、91年11月21日及92年5 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查證人庚○○證稱:伊係於92年10月間,始擔任被告副總一職,在此之前伊並未任職於被告。上開會議均係伊任職於被告前所召開。伊雖然認識原告,但伊很少看到乙○○之簽名,之前亦從未見過丁○○之簽名,是伊無法分辨上開日期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是否即為渠等一般簽名之樣式,亦不知悉該等文件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況且縱簽名樣式雖以常人肉眼觀之很類似,惟未經專業人士就簽名原本鑑驗,亦難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此外,被告復無從證明上開日期董事會簽到簿確係原告所簽署,是難認原告於91年6 月23日經選為被告之董事後,曾於被告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之事實。
3.證人辛○○證稱:在被告倒閉後,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與伊,請伊去開會確認被告之財物狀況。開會當天伊僅知在場者包括被告之董事、員工以及債權人,但不確定各與會者之角色為何。且因伊僅聽過原告之姓名,然不認識渠等,故伊不知當天原告是否參與該次公司倒閉後之會議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證人庚○○亦證稱:被告倒閉的時候,原告未以公司董事之身分出席任何會議(本院卷第245 頁)。是亦難認原告曾於被告結束經營後,以董事身分出席被告之議會。
(三)被告復持其於91年10月31日所發行之股票,及桃園十二支郵局第887 號存證信函,據以辯稱該等文件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云云,惟查:
1.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91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且未決議原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此有被告該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附於本院卷第77頁可稽。是原告乙○○雖曾於90年6 月5 日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嗣後並於90年10月31日所發行之股票上記載原告乙○○為董事(本院卷第113 、171 頁),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乙○○於90年6 月5 日之原董事任期,已於91年6 月23日改選時視為提前解任,是難憑被告於91年10月31日被告所發行之股票,其上記載原告乙○○為董事,即遽認原告乙○○與被告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
2.又被告所寄發之桃園十二支郵局第887 號存證信函,其上雖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惟該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曾接受被告之委任,而為被告之董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之證據,是難認被告辯稱原告係被告之董事等情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91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後,原告曾接受被告之委任而為被告之董事,或原告曾以董事之身分參與被告之營運事務之事實,或簽署其姓名於被告之董事會簽到簿上,故難認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