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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告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367 、3-369 地號土地(面積共421 坪)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等情,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即依約委託訴外人李俊利建築師規劃、設計系爭合建建物,並約定設計費等計新台幣(下同)510 萬元,分三期付款等情,而此一委託設計案並經訴外人李俊利在桃園縣中壢市「景仁醫院」院長室內,親自向被告提報,經被告同意後,方由訴外人李俊利進行設計、規劃,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詎於原告依約支付訴外人李俊利第一期、第二期設計、規劃費用460 萬元後,被告竟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著有裁判可供參考)。

㈢、查,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原告即依約委託訴外人李俊利負責本件合建案之設計、規劃,並因而支付訴外人李俊利設計費用460 萬元,被告既已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屬無法依約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自屬違約,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支付訴外人李俊利設計規劃費460 萬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賠償上開款項,並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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