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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上訴人
泰億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所屬桃園煉油廠擬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歲修時,改善加熱爐 BA-101(下稱系爭加熱爐)之熱效率,乃將該加熱爐爐管支撐架(HEATER TUBE SUPPORT )更新工程用料公開招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如期交貨,詎被上訴人竟逾期未交貨,其給付遲延,非僅致伊爐管、爐壁須搬進搬出,增加管理費用及倉儲租金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並使系爭加熱爐耽誤一年始獲改善,致伊受有一年預期利益共五百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伊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同年九月八日對之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七千零二十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另請求給付五百十一萬五千元損害本息部分,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其敗訴後,亦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物採購合約,並非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行解約,自不合法。上訴人之歲修期間為三十五日,伊祇須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交貨,即在三十五日之歲修期間內,兩造並曾改訂於同年九月四日交貨。況上訴人歲修與否,實與本件契約無關,其所受損失自非可歸責於伊。另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從未通知伊,亦未曾至現場察看系爭管架,鑑定報告係針對加熱爐之爐管改善計劃,與伊應交付之管架無關,不足言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務採購合約、招標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該財務採購合約依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顯係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核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期履行契約無訛。且被上訴人未於合約所定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固屬有據。然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此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茍債之契約業經解除,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以下規定定之。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賠償爐管、爐壁儲存、再搬運費用、稅負及倉租等損害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部分,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統一發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吉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姑不論其是否確受有上開損害,觀其所謂儲存、搬運等費用之損害,均係解除契約後始新生之損害即契約消滅後所生,而非直接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已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因無法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效率工程,致無法減省能源費用五百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上訴人因加熱爐工程改善完成後應減省能源費用五百十一萬五千元,以減少成本支出為契約目的,非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亦非於契約解除前有何新財產取得之預期,非屬同條所謂「所失利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查原判決先則稱:「..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此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茍債之契約業經解除,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以下規定定之」,該損害賠償「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云云,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嗣又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所揭「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之意旨,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曾於原審就上述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損害部分,主張:改善系爭加熱爐工程係將舊對流區拆除,再以新製之對流區裝上,新製之對流區包括爐管、爐壁、爐管支撐架、吹灰器等,必於工廠停爐前完成預製,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爐管支撐架,已預製之爐管、爐壁等材料,須拆解並搬至適當場所儲存,各該費用乃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損害,並與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該爐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應交貨前早已完成,各該費用損失,為同年九月八日解除契約時已確定之事實等語,並提出該爐管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一月二十五日由其他廠商交貨進廠之「上證五」書證為憑(分見原審更㈠字卷六七~七○、七二、七三頁及原審重上字卷㈠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三~二○○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謂其為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始新生之損害,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主張之減省能源費用五百十一萬五千元部分,該減省能源費用,於上訴人言,如未能減省,即屬多支出同額之能源費用。況減省能源費用乃成本支出之減少,相對而言乃所得及利潤之增加。果爾,則能否逕認其非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積極或消極之損害,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損害係舊賠償請求權或新賠償請求權?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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