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9號
- 原告
- 振雁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惠平律師
- 被告
- 雅爾富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3 款約定:「因合約書所產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給付工程款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間,委請原告施作「雅爾富加油站地下30KL儲油槽及配管新建工程」,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含營業稅),付款辦法約定為:一、簽訂本約時,預付20%工程款(即44萬元)。二、油槽工程安裝完畢時,給付30%工程款(即66萬元)。三、實際配管完成,給付30%工程款(即66萬元)。四、全部工程完成通過環保局第二階段合格公文及中油檢查合格時,給付20%工程款(即44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通過前述環保局及中油檢查合格,且該加油站早已開始營業,惟被告至今仍積欠第3 期工程款其中之22萬元及第4 期工程款44萬元,合計積欠工程款66萬元,迄未給付,履催無效,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6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又已依約完成兩造間之承攬工作,依法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依兩造約定原告請求之第3 期工程款應於實際配管完成後給付、第4 期工程款應於全部工程完成通過環保局第二階段合格公文及中油檢查合格時給付,且未約定利率,而原告既於起訴前即已完成全部工程及通過環保局第二階段合格公文及中油檢查合格,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66萬元,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 月29日(見卷第3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積欠之工程款共計66萬元,及自98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