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被告
- 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資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03,51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列載訴外人陳永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明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97 年7月間辦理減資後,原告所持其公司股份自原有1,325,878 股減至795,527 股,被告已於97年7月5日辦妥減資登記在案,並於同年10月2 日核發減資股款予各股東,詎原告應得之減資股款5,303,510 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債權,被告不知系爭減資股款是否屬該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等語,惟查:⑴依被告提出被證2、3、4、6、7 之鈞院執行命令所示,該執行命令所扣押者,乃為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給、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分之1,而系爭減資股款之性質並非薪資債權,自非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⑵又依被告提出被證1 之鈞院執行命令所示,其主旨欄僅載記:「債務人甲○○就其對第三人之出資,於新台幣19,057,500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152,460 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云云」等語,惟因被告已發行股票,就股票之查封,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之規定,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原告所持有被告發行之股票既非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而得為查封之標的物,原告受領系爭減資股款之權利自不受限制。況原告已與該假扣押執行案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原囑託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5日以新院雲94執全聖字第1223號函通知債權人已撤回執行在案,被告尚難據以拒絕給付。⑶再依被告提出被證5 之鈞院執行命令所示,其主旨欄載記:「債務人甲○○所有在第三人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於343,841 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云云」等語,姑不論系爭減資股款性質是否屬營利債權,然於該執行命令送達時(即97年5 月11日)被告尚未進行減資,要無減資股款可供執行之可能,故系爭減資股款自不受該次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甚且,該假扣押執行案之債權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運費訴訟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則該案假扣押原因已歸消滅,原告刻已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基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並不受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被告仍應負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系爭減資股款未發放給原告,惟因原告先前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經各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即履次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之執行命令,命其扣押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出資、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等債權,為避免違反法院執行程序向原告為不當清償,致遭原告其他債權人轉向被告追索而損及公司權益,被告即與原告協商,先由被告發函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確認系爭減資股款是否屬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摽的範圍,俟鈞院函覆若確認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者,將立即給付原告系爭減資股款。豈料,被告於98年1月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詢上情未待回覆前,原告即提出本件訴訟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曾辦理減資,被告確有如原告請求之減資股款未發放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減資股款是否經被告提出之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所扣押?本院認系爭減資股款並未經執行法院扣押,理由如下:被告抗辯:伊公司曾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17日桃院木執94年全助二字第705 號扣押命令及97年8 月18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全助玄字第1496號執行命令,伊並未異議,不知系爭減資股款是否為該扣押命令之標的等情。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17日桃院木執94年全助二字第705 號扣押命令,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 月27日以桃院木執94年全助二字第705 號執行命令撤銷,有上揭撤銷執行命令附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705 號卷,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查核屬實,執行命令既經撤銷,系爭減資股款即未經該執行命令扣押。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 月18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全助玄字第1496號執行命令係就原告對被告每月可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資、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債權在24,970,933元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命令附本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1496號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是上開執行命令係將原告對被告每月可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該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並不及於本件系爭減資股款。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減資股款是否經被告提出之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所扣押。
六、從而,原告基於股東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