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以瑟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坤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鄭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一、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 項原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前項車牌號碼371-GW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930元(見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調字第176 號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民事準備4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760 元及分別自該月份屆滿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 ㈢嗣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446 元及分別自該月份屆滿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反訴原告聲明主張如下: ㈠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85,689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調字第176 號卷第65頁)。 ㈡嗣反訴原告於99年8 月5 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75,06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 ㈢嗣反訴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8,407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7頁)。 ㈣嗣反訴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8,407 元,及其中1,728,834 元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 ㈤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工作,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建議原告可自行購買曳引車,由被告提供靠行掛牌方式經營,待繳畢車款後即可取得該車所有權。原告為長遠收入計,乃與被告談妥,於93年4 月以新車價2,48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付款方式為每月本利合計68,944元,自93年7 月起由被告於原告之營收款項中扣除,依此方式計付4 年共48期,總計攤還本利和3,309,312 元,已依時給付車款完畢。嗣原告於97年6 月計算由被告扣取車款48期後,通知被告依約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詎被告竟意圖扣留系爭車輛而置之不理,後經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則兩造間信託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催告送達後1 個月即已終止,然被告竟於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下,以近似搶奪方式於97年12月29日將系爭車輛拖回。又所謂汽車運輸業之靠行,乃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變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係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而原告以系爭車輛靠行登記被告為車主,每月繳納靠行費3,000 元,雖以被告公司為牌照稅、燃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然上開全部稅費均由原告支付,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既已依法催告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被告自應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2 款規定返還信託物即系爭車輛。 ㈡又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靠行服務契約亦明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於原告,然被告仍以近似強盜方式強行奪取系爭車輛,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妨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則被告除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外,被告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係專供載貨之營業用大型車輛,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有權遭被告侵害所受之營業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準此,僅以被告所提供較完整之95年付款單為計算依據,該年度原告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收入總計為1,402,942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16,874 元,以此認為原告遭受被告侵害所生之平均月營業收入損失應屬可採,則由97年12月30日起計算至100 年9 月30日止,被告共侵害原告可得33個月之營業收益,總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3,856,853 元。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至多僅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2,168,407 元(詳下反訴部分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後,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原告1,688,446 元。 ㈢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371-GW號之曳引車,向台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公司所有;被告應將前項車牌號碼371-GW曳引車返還原告。及將車牌號碼371-GW曳引車之車籍證件(行車執照、原始車籍資料、統一發票、進口證明書)資料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446 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履約期間依兩造所簽訂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至8 條本應由其繳納之勞健保費、車輛保險費、意外險費、燃料稅、牌照稅、靠行行費、通訊費、車輛維修費、罰單費及其他費用均分文未付而由被告代墊,且另積欠被告借款未償,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顯見原告已該當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4 、5 款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於97年12月31日發函終止本件靠行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及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 個月」,所謂代付之費用係指車款、油資、修車費、輪胎費、保險費、稅金、停車費、賠償及借款等由被告代繳一切費用及利息之統稱,而原告既未按約定繳付上開費用,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以98年4 月29日答辯狀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扣住系爭車輛、牌照、行車執照,並要求結清債務,故被告當有權於任何時地將系爭車輛處理至原告結清債務為止,並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情形。 ㈡又原告於靠行期間積欠上開費用卻突然駕駛系爭車輛而不知所蹤,俟被告不斷聯繫尋找後始發現原告將系爭車輛藏匿於大溪鎮三民村,後經原告同意乃將系爭車輛取回,而兩造間靠行契約於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尚未終止,被告亦係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權人,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另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而積欠相關費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8 、929 條規定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損害賠償云云,均無所據。復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係因靠行於被告,經被告轉包而始有該等收入,且所有客戶均係由被告所開發而直接對被告下單,故若被告接單後並未轉包予原告,原告自無該等收入可言,是原告實際尚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據,且縱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應以系爭車輛現存價額248,000 元為賠償之上限,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2,168,407 元未還。其中包含勞健保費162,773 元及靠行費、代墊罰款、保險費等雜支1,586,061 元,其餘金額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貸之本金3,208,834 元加計利息(即服務費)後,扣除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契約存續期間之營業額3,445,849 元及系爭車輛所餘價值248,000 元。就債務利息部分,雖無任何書面直接約定載明利息以20%計算,然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且反訴原告拿請款單給反訴被告過目,其亦無任何異議,反訴原告就利息部分不請求遲延利息。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8,407 元,及其中1,728,834 元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主張2,168,407 元中之借款本金、代付勞健保費162,773 元、代墊靠行費、代墊罰鍰、保險費等雜支1,586,061 元不爭執,惟就借款利息部分,蓋該借貸係公司貸予員工之債務,衡諸坊間一般公司對員工之借款,基於勞僱互惠互利共生彼此信賴之經驗法則,均無再加以計算利息之理,退步言,兩造既無約定借款以20%計付利息,則縱認反訴被告應負給付利息之義務,亦應以法定利率5 %作為利息計算依據。另就反訴被告營業額部分,其中營業收入應增加48.57 %,因反訴原告就運費單價以多報少,且反訴原告任意列計「代付支出服務費」之項目,應予刪除,故以反訴被告之營業收入扣除前開不爭執之債務後,尚有盈餘,反訴被告並無欠款可言。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以下原告即反訴被告均以原告稱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均以被告稱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車款價格2,480,000 元由被告先行支付,兩造間並簽訂有系爭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價款2,480,000 元全數還清。系爭車輛現於被告處。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本金部分、代付勞健保費部分、代墊靠行費、代墊罰鍰、保險費等雜支部分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結算情形如何?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除行為人應具有故意過失外,須以其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強行取回系爭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取回車輛,並經原告同意等語,查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見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桃簡調字卷,第82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代墊罰款、保險費、勞健保費、靠行費,而其尚未清償一節並無爭執,又被告已於97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見本院桃簡調字卷第83頁),是依上開第17條約定,原告本有交還系爭車輛及相關證件以結清債務之義務,再者,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前往原告住處取車時,因與原告家人發生口角,經警員呂恩惠到場處理,被告並有出示車輛權利證件,雙方和平收場,原告家人遂容任被告將系爭車輛取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並經證人呂恩惠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因此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尚無違法性可言,並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強行取回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上開所謂之法律上陳述,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於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 ㈢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代為支付價金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交由原告使用,其價金則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本利合計68,944元,計付4 年共48期,而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原告若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被告代付之其他費用時,原告須將系爭車輛「交回」被告並結清雙方債務,然就被告取回車輛後應如何處理,則無明確約定,再觀諸被告自承其取回系爭車輛後係自行用於營業,並未拍賣取償,被告顯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居,而非將系爭車輛視為原告提供之抵押物,依上開各項事實及系爭契約書之文字敘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除靠行契約外,實亦具有類似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性質,其與一般附條件買賣不同處在於本件兩造間除系爭車輛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尚有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衍生之相關利息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須就其對於被告之所有債務清償完畢,始得對於系爭車輛享有完整之支配權利,否則被告在原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之情形,得取回系爭車輛以結清債務。本件兩造雖於審理時均稱系爭車輛並未設定附條件買賣,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應依職權為法律關係之認定並為法規之解釋及適用,尚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準此,為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本件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既未於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內再行出售,兩造間之類似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即失其效力,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就原告所欠債務,亦無請求清償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交付相關證件及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代墊款項及相關利息,均無理由,兩造各於本訴及反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